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羅柏青
李豐儒李茂禎被 告 林俊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林乾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理事宜,被告應於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後,給付被告取得款項之15%作為委任報酬,嗣被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後,拒絕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地,自難僅依原告起訴狀所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契約履行地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殊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縣,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