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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原 告 屠國傑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屠勝國訴訟代理人 潘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3 年8 月15日以陳述意見狀擴張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之本金數額為333 萬993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告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原告向被告另案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將頂樓違建拆除回復原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拆除頂樓違建,被告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27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被告因之心生不滿,於原告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建物破壞殆盡,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6 月7 日至系爭建物履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裝潢等標的物均遭被告侵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委請訴外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遭破壞程度與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估價後共需支出311 萬1930元修繕費用方能將系爭建物修復至堪能居住之程度。又被告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亦導致原告必須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1 萬9000元,自原告原本得於系爭建物為上開執行點交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

103 年6 月6 日止,原告已支出計12個月之租金22萬8000元,加計前述修繕費用311 萬1930元,原告合計已受有333 萬9930元之損失,且系爭建物迄今仍未修繕完畢,原告仍需租屋居住,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9000元至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00元。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78年5 月25日迄今之屋內建材、厚度、工法等狀況,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均係於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後始委請裝潢師傅修繕裝潢,其所有權均歸屬被告。又原告對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並非所有權人,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均係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權遭侵害,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及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曾向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經系爭另

案判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給原告,並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799元給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樓如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面積110.3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

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1.上訴駁回。2.被告應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 萬0201元。3.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樓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0.38平方公尺之頂樓平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2 年2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7 至11、12至19、20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曾於102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系爭另案

判決結果為履行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

㈢被告曾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願將系

爭建物裝潢修繕部分(含1.前後陽台外推增建部分。2.各主客房廳之隔音氣密窗。3.拋光石英磚地板與起居室木地板。

4.浴室觀音石浴缸。5.天花板飾版與高級崁燈。6.各房與廳之衣櫥收納櫃。7.廚房瓦斯爐與抽油煙機)贈與給原告,唯原告需捨棄對被告房租部分(即前案判決所述之每月1 萬3000元,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與近1 至

2 月未來得及支付之水、電、瓦斯費用(約估7000元至8000元)之請求,希於文到後3 日內函覆,否則本人預計於102年4 月7 日開始拆除上開所述之本人所屬之裝潢設備」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據(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㈣新北地院嗣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出執行命令定於102 年6 月

7 日上午9 時20分履勘,並有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嗣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1號卷宗,而履勘當日之執行筆錄記載「102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經債權人(即原告)導往現場,會同債權人、員警進入屋內,屋內無居住使用之情形,且屋內有破壞之情形,當場請債權人拍照存證,並依現況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債權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第34頁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4號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並因之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自系爭另案執行點交之102 年6 月7 日起迄今均賃屋而居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4號之所有權,並應負回復系爭建物原狀義務?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賃屋而居,亦應賠償自執行點交之102 年6 月7 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9000元之租金損害賠償,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74號之所有權,並應負回復系爭建物原狀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加害人侵害之標的屬「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加害人侵害之標的乃屬加害人自己所有或非屬主張權利之人所有,則該人自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經查,被告曾於其入住系爭建物以後,於94年6 月間委請證人即裝潢師傅陳冠佑就系爭建物內部為裝潢,於裝潢時包括拆除項目為門口地板、玄關、廚房磁磚(地面)、原有鋁窗(廚房)、餐廳壁面、客廳磚牆、房間磚牆修改、主臥磚牆(含落地鋁窗)、原有次臥磚牆、地面磁磚、浴室漏水磁磚、主臥浴室漏水壁面磁磚、廚房變更、磚造爐台,並將室內全戶水電、全戶電線含總開關重建並新增電源插座及開關之出口與開關之大面板及蒸氣機,於拆除後就包括玄關、客廳、餐廳、廚房、主臥、次臥、浴室等範圍均有圍牆面、地板、天花板、壁面封版、油漆及加設烤漆玻璃,新作櫥櫃項目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於94年間裝潢系爭建物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並經證人陳冠佑於審理中證稱:

估價單是我寫的,是被告跟我訂做上載之工項,由被告付款工錢,系爭建物內部包括總電源開關、瓦斯管線、餐廳之牆壁、天花板、窗戶、地磚、客廳之地面、牆壁、位於餐廳之通往6 樓之內梯及連接內梯之牆面粉刷、廁所天花板、牆面、燈具、風扇、洗臉台、廁所馬桶、樓頂牆面、地磚之防水層、鋁門窗、室內櫃子、門版、層版、廚具、天花板固定式燈具、4 台冷氣、廁所牆面裝修粉刷等項目都是我重作的,其中因為通往6 樓的內梯是第二次施工,所以估價單上面沒有寫到,原本修的時候要做5 樓而已,後來做到6 樓是因為壁癌,要蓋到頂樓才能止漏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經本院提示翻印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 號卷宗之照片(即系爭另案上訴二審法院卷第53至58頁,現附於本院卷㈠第94-1頁正背面),該照片經兩造確認為系爭建物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執行點交前之屋況,並供證人陳冠佑核對,其證稱:這是我裝修的,照片的房屋當初不是長這樣子,我剛去的時候,很多地方漏水、破舊不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入住系爭建物以後,確曾自行僱工新設裝潢,並增設通往6 樓頂樓加蓋之內梯及防水工程等情。又兩造曾同意委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裝修公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毀損狀況是否人為、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建物內部確認是否有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施作,其中就確認工程施作之部分,雖經系爭裝修公會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設因會字第104000170 號函回覆就估價單所示部分項目之施作有無勾選「無」,然其亦於其後註記「無法鑑定」、「無此空間無法鑑定」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52 頁),佐以本院曾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裝修公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以內部殘存之設備及隔間狀況,共可分為九個裝潢空間,即包括第一空間即陽台外推作為玄關、第二空間為客廳、第三空間為緊鄰客廳之範圍、第四空間為廚房、第五空間為連接客廳與臥房之走道、第六空間為公用廁所、第七空間為主臥室、第八空間為主臥廁所、第九空間為側臥房,並有經拆除後之頂樓平台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7 頁),可見依系爭建物現場狀況,既與證人陳冠佑裝修當時之狀況顯然不同,則縱系爭裝修公會曾以上開回函勾選現場無部分裝潢之施作,然亦係因嗣後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已無全貌無從鑑定之故,自難僅以該回函認定被告未曾委請證人陳冠佑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為裝潢施作。

3.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74號標的物所有權縱係經被告於入住系爭建物後始裝潢於建物內者,亦因該等標的物已附著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所有權歸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係兩造之父屠阿多所有,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且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亦不足與系爭建物結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等語置辯。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系爭另案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經被告於該案中抗辯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僅借名登記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另案就此爭點為充分攻防,並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屠阿多本於贈與之意思指定登記給原告,屬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就系爭建物乃係原告所有此認定之爭點效力拘束,以符合訴訟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再於本案抗辯原告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節,亦未提出其他於系爭另案未曾提出之事證為據,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4.又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包括木作、鋁窗、燈具、水龍頭、衛浴設備均經證人陳冠佑核對估價單證稱:可供重複利用等語,另附表編號22、26即餐廳牆面、樓板、編號67即次臥壁紙、編號69、70之水電配管則經證人陳冠佑核對後證稱:無法重複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故附表所示之標的物除上開附表編號22、26、67、69、70號之部分外,其於各項之標的物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建物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被告將上開部分拆除,亦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至系爭裝修公會於鑑定報告固認定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均「乃現場量身訂製,即便拆除另於他處使用,理應無法完全適用」等語,然動產是否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部分,並不以其分離後得否於他處使用為判斷要素,而係以上述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其結合非屬暫時性者為斷,故附表所示之標的物除附表編號22、26、67、69、70外,其餘各項之標的物既得自系爭建物拆除,其拆除時亦不生上開情形者,自難認業與系爭建物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則縱該等部分於他處無法完全適用,仍不因之即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至編號22、26、67、69、70號既經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倘被告對之確有侵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5.又編號22、26、67、69、70號之標的物,經系爭裝修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確屬人為破壞無誤等情,有系爭公會104 年6 月11日鑑定報告附卷為證(見該報告第6 、8 至9 頁)。且證人即系爭建物樓下住戶吳光華於審理中證稱:我曾進去系爭建物,看到包商帶工人正在拆除,其中電線及燈都被剪斷、窗戶載走,我曾經跟包商這種拆法會讓系爭建物及我居住的

4 樓建物漏水更嚴重,包商說是被告要他拆成這樣的,我問包商說是業主叫他拆成廢墟還給他弟弟(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正背面)。可見被告確於系爭建物依據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返還全數給原告以前,僱工將系爭建物內部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予以拆除,亦未要求拆除包商於拆除時應確保附表編號22、26、67、69、70號標的物之完整性,故上開標的物既已附合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並經被告本於上開主觀上故意,以拆除之方式破壞上述標的物,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該拆除乃係包商自己之行為,非被告指示包商以拆除之方式拆運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就此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6.另編號74部分,乃係因系爭建物天花板本有漏水問題,經被告僱請證人陳冠佑修繕並增設頂樓加蓋並由系爭建物內梯進出,於使用上欠缺獨立性,僅附著於系爭建物頂樓之附屬建物,並經施作防水工程以避免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嗣因原告以系爭另案訴請被告將該頂樓加蓋部分拆除,被告始依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之拆除回復原本系爭5 樓建物無內梯可通往頂樓加蓋之平頂狀態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102年3 月7 日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7.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2、26、67、69、70號之部分,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經查,關於附表編號26、67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系爭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分別為9000元、2520 元,有系爭裝修公會104年6 月11日之鑑定報告附於卷後可參(見該報告卷第6 頁),另附表編號69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經系爭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該配電盤重整含無熔絲斷路器費用則需9000元等情,亦有該上述鑑定報告,及系爭裝修公會104 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函文在卷為證(見該報告第9 頁、本院卷㈠第349 頁),至附表編號70之部分,雖經系爭裝修公會確認有損害,然其表明無法確認其損害程度,亦無法拆除既有裝修物件,難以做詳細估算,僅以經驗值評估整理施作範圍約需10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該報告第9 頁),並經本院闡明應由原告確認對就此部分之意見及是否再行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第359 至360 頁),然原告僅於104 年9 月24日以陳述意見狀表明就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正背面),未就此另為舉證,故本院衡酌以上開間距之半數為損害賠償數額,即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另附表編號22之部分,經兩造同意再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公會)就此部分再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09 至310 頁),經系爭建築公會於105 年1 月19日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2之樓板結構修繕費用為3 萬3038元等情,有上開報告及系爭建築公會105 年3 月9 日105 (十七)鑑字第0678號回函及附件附於卷後可查(見該報告卷第9 頁),並經兩造表明就此部分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故附表編號22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3 萬3038元。故就上開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26、67、69、70部分,其費用依序為9000元、2520元、9000元、15萬元,合計為17萬0520元。而因系爭建物為上開部分之回復原狀亦將生保護系爭建物固有部分及應拆除重新施作部分及垃圾清運之費用,經系爭裝修公會計算於回復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所必須如附表編號1、2 之保護及拆除費用各為6000元至9000元,及附表編號72、73之粗清運及垃圾清運費用各為9000元、4500元,而上開費用係以附表所示除編號22號未經鑑定之標的物全體倘均應由被告為損害賠償時所計算之費用,故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6、67、69、70部分應賠償之數額與全部應償數額為比例計算,另就上開編號1 、2 數額部分,因兩造同意由本院於系爭裝修公會鑑定之數額區間內為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本院認應以半數計之,即各為7500元,故附表編號1、2 、72、73合計為2 萬85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之費用為5179元【計算式:全部清運費用28,500元×(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費用總額170,520 元÷附表經鑑定部分全部費用938,345 元)=517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至附表編號22之部分,經系爭建築公會以前開105 年3 月9 日之回函表明此部分已計入清運費用,故不另計算之。

2.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附表編號26、67、69、70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7萬0520元,及就此部分之保護及拆除、清運費用合計5179元,與編號22之回復原狀與拆除及清運費用3 萬3038元,總計20萬8737元。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賃屋而居,亦應賠償自

執行點交之102 年6 月7 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9000元之租金損害賠償,是否可取?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102 年間破壞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於未為修繕前不宜人居,致原告於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以前,尚須賃屋而居,因之支出租屋費用亦屬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裝修公會至現場勘驗,目前屋況於未修繕前屬不宜人居(見本院卷㈠第20

7 頁),固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54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並其中附表編號22之餐廳樓板部分,經系爭裝修公會於鑑定結果記載此部分有結構破壞涉及公共安全之問題(見該報告第6 頁),並如該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該報告照片部分之第1 至22頁),系爭建築公會另於鑑定報告記載「餐廳位置加建室內樓梯5 樓通往屋頂層遭破壞,其樓板結構不符合建築物安全結構標準」等語(見報告第8 頁)。然查,系爭建物於被告於94年6 月入住以後,曾委請裝潢師傅即證人陳冠佑為大幅裝修,支出近300 萬元高額費用重新整修等情,有前述94年間裝潢系爭建物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並經陳冠佑於審理中證稱:房屋當初不是長這樣子,我剛去的時候,很多地方漏水、破舊不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建物於被告為大幅整修以前,屋況破舊漏水,已屬不宜人居。又如附表編號22、26、67、69、70雖如前述屬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亦係被告於上述94年間委請陳冠佑裝修之範圍,係因裝修後附合於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權之一部分,經被告破壞後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然非謂於被告於94年間裝修前,已因系爭建物原始即具備上述部分而適宜人居;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未經被告於94年間裝修以前,乃屬可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則被告雖於執行點交之102 年6 月7 日以前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22、26、67、69、70標的物之所有權,亦難僅以之認定系爭建物於被告未於94年間為裝修以前乃屬可立即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並於被告於102 年間拆除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以後,使系爭建物原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遭侵害,則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2、26、67、69、70之部分確因與系爭建物附合成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然被告仍以故意侵權之方式侵害原告上開所有權,應負賠償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合計20萬8737元。至除上開部分以外,既非屬原告所有,縱被告將之拆除亦難認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另系爭建物於被告94年間花費鉅資重新裝修入住以前,原告既無從證明已屬適宜人居,則縱系爭建物現狀不宜人居,亦難謂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給付原告20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見調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