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萬克智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黃建勳
黃暐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勳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暐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以一0三年文山字第0七七四七0號收件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勳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勳於103年4月29日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9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房屋持分4分之1及其基地持分16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黃暐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文山字第077470號收件所為贈與登記「被告黃暐仁」【此文字應屬贅載,下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撤回請求返還借款即聲明第1項部分,而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勳於98年8月下旬急需向原告調借現金150萬元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並要求原告匯入被告黃建勳之子即被告黃暐仁在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允為同意,遂於同年月31日電匯存入上開被告黃暐仁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黃建勳於上開借款到期後,竟拒絕返還之。經原告私下查訪,均無法找到被告黃建勳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至103年2月中旬,原告始獲知被告黃建勳於102年11月4日有與其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繼承其先母房產,而被告黃建勳所繼承部分即為系爭不動產,然其竟將該持分贈與其子即被告黃暐仁,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畢,且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黃暐仁後已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黃建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被告黃建勳所為確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建勳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建勳於103年4月29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暐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以10 3年文山字第077470號收件所為贈與登記被告黃暐仁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建勳間之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又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黃建勳返還借款150萬元,故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黃建勳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亦即斯時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並非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103年4月29日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暐仁塗銷贈與登記。再者,被告黃建勳於10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王梅川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11月25日將其於該地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與配偶王梅川,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係屬被告黃建勳與王梅川共有,被告自有其二分之一之權利,且上開房地經惠州市惠正資產評估與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鑑定總價值為人民幣693,700元,換算新臺幣約值340萬元,被告黃建勳則擁有該一半權利即約新臺幣170萬元,故被告黃建勳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其等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與被告黃建勳於98年8月31日簽訂借據,借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建勳於102年11月4日繼承其母黃蔡葉而來,被告黃建勳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暐仁(見本院卷第5至8反面頁)。
㈢、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黃建勳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4233號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原告上開請求,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4至35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積欠其借款150萬元,屆期拒不返還,且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畢,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建勳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暐仁時,原告對被告黃建勳有無債權存在?㈡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暐仁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暐仁時,原告對被告黃建勳有無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31日借款原告黃建勳150萬元使用,扣除先前所欠99,970元及匯費30元共計10萬元外,餘款140 萬元,並應被告黃建勳要求,於同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電匯方式,匯140萬元於被告黃暐仁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反面頁),並提出借據、跨聯行當日會出明細表(跨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至35反面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述)。
2、至被告抗辯原告從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黃建勳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依法原告上無從取得對被告黃建勳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權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學者孫森焱所著新版民法債權總論下冊第646頁參照(見本院卷第38及其反面頁),查系爭借款債權於98年8月31日即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建勳間,雖依法對未定期限之債權須經催告方得請求返還,但無礙於該債權業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暐仁時,原告對被告黃建勳已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暐仁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為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建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暐仁,○○○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2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被告黃建勳、黃暐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係屬無償行為,足堪認定。
3、次查,被告黃建勳在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前,被告黃建勳名下之所得及財產部分,除100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1萬5,000元,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黃建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嗣於102年度,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亦有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黃建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及其反面頁),則被告黃建勳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甚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暐仁之前,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建勳與黃暐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自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黃建勳為無償行為之103年4月29日當時,被告黃建勳在中國大陸尚存有與配偶王梅川共有之廣東省博羅縣長寧鎮福岡村委會下石下小組廣汕公路邊(土名)之房地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財產為夫妻共有,而上開房地產經惠州市惠正資產評估與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鑑定總價值為人民幣69萬3,700元,換算新臺幣約值340萬元左右,被告黃建勳擁有一半權利亦有170萬元左右,被告黃建勳上有上開大陸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並提出結婚登記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惠州公證處之公證書、惠州市惠正資產評估與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6至106頁)。惟查,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暐仁之前,在臺灣幾乎無財產可言,已如前述,而在大陸,被告黃建勳固自陳於101年11月13日與大陸配偶王梅川結婚後,嗣於102年11月25日將其在大陸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梅川等語如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被告黃建勳將該大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梅川之原因不明,是否另有該法第18條之除外約定,亦不得而知,則在現存狀態下,王梅川乃為該大陸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所辯上揭大陸不動產,被告黃建勳亦有一半之權利,實難憑信。
5、衡酌自被告黃建勳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任何財產,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3,12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反面頁),但該設定早於77年2月3日即已存在,存續期間至107年2月1日止,所擔保之剩餘債務勢必不多,且系爭不動產現市價亦有2,023,205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暐仁,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該不動產亦有使原告受償之可能,確有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實益。
6、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同時聲請命回復原狀,應以該利益之取得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本件被告黃建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暐仁,被告黃暐仁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依上所述,原告訴請命被告黃暐仁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回復為被告黃建勳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揭聲明㈡部分雖漏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勳所有,但本院既已准予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實務上地政機關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前登記名義人所有,故原告此聲明之記載,無礙於本院主文之認定;另該聲明被告黃暐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被告黃暐仁」予以塗銷,該「被告黃暐仁」此文字,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 ○○○段│一 │350 │建│ 123 │16分之1 ││ │ │ │ │ │ │ │ │ │└─┴───┴────┴───┴──┴──┴─┴─────┴──────┘
二、建物┌─┬──┬───────┬───┬────────────┬────┐│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樣主要├──────┬─────┤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 │├─┼──┼───────┼───┼──────┼─────┼────┤│1│294 │臺北市文山區實│4層鋼 │80.01 │陽台:9.89│4分之1 ││ │ │踐段一小段350 │筋混凝│ │ │ ││ │ │號 │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忠│ │ │ │ ││ │ │順街一段121巷7│ │ │ │ ││ │ │弄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