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 告 江以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無從得悉本件被告係指何人,其起訴對象顯屬不明,且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1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2 紙附卷足佐,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