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邱雲海被 告 久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添進
蔣美珠賴智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經撤銷登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查,被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宋添進、蔣美珠、賴智化為清算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其請求權基礎為物權之法律關係,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