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 告 澤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岳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橙果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智騰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址設彰化縣員林鎮,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台灣修車王手機軟體程式存有瑕疵,原告業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原告無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承攬報酬,而請求被告返還484,0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所交付之台灣修車王手機軟體程式,存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等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App軟體製作委刊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名為「台灣修車王」iPhone及Android手機軟體(即App軟體)程式(下合稱系爭手機軟體)及協助上架,原告則給付被告52萬元(含稅),又系爭契約雖僅載「製作」,然揆諸當事人真意,應包括系爭手機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即原始碼歸屬於原告,此由原告每年除需給付額外系統服務費12,000元外,給付之費用亦遠高於被告在網站廣告所稱App服務費每月僅需3,000元等情,即可證明。原告於系爭手機軟體上架後,發現程式內未有原告名稱或可識別系爭手機軟體歸屬原告之字眼,遂於10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後台管理原始碼及資料庫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並將已於App Store及Google Play商店上架之系爭手機軟體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新帳戶。被告旋於103年3月5日透過Skype向原告承認系爭手機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聲稱信件附加檔案為系爭手機軟體之原始碼,惟該附加檔案為系爭手機軟體之打包檔,被告交付之工作物不符兩造債之本旨,且原告就該打包檔無法為任何增、刪、修改,明顯有重大瑕疵,又系爭手機軟體之原始碼係訴外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快馬公司)製作所有,被告無法給付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據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報酬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被告既無法交付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使原告享有系爭手機軟體之完整所有權能(即就該軟體為增、刪、修改),縱認無法解除契約,原告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0元,及自103年8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手機軟體之程式規劃、設計、行銷,兩造間屬承攬契約,被告受委託範圍為設計系爭手機軟體中購物程式、訊息程式、簡介程式、商品型錄、圖庫、聯絡我們、服務據點、美工設計等,經原告測試均得上線使用並修改內容,即可結案。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後台管理原始碼及資料庫之義務,顯不符當事人真意。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手機軟體後,至今系爭手機軟體依然能下載,於App網站上亦能知悉系爭手機軟體得以提供服務,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契約所無約定之原始碼及技術文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減少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手機軟體,功能包含購物程式、訊息程式、簡介程式、商品型錄、圖庫、聯絡我們、服務據點(GPS地圖瀏覽)、UI美工設計,原告則分期給付報酬共計52萬元(含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已完成系爭手機軟體之製作,於101年12月8日上架、測試使用,原告則於102年7月5日付清全部承攬報酬(自101年7月起,共計12期分期付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手機軟體之原始碼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App軟體製作委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82、100、10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交付予原告致使其有權解除系爭契約,縱令無法解除契約亦得減少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完成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現析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契約服務內容約定為:品項「iPhone /Android手機軟體」,功能規格「IOS /Android手機作業平台,功能包含(購物程式/訊息程式/簡介程式/商品型錄/圖庫/連絡我們/服務據點(GPS地圖瀏覽)/UI美工設計)」,「總計52萬(含稅)」,以及系爭契約所載執行項目與委託雙方同意事項為:「…⒊品質保證:軟體設計完成後會先寄給客戶下載測試,直至測試程式無誤後,就可結(系爭契約誤載為節)案…」等情,故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手機軟體之設計,原告給付52萬元報酬,而該軟體設計之內容(即功能)應具有購物程式、訊息程式、簡介程式、商品型錄、圖庫等,俟被告設計完成後,由原告下載測試,直至測試程式無誤後,被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即可結案。堪認被告僅交付具上開功能之系爭手機軟體,並經測試無誤後,即屬完成承攬工作,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原告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之義務甚明。
㈡、依據系爭契約雙方同意事項第4點「App軟體完成後將輔導委刊單位(即原告)上架至App Store或Android Market等App軟體市集…」及第5點「經開通且完成軟體產出,客戶即可立即安裝與使用App軟體…」,佐以系爭手機軟體現仍可於網站下載,且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系爭手機軟體上架…」乙節,有臺北古亭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在系爭手機軟體設計完成後,將之交由原告下載測試無誤後,原告已將系爭手機軟體上架至App市集,供他人下載使用。自應認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示承攬工作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包含被告應交付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並以兩造Skype聯繫資料及證人周富彬之證詞為證明方法。惟查:
⒈兩造固曾於Skype就系爭手機軟體歸屬問題進行討論,惟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原告以兩造事後在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之溝通,而認被告有交付原始碼之義務,並無理由。況細究兩造討論內容:「柳智騰(被告法代):…永晴(原告業務經理)…,您的存證信函的內容的意思,依我理解應該是『台灣修車王』的歸屬問題。首先這個App 100%是你的,…App store是不容許同樣的名字,既然名字已經是你取走了,除非這支App被下架,不然不可能有第二個『台灣修車王』,ios跟安卓的App打包檔都在後台,你想移到哪個主機都可以阿…」。可知被告係告知原告系爭軟體名稱僅原告可使用,原告亦可將系爭手機軟體「打包檔」移至其他主機,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認系爭手機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即原始碼)歸屬於原告。又依原告所提被告透過律師轉寄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發信件亦係稱「這裡有主機規格簡報、雙系統的打包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曾向其表示系爭手機軟體之財產權即原始碼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雖以證人即從事軟體製作行業約14年資歷之證人周富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報酬就算包括交付原始碼及技術文件,仍屬過高等語,以及以單純使用行情即App服務費每月僅需3,000元計算,而認本件報酬應包含交付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然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法院應予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尤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查:
⑴原告固稱其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應包括交付原始碼云云。然原告基於何等之資訊或何種之情境而議定系爭價金,未見原告陳證詳明。惟交易價格高低之評價,出自相當成分之主觀價值判斷,並非絕對之客觀價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原告徒以並非本件當事人之證人所述本件價格過高乙情,以及與被告在網站上廣告每月App服務費僅需3,000元,而認依系爭契約,被告有交付原始碼之義務,依前說明,並無理由。
⑵況證人周富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報酬就算包括交付原
始碼及技術文件,仍屬過高等語,然其亦證稱:一般業界慣例,對於App軟體製作的部分,議價當中,如果提出要原始碼及技術文件的交付,須寫明於契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應包含交付原始碼一事,並無所憑。再即令被告於網站上廣告每月App服務費僅需3,000元,惟既未見此服務之詳細內容與本件之差異,亦難遽論本件報酬過高,被告負有交付原始碼之義務。
㈢、綜此,依系爭契約,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且未負有交付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52萬元,或減少承攬報酬,被告應返還484,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負有交付系爭手機軟體原始碼之義務,而系爭手機軟體業經原告測試無誤,已上架至App市集,遂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手機軟體之原始碼,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或減少承攬報酬,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52萬元、48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