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美蓉
石作珍朱月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9日、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