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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 告 林聖山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屬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及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即無專屬管轄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山木為原告所有」,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原告兄長林洪爐將其所種植之全部地上物及權利均贈與原告後…依領取獎金即足推算栽種杉木數量,足證389-15、389-16、289-19號土地上之山木確均屬原告所有」等語,足見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物為杉木,非土地,即非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及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本院無專屬管轄,又被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