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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董毓才被 告 李於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