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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 告 株式会社テレコムスクェア法定代理人 吉竹雄次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被 告 超能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禧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簽訂行動通訊機器租借服務業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以第十五條約定以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下稱東京地方裁判所)為該合約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被告依約尚欠伊銷售業績金額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八點九七元,伊乃於一○二年十月十日向東京地方裁判所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利息,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所在地在政府未承認的臺灣,無法通過通常訴訟程序進行送達」為由,向該裁判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嗣東京地方裁判所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證明書,證明依上開伊公示送達之聲請,自伊聲請時起至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經六週,已生訴訟通知公示送達被告之效力,並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二月六日宣判作成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再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於同年二月七日已生公示送達被告之效力,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雖被告辨稱其於系爭判決敗訴而未應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認其效力;惟依上開條款九十二年修正理由,比對該條款修正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上開條款修正前,最高法院依文義解釋,認應於該外國「送達本人」,不承認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外國判決效力,惟於九十二年修法後,立法意旨已肯認只要該外國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再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可知外國確定判決只要符合「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二要件其一即可,而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事件應以書面且經外交機關轉送為之,則我國與日本並無邦交,即無透過外交機關轉送文件之可能,系爭判決並不適用協助送達之情形,本件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既已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與第一百十條規定合法公示送達被告,自無另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且自訴訟通知送達日起至系爭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予以充分保障,故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又被告抗辯東京地方裁判所以對被告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系爭判決,被告於該判決敗訴而未應訴,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認其效力之情事;惟上開條款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系爭判決所依據之原因,係本於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等書面內容及相關證據,所宣告法律上效果,係認被告應依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伊一定金額,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是以系爭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自應許可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一三部於西元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所為案號平成二十五年第二七○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須支付給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從平成二十五年即西元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始,到付完為止,按一年百分之六的比例支付利息」,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本院准予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惟依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倘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故如在中華民國之被告未於外國法院應訴,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訴訟通知已依日本法律公示送達,然日本法院未循一般合法送達程序前,即以日本並未承認我國政府為由,逕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伊,顯然並未尊重我國國民之程序主體權,對於未應訴之我國國民顯然未保障程序權,日本法院作成系爭判決之訴訟通知,對於未應訴之伊,既未依上開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函請我國在我國內為協助送達,復未在該國合法送達伊致伊無法應訴,伊之實質防禦權顯然未獲得充分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應承認系爭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又東京地方裁判所以「日本未承認之台灣,無法依日本通常訴訟程序送達」為由,逕准公示送達系爭判決,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共秩序」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該條款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訴訟通知之合法送達,乃當事人身為程序主體權之最基本保障,公示送達則係當事人無法循通常正常程序送達時,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為之不得已之手段,故必以法院循一般正常程序無法送達,始依公示送達程序無訴訟之通知,此乃訴訟程序法之基本原則,當不應因國際間有無互相承認而受影響,如外國法院以國際間無互相承認為由,未循通常正當程序為送達前,即對我國國民為公示送達,則無異是對我國司法主權之漠視,除有違我國法秩序外,亦對我國國民從事涉外事件之相關權益,明顯保護不週,而有違我國社會之一般利益,故確定之系爭判決以「日本未承認之台灣,無法依日本通常訴訟程序送達」為由,未循一般通常程序對伊為訴訟通知之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對伊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然已有違我國社會之一般利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不應承認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是以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應承認其效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㈠兩造曾於一○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八

頁至第十二頁),並於第十五條約定以東京地方裁判所為該合約之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

㈡原告曾於一○二年十月十日以被告依約尚欠其一百六十七萬

六千五百九十八點九七元為由,向東京地方裁判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所在地在政府未承認的臺灣,無法通過通常訴訟程序進行送達」為由,向該裁判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㈢嗣東京地方裁判所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證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三○頁至第三一頁),證明已依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自原告聲請時起至一○二年十二月四日經六週,已生訴訟通知公示送達被告之效力,並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二月六日宣判作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並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證明書(如本院卷㈠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證明系爭判決於同年二月七日已生公示送達被告之效力,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㈣被告於系爭判決受敗訴之判決,於該判決作成前未到庭應訴

,該判決係依日本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訟通知及判決予被告,在該國並未直接送達被告,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設址在我國境內之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經東京地方裁判所在日本國內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我國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於系爭判決敗訴而未應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不認其效力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本旨,在確

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系爭判決受敗訴之判決而未應訴,為該判決之日本

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就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係以原告聲請「日本未承認之台灣,無法依日本通常訴訟程序送達」為由,依日本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訟通知予被告,在該國並未將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直接送達被告,亦未依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設址在我國境內之被告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不僅在日本國內,未直接收受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於我國境內,亦未收受該判決之東京地方裁判所函請我國為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就原告提起系爭判決之訴訟,究於何時應到庭應訴,顯然事實上全然不知,揆諸前項說明,自難認被告之實質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並不因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是應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雖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可知外國法院就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並非必要,只要符合「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兩要件其一即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足見外國法院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固不以送達被告本人為必要,但仍以未應訴而受敗訴之被告,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以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為斷,非謂於外國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即得謂受敗訴判決而未應訴之被告,實質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雖未送達被告本人,但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

不認其效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判決敗訴而未應訴,為該判決之東京地方裁判所就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係依該國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一節,即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在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判決敗訴而未應訴,並無前條項第二款但書之情形,應不認其效力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宣示許可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一三部於西元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所為案號平成二十五年第二七○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