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 告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啟偉原 告 周哲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原 告 李福褘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撤銷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由股東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提案一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爭系爭決議);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關於討論提案一之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福禕,原告因而列監察人何裕祥為法定代理人,於為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王穆忠、王維邦,而王維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財鑫公司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財
鑫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有下列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關於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而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股東名冊除被告自行保管股票之股東名單外,尚包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之股東名單方為完整,被告並未向集保公司調閱相關股東名冊,逕以舊版且不完整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全部股東。
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
⒈公司法第174條: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示,王維邦於
簽到時載明其代表訴外人日月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核與指派書所載其係受財鑫公司指派有所不符,又簽到簿上財鑫公司代表人欄係由訴外人阮懷安簽名,惟其並未受財鑫公司指派,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中關於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之投票應屬無效,扣除該二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百分之54.63,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要件,自應予以撤銷。
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提案改選被告公司
董監事,經決議由日月鴻公司當選為被告之3席董事,日月鴻公司並分別指派訴外人王穆忠、邢文孝及趙國明為該3席董事之法人董事代表,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關於公司董事會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規定。
⒊公司法第178條、第216條:財鑫公司與日月鴻公司與被告間
有諸多案件繫屬中,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卻加入監察人選舉表決。
⒋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系爭股東臨時會日月鴻公司
指派王穆忠、邢文孝、趙國明及訴外人劉惠文為代表,觀諸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記載,當日邢文孝、趙國明及劉惠文均未出席,核與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表決權之行使應共同為之規定相違。
⒌公司法182條之1第1項:系爭股東召集權人為財鑫公司,而
財鑫公司指派訴外人朱修成、王維邦出席,然議事錄卻記載主席為日月鴻公司所指派出席之王穆忠主持會議,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⒍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示
,財鑫公司係指派朱修成、王維邦為代表,然當日朱修成並未出席,從而關於財鑫公司為監察人候選人之選舉,並未由朱修成、王維邦共同為之,是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財鑫公司當選監察人,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㈢另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部分,若認非屬得撤
銷之原因,則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內容應為無效。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決議方式均違法,且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決議並確認該決議無效。並聲明:⒈先位部分:撤銷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由股東財鑫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提案一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關於討論提案一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原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為
前任經營者,任期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為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1.74股權之少數股東,原告周啟偉、周哲蔚、李福禕於101年起為謀取私利,屢對被告有重大損害之背信行為,包括通過1億9,000萬元董監酬勞決議,並製作債權憑證進行自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該決議無效,另勾串第三人以支付命令方式徒增債券高達2億多元,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惟原告之董事任期早已於103年6月21日屆滿,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係因原告濫用董事會權限遲不召集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監事,故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71股份之股東財鑫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該部以103年7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函)許可,原告李福禕、周哲蔚雖對系爭經濟部函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堪認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並無違法。又被告公司於96年下市後,存於集保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已不齊全,因而未向集保公司請求提供,而於103年7月19日於律師見證下,依原告於102年交付之股東名簿,寄發10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共計22,845件),並於103年7月16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該通知,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財鑫公司取得之股東名簿新舊版本有些微差異,惟被告股東人數多達2萬多名,且非公開發行公司,近年來發生重大虧損,故股東參與程度不高,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178,268,355股,已逾半數,達法定開會出席股數,決議事項董事當選權數至少為151,369,700、監察人當選股數為172,902,500股,原告所提未接獲開會通知股數,顯不足當選一席董事之股數,原告明知其董事期限屆滿且知悉財鑫公司已獲經濟部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思與會表達意見,反提起本件訴訟,所指瑕疵核顯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稱不足以影響決議結果之瑕疵,原告所請,顯屬無據。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部分,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人股東日月鴻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王穆忠、邢文孝、趙國明當選被告3席董事,並由股東財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王維邦當選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乾武公司在此之前亦同時指派3人代表擔任董事,益證其所請無據。另關於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經濟部商字第216577號函釋,亦認為法人股東指定之代表人與法人間為民法委任關係,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由公司自行決定,並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委任關係之文件以憑辦理,而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均已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自不能逕以股東簽名簿簽名為是否出席之認定及證明,是原告主張股東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未指派代表出席,顯屬無據。至於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行使表決權並無分開行使之情事,自無為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之理;而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亦以明文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利害衝突應予迴避之規定,是原告所指,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財鑫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3年6月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2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提案改選董、監事,經濟部於同年7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如所請,並指示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召開完成,逾期該處分失其效力。原告李福禕、周哲蔚及訴外人葉鏡清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3年11月19日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亦撤回訴願,並經行政院秘書長於103年11月19日函覆准予撤回。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㈢被告及原告李福禕於103年7月16日就經濟部上開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
㈣集保公司於103年8月1日函覆被告自103年7月7日起迄103年7
月29日止,未有公司股東或其委託之證券公司向該公司申請集中保管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㈤財鑫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日月鴻公司所指派之王穆忠、邢文孝、趙國明當選被告公司3席董事。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為財鑫公司。
㈦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為王穆忠。
㈧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記載,王維邦於簽到簿簽名於日月
鴻公司出席人欄位;財鑫公司出席人欄位則由阮懷安簽名。㈨原告乾武公司為被告公司前任經營者,指派3席董事及1席代
表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6月22日起迄103年6月21日止。持有被告公司股權1.74%。
㈩財鑫公司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103年7月19日律
師見證下寄發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共22,845件,並於103年7月16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被告103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且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之記載,被告並未依法由召集權人主持會議,且簽到情形亦與指派書之記載不符,又選任董監事未利益迴避,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主張若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撤銷,則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30日內即103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法定要件,先予陳明。又對於財鑫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被告股東臨時會乙節,原告於起訴時對經濟部函准財鑫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雖多所爭執,並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然業經行政院於103年11月19日認原告李福禕、周哲蔚及訴外人葉鏡清訴願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被告業已自行撤回對系爭函文之訴願,有訴願決定書及政院秘書長103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堪認財鑫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
第15條部分: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集保公司103年8月1日保結股字第000000000號函、開會通知及股東名冊為憑(見本卷29至39、59頁)。惟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股東,應於15日前公告之,而被告業已提出弘信法律事務所律師見證證明書、特約郵件郵費單、照片及登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堪認被告已於103年7月19日於律師見證下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各該股東,並於同年月16日登報公告,而原告雖謂被告以舊股東名冊寄送開會通知,然依經核對其提出之開會通知及部分股東名冊,僅能證明原告李福禕部分開會通知所寄送之地址與份股東名冊記載不符,其餘原告或其他股東之通知,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按照舊版本股東名簿寄送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又依原告李福禕持有股數為2,000股與總發行股數相較,顯不足當選董事一席所需股數,依公司法第189條之一規定,該為召集程序或有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所請應予駁回。況對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需函詢集保公司並非法定之程序要件,是原告以集保公司函文主張被告未調閱相關名簿寄送開會通知乙節,尚難採認。
⒊違反公司法182條之1第1項部分: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財鑫公司,惟開會當日之主席王穆忠係日月鴻公司指派之代表而非財鑫公司之代表,故由王穆忠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財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經濟部函准,而財鑫公司為法人組織,自得指派法人代表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而王穆忠雖另受日月鴻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然於法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王穆忠另受財鑫公司指派擔任會議主席,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⒋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
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5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然查:公司法第192條係對公司董事會董事之設置人數為規範,並非規範法人股東指派代表選讓任董事之人數,又被告業已依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人股東日月鴻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王穆忠、邢文孝、趙國明當選被告3席董事,並由股東財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王維邦當選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
⒌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16條: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次按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198條及第22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利害衝突應予迴避之規定,而系爭法條於監察人準用之,是原告以財鑫公司、日月鴻公司與被告間有諸多案件繫屬中,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卻加入監察人選舉表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⒍違反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按公司法第181條:「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可參參照。經查:關於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經濟部商字第216577號函釋,亦認為法人股東指定之代表人與法人間為民法委任關係,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由公司自行決定,並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委任關係之文件以憑辦理。況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已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且並不限於僅能以股東簽名簿簽名為是否出席之認定及證明,是原告主張股東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為指派代表出席,顯屬無據。又出席與表決權行使係屬二事,原告以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指派之代表未均於系爭簽到簿上簽到,並不足以證明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代表之表決權行使有何分開行使或瑕疵,進而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據此主張撤銷決議,顯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
規定應予撤銷,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惟查:承前所述,被告依法選任日月鴻公司所指派之董事3席,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條及第19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
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178條、第216條、第182條之1第1項、第174條及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