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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楊慧華被 告 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進財訴訟代理人 吳楚楚

胡筠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山水大地社區民國103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請求「確認山水大地社區103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社區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山水大地社區於103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議案1及議案2係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54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決議無效之規約內容及管理委員人選為其決議基礎,故系爭決議亦當然無效或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門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山水大地社區於101年7月29日、同年11月11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因係由非合法召集人召開且違反同條例規定,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上開2決議均為無效。嗣山水大地社區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共識,於102年11月27日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同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30人以書面推選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進財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後,彭進財於103年1月19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所定定額,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於同年2月23日召集會議,且該次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與比例,均與同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亦未收到任何無書面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且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山水大地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59人,原告及彭進財均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彭進財於101年7月29日、同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致上開2次會議係由「非合法召集人」召開而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均為無效。嗣彭進財再於103年1月19日、同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山水大地社區10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店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1、22、24、25、11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或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身為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因系爭決議所生效力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彭進財是否為山水大地社區103年1月19日、同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㈡、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應為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彭進財是否為山水大地社區103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部分:

按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查,本件原告不否認山水大地社區於103年1月以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無管理負責人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丁翠娥、張璞、趙嘉其、郭福源等30人(詳如本院卷第20、116頁所載)於102年11月27日以書面共同推選彭進財為召集人,並自同日起公告10日等情,有山水大地社區102年11月1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0日公告及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推選召集人名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日)。又彭進財為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30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書面共同推選彭進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將推選結果公告10日,核與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彭進財為山水大地社區103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等語,堪為可採。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應為無效或不存在部分: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亦為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上開同條例第31條所定門檻,且係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為無效之規約內容及管理委員人員,做為系爭決議議案1及議案2之基礎,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雖未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2/3以上出席門檻,惟召集人尚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且該重新召集之會議僅需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此觀同條例第32條規定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縱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定額,倘重新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符合同條例第32條規定,該決議即應視為成立且為有效。

⒉彭進財經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30人推選而成為有權

召集人,已如前述。嗣彭進財於103年1月19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所定2/3以上出席門檻,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定於103年2月23日召集會議,該次重新召集之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出席)44人出席,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4.58%(計算式:44/59=0.7458,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且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73.07%,亦超過1/5;又系爭決議所為3項議案均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且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103年3月3日公告並陸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迄至同年月17日止並未接獲任何書面反對意見等情,有103年1月7日山水大地社區10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103年1月23日山水大地社區10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3年1月19日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暨會議出席委託書、103年2月5日山水大地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103年2月23日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暨會議出席委託書、103年3月18日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3年度第1次(重新召開)大會會議紀錄、山水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49至110、116至118頁)。堪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出席狀況及同意比例均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相符。揆依前揭說明,即應視為系爭決議成立且為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未達同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定額而應為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彭進財召集103年1月19日、同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於召集人公告之「公告事項」記載:「本社區訂於103年1月19日(星期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4時止,在開天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暨訂定規約及討論管理費繳納金額』。(會議議程參附件1)(規約草約即內政部規約範本已如公告所示且已寄送至各住戶)。...」、「原訂103年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布流會,故本社區訂於103年2月23日(星期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開天宮地下1樓閱覽室)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同一議案即成立管理組織暨訂定規約及討論管理費繳納金額』。(會議議程參附件1)(規約範本已寄送至各住戶)。...」,有彭進財103年1月7日及同年2月5日山水大地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22、24、25頁)。可見,彭進財於召開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開會公告內已明載其會議討論事項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社區規約及討論管理費繳納金額」之議案,並無使區分所有權人不知開會事項而無從與會之情事。至系爭決議於討論、決議過程中,縱係以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為無效之規約內容及管理委員人選做為系爭決議表決之標的,核與判斷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而應為無效或不存在,係屬二事。系爭決議經表決通過之社區規約內容及管理委員人選,雖於101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表決,並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惟此充其量僅係因為101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致決議無效,然此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即不得再依「合法之會議程序」,就同一議案事項再為表決並做成決議。是原告以系爭決議所通過之社區規約內容及選出之管理委員人選,均與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為無效之議案內容所指規約及委員人選相同,據以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系爭決議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是其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出席與同意人數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符,系爭決議應視為成立且為有效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