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被 告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88年10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7日更名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8年1 月12日向原告之城中分公司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109-A-001113,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至7 月20日陸續以融資買進優美公司股票共計1232張,其中融資買進優美股票之股價11元部分為200 張、股價13.4元部分為200 張、股價14.3元部分為80張、股價14.6元部分為32張、股價14.7元部分為150 張、股價15.1元部分為119 張、股價15.2元部分為126 張、股價15.3元部分為205 張及股價
15.4元部分為120 張(其中17張,被告業於88年10月11日前賣出)。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3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2 項、第16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6 、7 、9 條之規定,被告向原告開設信用帳戶進行股票融資交易,如該帳戶之單筆維持率低於120 %,被告應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如被告受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可依上開操作辦法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相關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嗣系爭股票之股價因股市波動,於88年10月12日每股股價降至6.75元、88年10月13日股價降至6.3 元、88年10月19日更降至為每股4.46元,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顯已低於120 %,原告向被告發出追繳通知,詎被告於追繳期限內未按規定於期限內進行補繳,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處分其信用帳戶內之股份121 萬5000股及擔保品股份45萬7000股,處分所得金額分別為404 萬172 元及151 萬9823元,惟處分所得金額扣除被告應負之融資借款
685 萬3000元及融資應付利息20萬5115元後,尚積欠149 萬8120元。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規定,被告應自88年10月13日起至處分完畢之日即同年月25日按年息10%給付違約金2 萬4408元。為此,爰依上述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融資融券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2528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買進報告書、報紙、整戶維持率試算表、處分差額明細表、買進股票波動情形表、融資買進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第54至7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及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據提出通知書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主張已於88年10月25日催告被告為給付,故其併請求自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2 日後,即自8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147元合計 16,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