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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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民黨及被告馬英九表示被告陳水扁不能保外就醫,被告法務部亦不准保外就醫,並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為叛亂侵害被告陳水扁身體及自由,被告馬英九、羅瑩雪、陳明堂、蔡碧玉、吳陳鐶及國民黨黨員共同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且原告黃典隆有被告陳水扁宜居家治療診斷證明,國民黨及被告馬英九、法務部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依法回復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保護被告馬英九、國民黨黨員、羅瑩雪、陳明堂、蔡碧玉、吳陳鐶共同侵害被告身體、自由。㈡回復被告法務部應准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原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