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姜陳雪花訴訟代理人 姜雙發被 告 陳煜忠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陳振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9,930 元;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煜忠應給付原告5,303,130 元;第二項為被告陳振佳應給付原告236,800 元。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原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地號、4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 地號土地、415 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300 地號土地持有9.84坪,系爭4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8,面積為18.2坪。原告與被告陳煜忠於民國91年3 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協意價(下稱系爭協意價),約定陳煜忠就系爭415 地號土地價位定為7,507,500 元,每坪330,000 元,再加計應給付原告地上建物補償款3,300,
000 元,被告陳煜忠共計要給付9,306,000 元。嗣後系爭41
5 地號土地僅以每坪310,000 元出售,而被告陳振佳同意需負責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差額364,000 元(計算式為20,000元×18.2坪=364,000 元),總計被告陳煜忠應給付原告8,942,000 元(計算式為9,306,000元-364,000元=8,942,00
0 元),詎被告陳昱忠僅分別於91年3 月25日給付原告634,
200 元、91年10月11日給付1,000,000 元、94年4 月19日給付1,944,670元,尚餘尾款5,303,130元迄今未付。另被告陳振佳向原告承諾補貼系爭300、415地號土地出售價未達每坪330,000 元之差額,總計應為560,800 元(計算式為20,000元×18.2坪+20,000元×9.84坪=560,800 元),被告陳振佳僅給付324,000元,尚有236,8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意價、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煜忠給付土地價款、請求被告陳振佳給付土地售價差額餘款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陳煜忠應給付原告5,303,130 元;㈡被告陳振佳應給付原告236,8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煜忠辯稱:系爭41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祭祀公業陳忠記原有派下員陳文進、陳文喜、陳銘、陳尚志等19人,嗣除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外,其餘15名派下員均拋棄派下員之資格,後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同意解散祭祀公業陳忠記,並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解散,是原屬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之系爭415 地號土地於88年2 月10日登記為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公同共有。而依祭祀公業陳忠記規約第4 條約定派下權為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為女性招贅所生男性並冠陳姓者,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李陳月昔暨渠等之子均非祭祀公業陳忠記之派下員,亦非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分配或處分系爭415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權,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意價約定,其為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應將出售土地所得及地上物補償之差價,依其所同意之出售及補償價之差額交付予原告,即非可採。又被告陳煜忠係受其父陳文進委任,與系爭415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共同處理土地處分事宜,並基於對同宗族之尊重詢問原告之意見,是系爭協意價僅為出售土地價格之意見,非謂被告陳煜忠有依該書面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之義務。又被告陳煜忠係其父陳文進之委任基於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415 地號土地,是除自己應分配之金額外,並未受有處分系爭415 地號土地所得之其他價金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415地號土地以每坪310,000 元出售,並以出售所得37.5% 作為地上物補償金,均係祭祀公業陳忠記土地管理人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共同決定,且每坪以180,000 元計算亦係依該補償金總額除以地上物坪數所得之標準,全部地上物所有人一體適用,並無不同,被告有何優於其他地上物所有人補償之理。另就結算明細表而言,系爭415 地號土地賣得價金分為3 房系,陳文進代表一房系,取得土地價款後再分予其他同房系之派下員,而每坪賣出310,000 元,計為5,642,000 元,扣除應分擔地上物補償費及應收受地上物補償費為5,326,250 元(計算式為5,642,000 元-2,115,750 元+1,800,000 元=5,326,250 元),再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拆屋費、律師費、仲介費、和解金、雜項支出、青田代墊款、第一次土地款、地上物補償費及加計應補償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原告最終分配金款項為1,944,670 元(計算式為5,326,250 元-3,381,580 元=1,944,670 元);律師費及和解金為系爭415 地號土地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拆除房屋,而部分房屋為他人所有委由律師處理及地上物遲延拆除賠償地主之和解金;青田代墊款則為系爭415 地號土地本與訴外人青田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後於91年3 月22日解約,與青田公司結算代墊款及返還保證金,而地價稅利息確實已依會議紀錄未予扣除,另代書費、交際費、佣金及雜支為應負擔之費用,已依各房房系扣除,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振佳則以:系爭415 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被告陳振佳為陳尚志該房系,與原告無關。又系爭415地號土地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7、298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訴外人即買方游文彬表示須一併購買,而系爭297、298地號土地所有人要求出售價為380,000 元,經各房系代表與買方協商多出之50,000元各自負擔25,000元,因此書立同意書同意自應補差價中扣除,變更為18,000元,則被告陳振佳應給付原告系爭
415 地號土地差額324,000 元(18,000元×18坪=324,000元),並已給付完畢。另系爭300 地號土地並非與系爭415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為原告自行出售,並未向原告承諾補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415 土地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
陳忠記所有,嗣後於祭祀公業陳忠記解散後登記為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公同共有,與原所有人陳文喜、陳文良之坐落於同小段37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2 土地),面積為6 平方公尺,於91年3 月22日出售予游文彬、訴外人游世全,價金為102,129,750元。
㈡系爭300土地原告原為共有人。
㈢解散前祭祀公業陳忠記分由三大房陳文進、陳銘及陳尚志,
原告屬陳文進該房,該房尚有陳文喜、李陳月昔,依協議書約定原告享有與祭祀公業陳忠記之派下員相同權利義務,享有1/18。
㈣原告於91年3月13日出具系爭協意價。
㈤原告於95年間以陳文進、陳煜忠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1 );原告又於103 年以被告陳振佳、訴外人黃宗銘、陳文喜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2)。
五、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意價、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煜忠給付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地價,及依口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振佳給付系爭300 地號土地應補貼之差額地價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意價、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煜忠給付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地價5,303,13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口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振佳給付系爭300地號土地應補貼之差額地價236,8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意價、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煜
忠給付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地價5,303,130 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意價文件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3,
130 元,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依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記載:「土地座○○○區○○路段二
小段415 等地號持分共有人李陳月昔、姜陳雪花面積共計…坪價位定750.75萬元(未含稅)地上物補償計20坪共計6,600,000元,同意出售,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陳煜忠、同意人:姜陳雪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該文義內容僅足說明原告及訴外人李陳月昔願意以地上物補償計20坪共計6,6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415土地,並無從認定陳煜忠有同意以該文件出售系爭415 土地且給付原告有關地價及地上補償費共計6,600,000元 之意;甚且,被告陳煜忠亦僅是在「立書人」處簽名,並表彰該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由其書立之情而已,被告陳煜忠並未在系爭協意價內約定如有未達6,600,000 元則由其給付部分,則尚難遽以系爭協意價推論被告陳煜忠應給付原告系爭415 地號土地售價及地上物補償金6,600,000 元予原告。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煜忠所製作之扣款表,其上拆屋費、律
師費、和解金、青田代墊款及利息有溢扣情事,並提出證二之會議紀錄為證,然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煜忠是我們這房的代表,當時同意被告陳煜忠負責處理系爭415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顯然原告對於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出售、扣款同意由被告陳煜忠負責該房系而與其他共有人一併處理;再佐之被告陳昱忠於系爭刑案1 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北檢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陳昱忠確實有繳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罰緩;又參以訴外人賴玉葉所簽署之收據、一誠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規費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和解筆錄等(見上開163 號卷第45頁至第72頁),賴玉葉所簽署之收據其上記載陳文進支付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費用100,00
0 元,律師費用則為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支出,其他雜項支出又與證一之扣款表大致相符;再者,青田代墊款部分,依據被告陳昱忠於系爭刑案1 中陳稱系爭415 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與青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青田公司已給付保證金、代書費,嗣後解約計算出應負擔部分等語(見上開163 號卷第85頁),及參以解約書其上記載:「解約人為青田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以下簡稱乙方)甲方與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15、415-1、415-2、416、416-1 等伍筆地號)及後續所衍生之合建契約,今因雙方無法繼續合作進行本合建案,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償還甲方代墊本案相關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整),甲方並同意同時解除本合建契約…」(見北檢96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卷第34頁),顯見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已與青田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並同意返還代墊款等;再觀青田公司與被告陳昱忠、陳振佳、訴外人黃宗銘、張正宗等人於91年
3 月7 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及青田公司所製作之興隆路合建案代墊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青田公司已依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將各房系所應支付青田公司代墊款明細計算並製作成表,而該明細表上亦將原告毋庸負擔之利息予以折讓扣除,是原告既同意系爭415 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煜忠處理出售事宜,且代墊款之金額又係青田公司依會議紀錄再依各房系計算應負擔之金額,應不致有誤算之情;至於系爭
300 地號土地仲介費亦一併計算其中部分,依訴外人張錫珪所出具之收據及支票(見上開163 號卷第73頁),張錫珪確實於94年12月27日收受陳文進所交付之系爭300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而原告為系爭300 地號土地之地主,亦應負擔出售土地之成本,且原告亦未否認此部份為其應負擔部分,則被告陳昱忠之父親陳文進依證一之扣款表支付剩餘土地價款1,944,670 元,即非無據。
⒋再依證人即李陳月昔之兒子李世明於系爭刑案1 偵查中證稱
:買賣系爭415 地號土地有地上物補償金,因為祭祀公業土地上有建物,建物部分必須拆除後交付買方,派下員須補償原屋主拆除房子之補償金,派下員要負擔給建物補償的錢等語(見上開232 號卷第15頁),且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姜雙發於系爭刑案1 偵查中亦陳稱:系爭415 地號土地出售所共同必要之支出如律師費、土地增值稅等在買賣前,各共有人有商議由買賣土地價款支付等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4677號第110 頁),足見祭祀公業陳忠記出售系爭415 地號土地時,派下員均需負擔建物補償金、必要支出,而依祭祀公業陳忠記派下員所簽署之協議書(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 條約定原告亦享有與派下員相同之權利及負擔義務,則原告自應負擔系爭415 地號土地出售時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金、必要支出。另觀以陳文進於系爭刑案1 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據,陳文進於91年4 月2 日、11月14日、94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原告出售系爭415 地號土地分配價款及補償費634,200 元、1,000,000 元、1,944,
670 元,有收據可按(見上開4677號卷第12頁、第98頁至第99頁),由前揭收據可知,系爭415 號土地地價款為陳文進支付予原告,且原所有權人為陳文進,與被告陳煜忠無涉,被告陳煜忠自無給付系爭415 地號土地價款予原告之義務;再佐之原告之子姜雙發所出具之收據及明細表,收據上記載:「茲收受本張支票正本無誤,本張支票係陳文進支付姜陳雪花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金額,特立此據」(見上開4677號卷第12頁及背面),衡情苟原告之子姜雙發認前揭分配金額有誤,何以未在最後收受系爭415 地號土地地價分配款收據及明細表上加註有疑義之金額,反而於94年12月27日收受前揭分配款後半年,始提出告訴認定陳文進未依系爭協意價給付出售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價款,顯然就系爭415 地號土地地價款之分配,原告並無異議;況依前所述,被告陳昱忠並未在系爭協意價中承諾給付6,600,000 元,系爭協意價僅為原告願意出售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昱忠有受其拘束之意。
⒌綜上,陳文進既已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計算原告之派下員權利
範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後,給付原告出售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價款及補償費,且系爭協意價無從認定被告陳煜忠同意給付原告出售系爭415 地號土地可分得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共6,600,000 元,亦未同意原告每坪可實得330,000 元,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昱忠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意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忠給付5,303,130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口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振佳給
付系爭300 地號土地應補貼之差額地價236,800 元,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振佳應依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系爭300 地號土地每坪出售價未達330,000 元之差額,自應就口頭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觀以系爭3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立約人為陳文進、陳文
成、陳文得、傅陳月年、李陳月昔、原告、陳信吉及陳敏祥等人(見上開4677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顯然原告自已同意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金出售系爭300 地號土地;再衡以被告陳振佳並非系爭3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衡情何以須同意補貼原告出售系爭300 地號土地之差額,甚且被告陳振佳亦自承同意補貼之差額地價為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差額,並已給付予原告,且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原告恐係誤認被告陳振佳亦同意補貼系爭300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振佳有口頭承諾補貼系爭300地號土地每坪土地售價未達330,000元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振佳因為原告出售系爭300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意價、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煜忠給付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地價及補償費5,303,130元,及依口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振佳給付系爭300 地號土地應補貼之差額地價236,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