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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被 告 方克東本件原告前因給付股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4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