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董郁琦律師被 告 寰宇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 上 簡彩幸法定代理人被 告 姚明源共 同 蕭萬龍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寰宇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因而成為原告所屬「有巢氏房屋內壢文化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同時交付2,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00,000元現金、2,000,000元本票),被告簡彩幸、姚明源並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發覺被告公司有以所屬經紀人員80﹪獎金之超高專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且因被告公司未依約通報成交案件,使伊無法依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監督瞭解其是否確實遵循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令執行仲介業務,亦有影響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虞,伊於103年4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配合進行業務稽查,被告公司原與伊約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至該公司辦理業務稽核,詎伊指派人員到場後,被告簡彩幸竟表示前揭存證信函要求稽查之文件乃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總部無權檢查云云,拒絕伊進行業務稽查,更有甚者,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人員等第三人散佈伊以偽造文書、行賄等不法手段向中華電信公司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影響伊商譽及信用,被告公司前述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各款約定,伊遂於103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不經催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2,200,000元,因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僅給付履約保證金中之200,000元,餘2,000,000元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本應給付品牌使用權利月費15,000元,因其為期3年之系爭契約乃老店東另開設之第2店,享有免付1年月費計180,000元之優惠期(計算式:15,000×12),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未能至104年12月31日履行完成,自不得主張享有1年月費優惠期之利益,是被告公司享有1年月費優惠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即失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17)、(18)款約定之情事:
1、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係約定:「乙方人員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者或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者。…」,則該條款禁止之情形可分二類,第一類為「乙方人員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者」,第二類為「乙方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者」,而所謂「乙方人員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者」,依文意可知係指「乙方所聘僱之『按月計酬員工』所領取之月薪,其薪資結構採低底薪而績效獎金超過60﹪者」,是該條款係禁止加盟店聘僱採取「普專」制之不動產仲介人員,即月薪薪資結構中將底薪壓縮過低,而拉高績效獎金之比例者而言,然被告公司採取僱傭關係按月給付薪資之員工中,並無任何績效獎金超過底薪60﹪之情形,至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店門口有「擴大徵才超高專8:2拆一起共創未來請內洽」之徵才文宣,欲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前述約定云云,然所謂「超高專8:2拆」乃不動產仲介業另1種「高專」制,亦即完全按件計酬、無月薪高獎金而以成交案件仲介費拆成之承攬制度仲介人員,是其中所指之「8:2」拆,並非指月薪中底薪占20﹪、績效獎金占80﹪,而係指按件計酬之仲介費,由該仲介人員領取80﹪、被告公司領取20﹪之意,原告經營房屋仲介業多年,對於業內「普專」、「高專」制度之差異應知之甚詳,竟混淆視聽,令人遺憾。
2、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17)甲方認為影響甲方加盟連鎖經營之形象或商譽者。」被告公司確實遭人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為維護權益,乃行文中華電信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詢系爭門號申辦過程,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公司前揭函文並未直接指控原告偽造文書、更未曾提及原告行賄,原告故意曲解,令人無奈。
3、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18)拒絕甲方之業務稽核。…」原告前固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第12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配合年度稽核作業為由要求被告公司以郵寄方式提供涉及客戶個人資料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因前揭來函與系爭契約第21條業務稽核約定之內容明顯不符,被告公司因此主動致電原告表明上情,並約同原告於103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業務稽核,豈料原告派員前來時,竟仍無視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執意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前述文件,且不願聽被告公司人員解釋悍然離去,被告公司為恐誤會,復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願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配合業務稽核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業務稽核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沒收高達2,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甚至按月收取加盟金而獲有利益,故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高達2,200,000元,已超出一般常情。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優惠月費180,000元,更不知依據何在,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即約定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月費為0元,並無原告主張之所謂優惠期利益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簡彩幸、姚明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成為「有巢氏房屋內壢文化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被告公司同時交付2,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00,000元現金、2,000,000元本票)。
(二)原告於103年5月5日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17)(18)款約定為由,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46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三)103年4月間被告公司有經紀人員19名。
(四)被告公司對於承攬性質(即無底薪)之經紀人員約定獎金超過仲介費60﹪。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如有,係何款?
2、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有無造成原告損害?
3、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有無達於第24條由原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4、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月費18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如有,係何款?
(1)按「業務稽核:甲方有權利在營業時間內事先通知後,檢查乙方業務資料、各項契據表單、廣告文宣、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及經營狀況等,如發現乙方不符規定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之,乙方拒絕檢查或不於限期內改正時,則以違約論。」、「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12)乙方人員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者或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者。…(17)甲方認為影響甲方加盟連鎖經營之形象或商譽者。(18)拒絕甲方之業務稽核。…」、「
2.乙方及其受雇人、履行輔助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及行為人應連帶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自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並通知乙方補繳。3.前項乙方違約行為,如已達於第24條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經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時,除乙方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外,甲方若有損害,乙方仍須賠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24條第3項第12、17、18款、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乙方人員
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者或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者」即指加盟店與經紀人員訂立承攬契約,承攬經紀人員並無固定薪資或薪資極低,主要薪獎係論件計酬,有完成買賣雙方之居間斡旋始有獎金,而加盟店對經紀人員僅提供基本行政支援,獲取經紀人員給付之行政支援費用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乙方應主動回報實際之經紀人員(含營業員及承攬人員)總數,…」(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係禁止被告公司與經紀人員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已有不符;再觀諸原告之官方網站上其他加盟店上傳「最新職缺」之徵才廣告中,屢屢出現徵求「高專人員」之徵才廣告,其中桃園中正北加盟店高專人員獎金高達88﹪、板橋新站加盟店高專人員獎金最高80﹪、新竹三民加盟店獎金高達70﹪、新竹光復科園加盟店高專獎金50﹪至70﹪、桃園經國、八德金和、八德廣豐加盟店最高獎金70﹪等情,有原告網站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38頁),益徵採承攬契約之經紀人員獎金超過60﹪並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規範禁止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前段「乙方人員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之文意,該百分比應指該名經紀人員之獎金占其自身薪資結構超過60﹪者,而非經紀人員與公司之拆帳比例,否則該段文字應載有公司部分拆帳之比例,另所稱「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者,其語意似欲指涉採承攬契約之經紀人員,然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既有關於承攬人員之記載,原告網站其餘加盟店亦有刊登採承攬契約經紀人員之徵才廣告,綜合事證判斷,實難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後段係禁止加盟店與所屬經紀人員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之例稿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廖政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復為國內知名永慶房仲集團(下稱永慶集團)之關係企業,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倘原告確欲禁止加盟店與經紀人員訂立承攬契約,理應於系爭契約例稿中明定,原告捨此不為,反訂定語焉不詳之「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等文字,實難推論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係指加盟店與經紀人員間成立承攬契約,而認被告公司有違反該條款後段約定之情事。
②證人廖政雄雖證稱:「(法官問:何謂超高專?普專、
高專?)超高專:沒有底薪,依成交案件得到的服務費百分之60以上由業務員取得,百分之40歸加盟店。…超高專在經營上有幾個配套措施,業務員跟加盟店會簽承攬合約,且勞健保請業務員自己保在公會,加盟店會跟業務員每個月收取定額的行政資源費約3,000至5,000元;高專有可能會簽僱傭或承攬契約;普專是簽僱傭契約,沒有簽承攬契約的。」、「(法官問:何謂「個人加盟收費方式經營」?)所指的就是超高專,類似用靠行的方式,…」等語,惟其亦稱:「(法官問: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每月績效獎金百分之60」指的是什麼?)就是指超高專。」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依其證詞,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前段「乙方人員每月績效獎金超過60﹪」、後段「乙方有以個人加盟收費模式經營」所禁止者均為「超高專」,即加盟店與經紀人員訂立承攬契約並由該人員按件取得60﹪以上之服務費,然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同係禁止超高專業務員,○○○區○○○○段論述?是證人廖政雄之證詞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實難依其證詞遽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係明文禁止加盟店與所屬經紀人員採承攬關係。
③原告另以:如加盟店與所屬業務員採取承攬關係,有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16條云云,而按「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前段係禁止經紀人員為自己營業,而經紀人員縱與所屬經紀業成立承攬關係,亦係為該經紀業完成工作,而非為自己營業,難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禁止經紀人員與經紀業間成立承攬關係。
④原告又主張:如加盟店與所屬經紀人員間成立承攬契約
,加盟店多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依99年6月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釋:「不動產經紀人自經紀業受領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工作上提供之勞務之薪資所得。」,經紀人員領得之報酬,事實上應為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故加盟店如與所屬經紀人員成立承攬關係違反所得稅法云云,然被告公司所屬經紀人員受領報酬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屬相關所得稅法令規範之範疇,與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否與所屬經紀人員簽訂承攬契約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
(3)被告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7款約定:查被告公司固有於102年11月4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張伊未申請系爭門號,欲查詢系爭門號申請相關資證,有被告公司102年11月4日102年度寰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陸續回函結果,系爭門號係永慶集團為提供客戶專屬來電電話,以區隔來電客別及便於管理,由集團總公司統一代轄下加盟店提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辦理,系爭門號係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總部即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專案代理被告公司申請,無該申請人同意無法提供系爭門號相關資證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02年11月11日企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20日企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4日企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結果,本案源起永慶集團轄下原告為提供客戶專屬來電電話,以區隔來電客別及便於管理,統一代轄下加盟店申請行動電話乙節,有該公司104年1月22日企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業處永慶房屋行動電話門號合作專案申請書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1頁),足見系爭門號確非被告公司申請;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對外或對內(如:業務操作、客戶服務、人員招募、表單、訓練、文宣等)應避免以口頭、書面、明示或暗示等任何形式,使他人有混淆或誤認乙方為永慶房屋或永慶不動產或永慶房仲事業集團成員之虞。」(見本院卷第11頁),又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原告得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是被告公司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詢系爭門號相關申請事宜,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參以被告公司前述函文並未直接指控原告偽造文書或行賄,且被告簡彩幸、姚明源於103年4月18日雖有至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申辦過程,然渠等從頭到尾皆未口出行賄或偽造文書等用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本院已於103年12月12日請原告於庭後10日內陳報錄音譯文是否與錄音相符,然迄未陳報),並未影響原告加盟連鎖經營之形象或商譽。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前揭查詢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形象或商譽,系爭門號既非被告公司所申請,而係原告專案代理被告公司申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於事前同意原告代理其申請系爭門號,被告公司縱有於原告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後,因尚未究明系爭門號申登人何人而為短暫使用,亦無解於原告未經被告公司事前同意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公司質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之代理合法性,亦難認有何影響原告商譽、信用之不法性可言。
(4)被告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8款約定: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寄送臺北安和存證號碼0012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年度稽核作業,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含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雙方服務費之發票影本」郵寄至原告,有前述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系爭契約第21條記載原告可稽核之範圍為「乙方業務資料、各項契據表單、廣告文宣、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及經營狀況」,前揭業務稽核應檢查之文件過於籠統抽象,致兩造間就何者為應列為業務稽核之文件有疑義,就此被告公司並以中壢內壢存證號碼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回覆:「…本公司突接貴公司來函,稱本公司應配合貴公司年度稽核作業,並命本公司提供來函相關資證並郵寄至貴公司等,實令本公司不解,經與貴公司巫姓人員反應,巫姓人員告知貴公司係行使系爭合約第21條之規定,然查前開規定與貴公司來函所指稽核內容並不相符,…渠等要求本公司提供之文件,除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亦已涉及他人個資保護及本公司內部營業,然為免紛爭,本公司仍表示願依合約規定配合相關稽核,並請求解釋前開條文內容及就貴公司103年毅總字第0045號函文提出疑義時,渠等即表示不拿出前開文件即屬不配合稽核作業等語,即離開本公司,實令本公司錯愕。為維商誼,除函達上情,本公司仍以本函重申,本公司自始並無拒絕貴公司之稽核作業,惟請貴公司依約處理,俾免糾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日原告派員前來業務稽核時,因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業務稽核應檢查之文件過於空泛抽象,而認原告要求提出之前述資料非屬業務稽核之範圍,因而拒絕提供,並於同日稍晚寄送存證信函解釋上情,實屬系爭契約未就業務稽核應檢查之文件明確規範所致,且原告前述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前揭資料之影本,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業務稽核約定,原告僅得「檢查」被告公司之業務資料、各項契據表單、廣告文宣、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及經營狀況,是否得影印前述資料亦有疑義,難認被告公司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8款之情事。
2、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詳如前述,則就前揭爭點(一)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月費18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需重新計算月費,不足時需補其差額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為新設店者,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若欲提前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之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金額重新計算乙方應繳納之月費,如乙方已繳納之月費總額有不足時,乙方並同意補足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該條項約定得重新計算月費者,以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為前提,然被告公司迄今未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由適用前揭條項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1.雙方同意乙方之經紀人員總數在15人(含)以下時,依甲方公布之加盟店收費標準表約定,乙方每月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壹萬伍仟元。2.月費支付方式說明如下:(1)第01個月~第12個月(共12個月),每月新臺幣零元(優惠期)。…」(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公司享有之第1年免月費之優惠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而來,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17)、(18)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第1年月費優惠之利益18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靜萱,欲證明證人曾為被告簡彩幸、姚明源要求必須親至被告公司解釋原告冒名申辦電信業務之過程,之後被告簡彩幸、姚明源更直接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所,散佈原告係以偽造文書、行賄等不法手段向中華電信公司冒名申辦電信業務,證人陳靜萱就上述事實均有親自見聞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然證人陳靜萱在被告簡彩幸、姚明源於103年4月18日因系爭門號事宜至中華電信公司時並不在場,有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104年1月8日企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而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簡彩幸、姚明源於何時、何地有至中華電信公司、在場人有何人,或證人陳靜萱至被告公司解釋系爭門號申辦情形有何影響原告加盟連鎖經營之形象或商譽,堪認此部分證人之聲請過於空泛,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