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丁昱升
陳文彬被 告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陽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錦祥,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3 )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在卷足憑,並經陳錦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以新臺幣(下同)265 萬1789元得標原告102 年度圖資整合管理平台建置採購契約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訂102 年度圖資整理管理平台建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102 年12月20日前履約,並於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約定被告提送之資料倘經原告認定不合格,經原告寄發退件通知,被告應負改善義務,如第2 次仍不合格,則以退件書面達到之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得連續計罰至改善為止,並於系爭說明查核點一覽表載明被告應履約之時程,另於系爭說明之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約定每查核點罰則金額為1 萬元,被告未依查核點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查核點應交付之項目,每1 日曆天計罰點數為1 ,得連續罰至改善為止。
被告提送之本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文件因不符契約約定,經原告第2 次審查仍不合格,故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將通知送達被告,嗣於103 年1 月9 日經被告再度提送報告書,始經原告審查合格,故此部分總計科罰被告違約金14萬元。
另關於被告提送之本案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因不符契約約定,經原告第2 次審查仍不合格,原告並於103 年1 月21日將通知送達被告,以該日計罰違約罰款,該部分並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提送文件,該部分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3年3 月1 日止,累計之違約罰款已達53萬0357元,即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之約定,於
103 年3 月14日函告被告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約定,倘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原告得自價金中抵扣,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系爭契約及系爭說明之約定,如期提交相關採購案工項,雖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因人員問題致有履約遲延之問題,然均盡力配合原告履約,因原告驗收標準不明,被告耗費眾多人力物力以配合原告之驗收,仍遭原告審查認定本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本案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不合格,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函告解約。原告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溯及契約生效時消滅,原告已無權利自價金中計罰違約金。又縱認原告仍有對被告計罰違約金之權利,因原告已沒收本專案之履約保證金26萬517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為履行原告之要求,不斷並配合原告之驗收標準,投入眾多人力物力,已完成多數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縱需給付違約金給原告,亦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102 年以265 萬1789元得標原告之系爭採購案,並簽
訂系爭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㈡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提報於102 年6 月18日開工,並經原告同
意核定等情,有原告102 年6 月20日寄發給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
㈢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5日寄發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通知被告關於被告所提交之系爭採購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經原告第2 次審查不合格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函文並於102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網路郵局郵件查詢業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
㈣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4日寄發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通知被告所提交之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等文件不合格並予以計罰違約金14天共計14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
㈤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7日寄發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文,通知被告所提交之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等文件,經原告第2 次審查不合格,該函文並於103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函文、網路郵局郵件查詢業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之約定,於103 年3 月14日函
告被告解除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履約,其中被告提送之本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文件因不符契約約定,經原告第
2 次審查仍不合格,嗣經被告再度提送始審查合格,故計罰期間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1 月9 日之逾期違約金;另被告提送之本案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因不符契約約定,經原告第2 次審查仍不合格,被告迄今未重送審查,故原告以103年1 月21日即通知被告不合格之日計罰違約金,算至103 年
3 月1 日止,上開二項累計之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即53萬0357元,被告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將上開違約金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如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節,是否可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據?
1.經查,兩造曾於102 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之圖資建置整合管理平台,由原告給付報酬給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約定「廠商(即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履約如有需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據上述約定,就需給付被告之價金中,將該筆計罰之違約金扣除,或於價金抵扣不足時,通知被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之。故上述約定顯非僅屬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係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權利依據,是被告抗辯該約定僅是付款條件約定,原告不得據之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2.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廠商履約期限內各查核點逾期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含)以上,且廠方未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即原告)同意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8頁)。另依系爭說明其中「貳、專案管理」之「四、專案查核點與罰則」,有約定「本專案查核點詳查核點一欄表,逾期提送依附件之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 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廠商提送資料經機關審查不合格,廠商應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改善及重新送審,如第2 次審查不合格則以機關退件書面通知文達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得連續罰至改善為止」,並依系爭說明所載之查核點、違約罰則一覽表約定,被告應於
102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及於102 年12月20日前完成「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系統上線完成報告書」、「資料轉置完成報告書」、「專案完成報告書」及本專案所有應交付項目,另依系爭說明之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約定,每點罰款金額為1 萬元,如未依查核點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查核點應交付之項目,每1 日曆天計罰點數1 點,得連續罰至改善為止等節(見本院卷第30、35頁)。查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5日寄發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被告關於被告所提交之系爭採購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經原告第2 次審查不合格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函文並於102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網路郵局郵件查詢業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嗣經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再度提送審查始合格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 年1 月9 日騰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自第二次審查不合格通知書送達被告之日即102 年12月27日算至被告改善之日即103 年1 月9 日止,計罰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另於
103 年1 月21日送達函文通知原告提交之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等文件,經原告第2 次審查不合格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表示此部分計罰至103 年3 月1 日等節(見本院卷第27
4 頁),而被告則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4 日致函原告表示於其103 年2 月5 日接獲原告來函通知系爭採購案遲延履約事宜,深感抱歉,並係因被告公司內部專案開發人員多次變動所致等語,有被告上開日期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至178 頁),可見被告未依上述約定提交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未依限完成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計罰被告14萬元(計算式:每日1 萬×逾期14日=14萬元),並以被告未依限完成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自103 年1 月21日起算至103 年3 月1 日止計罰被告違約金(計算式:每日1 萬×逾期40日=40萬元),合計為54萬元,已逾契約總價金265 萬1789元之20%,即53萬0357元,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解除契約,並計罰被告為約金53萬035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賠付原告逾期違約金53萬0357元,自符合上述約定。
3.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之權利義務消滅,原告既已解除契約,故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11項固分別約定「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需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本契約終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等節(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然其所指解約後消滅之權利義務,應係指兩造所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即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價金、被告應依約完成圖資整合系統之義務;至於依據系爭契約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後契約義務,即系爭契約解約後,仍應就契約存續期間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負給付義務,否則即與兩造約金逾期違約金係為確保履約期間因逾期所致損害足以獲償之約定意旨不符。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審查標準不明確,被告實已依約履行等節,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聲請以鑑定等證據方法證明上情,然經被告表明無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履行,是被告上述抗辯,均不足取。
4.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可取。
㈡如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節,是否可採?被告
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1.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系爭說明之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7 個項次,其中第6 項次包括於102 年11月30日除應完成「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使用者操作手冊」、「系統上線計畫書」、「系統建置手冊」等項目,第7 項次則包括於102 年12月20日完成「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系統上線完成報告書」、「資料轉置完成報告書」、「專案完成報告書」及本專案所有應交付項目。又上開項目除第6、7 項以外,均經被告提交原告審查合格等節,未見兩造為爭執,並有被告提交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20
6 頁),可見被告已陸續依約完成工作項目。又被告提交之「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雖經原告審查不合格,然嗣經被告補正後,已經原告審查合格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承攬之圖資整合資訊系統之完成度,至少已達系統建置完成,並擬定系統上線供使用者操作之情形,嗣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卻仍以剩餘7 分之
2 部分未遵期完成為由,向被告計罰全額之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顯失公平無疑。故被告應負逾期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自應評估「被告完成全部工作項目」與「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項目」時,原告分別可受之利益之差額,即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作為被告應負之違約金數額始屬合理。又本於契約精神,倘被告依約完工,則原告可獲之利益必然高於其所給付被告之報酬,否則原告自無與被告締約之可能,故應可合理認為系爭契約之報酬總額足以反應原告因被告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可能造成原告未獲之預期利益。又系爭承攬工程於102 年5 月3 日決標等情,有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依系爭說明之查核點一覽表之約定,被告依約於決標後之次日起算15日計罰第1 項次逾期違約金,並於102 年12月20日前完成最後項次,故以決標日即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開始標準日算至102 年12月20日止,履約期間共計231 日曆天,則依上述說明,每日之工作價值則為1 萬148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65 萬1789元÷231 =1 萬1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依約完成至第6 項次,可見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至102 年11月30日即211 日被告之工作價值,即242 萬2280元(計算式:每日價值1 萬1480元×211 日=242 萬2280元),而所受之損害即第7 項次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價值,即22萬9509元(計算式:總價值265 萬1789元-242 萬2280元=22萬9509元),並酌計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完成全部工作,其所受催告履約與系爭承攬工程之延宕完工之不利益,則以契約總價10%即26萬5178元作為損害總額應屬合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26萬5178元。此外,因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2項係約定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時,原告於價金扣抵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0、18頁),故被告提撥之保證金,亦與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同屬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經原告自承已扣除被告給付之保證金26萬5178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則其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至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契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4條,與前開計罰違約金之契約條款不同,不得扣抵等語,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既已為前開明文約定得自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且核其性質與逾期違約金均係擔保契約之完成,並無不同,自得予以扣抵,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取。
3.從而,本院認被告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26萬5178元始屬合理,而原告已就被告提供之保證金為全額獲償,被告自無庸再給付違約金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系爭契約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然因原告依約解除已無給付價金給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已為一定程度之工作給付,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認應酌減違約金至26萬5178元,且上開數額經原告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已全額獲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