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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昌杰被 告即反訴原告 魏伶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訴字第14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昌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昌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 至4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為先、備位之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吳昌杰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魏伶玲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變更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復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定先、備位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102 年6 月15日,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6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

101 年3 月22日起算,有民事反訴起訴狀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後於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自101 年5 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下分別稱A 、B 、C 、D 契約,合稱系爭4 份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0月13日,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僅交付63,188元之等值化妝品,未依C 契約履行全部之給付,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46,892 元價金或等值之化妝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之爭執,且反訴原告前亦就其主張之反訴部分於本訴對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反訴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昌杰授權魏伶玲以其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立系爭4 份契約,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DCL 全系列產品,吳昌杰並不得以任何公開方式削價販售、私下將貨品轉售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通路,或與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管道者併約。詎吳昌杰之代理人魏伶玲於網路上販售DCL 系列產品,違反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24 條、A 契約第5 條(原告誤繕為第6 條)第1 至3 款、B 、C 、D 契約第6 條第1 至3 款約定,擇一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88萬元(10萬+26萬+26萬+26萬=88萬);縱吳昌杰未授權魏伶玲與原告簽立4 份契約,吳昌杰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

若認吳昌杰未同意魏伶玲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魏伶玲未經吳昌杰同意,擅自以吳昌杰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4 份契約,並故意違反DCL 全系列產品僅能在醫院、診所通路銷售之限制,在網路或其他非在醫院、診所銷售之方式銷售,致原告受有以醫療院所之簽約價格出售予魏伶玲且贈送其儀器之損害,原告其他客戶並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0 條規定及A 契約第5條、B 、C 、D 契約第6 條,擇一請求魏伶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吳昌杰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魏伶玲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 份契約第6 條係約定「禁止之管道」,而非「銷售管道」,魏伶玲自未違反第6 條第1 至3 款之約定,且魏伶玲在拍賣網站販售DCL產品可能高於原價,並非削價販售,魏伶玲復無私下將產品轉售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通路,或與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管道併約之情事,自未違反前開約定。況上開約定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轉售價格及銷售通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規定(被告誤繕為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因原告已取得附表所示之價金78萬元及該等款項於102年至103年之利息49,500元,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829,500元(計算式:78萬+49,500=829,500),另被告並以原告就C契約尚未給付之146,892元及利息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於98年8月31日依A契約將DCL產品寄至魏伶玲指定之地址,原告於此時即應知悉該地址非醫療院所,故時效自斯時起算,原告依A契約主張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C 契約後,魏伶玲已依約給付反訴被告21萬元,惟反訴被告僅交付63,188元之化妝品,尚未給付146,892 元之等值化妝品,亦未返還前開款項。又因C 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反訴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縱C 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或解除,惟C 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得扣留前開款項,故反訴被告受有146,892 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79 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金額或等值之DCL 全系列產品,且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昌杰或魏伶玲146,892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等值由反訴原告指定之DCL 全系列產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反C 契約第6 條之約定,在網路上販售DCL 產品,反訴被告自得對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停止出貨,並以103 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反訴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反訴被告即無庸返還價金,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魏伶玲分別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與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系爭4 份契約,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DCL 全系列產品。

㈡、被告就C 契約,已分別於101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7 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共21萬元,原告並已兌現,惟原告迄今僅交付被告63,188元之化妝品,尚餘146,892 元價值之化妝品未給付。

㈢、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蔡佳惠於101 年5 月1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為「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賣家購買DCL 鎮靜修復組:靚顏面膜,蔡佳惠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商品(見雄院卷第17至24頁);蔡佳惠復於101年5 月2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該賣家購買DCL 果酸精華露

0.5oz 、果酸眼霜0.5oz ,嗣魏伶玲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經原告在該商品包裝上註記代表吳昌杰公司之編號J3113 ,於同日將商品送達給魏伶玲,蔡佳惠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載有前開註記之商品(見雄院卷第25至27、35至

37、57頁)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吳昌杰授權魏伶玲簽立系爭4 份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A 契約第5 條第1至3 款、B 、C 、D 契約第6 條第1 至3 款約定,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縱吳昌杰無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魏伶玲亦應負契約、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依C 契約給付146,892 元之等值化妝品,亦未返還前開款項,其自得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前開給付或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4 份契約對於何人發生效力;㈡、原告得否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㈢、原告得否請求魏伶玲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得否請求減少違約金;㈤、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㈥、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892元之等值化妝品或返還不當得利。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4 份契約對於何人發生效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觀諸系爭4 份契約第1 點固均記載「本合約為『吳昌杰診所

(簡稱乙方)』專用」,契約書乙方欄位則記載「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或「吳昌杰」等語,有系爭4份契約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4至16、82頁),惟吳昌杰實際上並未開設診所或腸胃科診所,為被告所不否認,加以原告與美商DCL 公司之經銷合約第9 條a 載明:「DCL 在DCL產品受醫師監督而提供之領域,專屬授權經銷商經銷、行銷及銷售DCL 產品(DCL hereby grants to Distributor theexclsuive rights to distribute , market and sell DCLproducts where the DCL brand is dispensed undermedical/physician supervision in the territory . . .)」,有經銷合約1 份可稽(見雄院卷第106 頁),足見原告銷售DCL 產品之重點為必須受醫師監督,其未限制交易相對人必須是醫療院所;而吳昌杰為臺北三軍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堪認原告之真意係與具有醫師身分之吳昌杰簽立系爭4 份契約,至為明確。

⒉又據證人即代理原告簽立A 契約之業務員劉靜雯(原名為劉

鎰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魏伶玲於簽約時稱係代表吳昌杰醫師與伊簽約,吳昌杰委任其籌備開設診所,簽約時診所尚未設立,於洽談合約期間及合約簽訂後,伊未曾見過吳昌杰,亦未打電話至吳昌杰診所詢問契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代理原告簽立B 、C 、D 契約之業務員李婕榮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每次簽約時,魏伶玲均有提及係吳昌杰診所之代表人,而伊與魏伶玲聯繫是否續約時,魏伶玲均稱要詢問其表哥吳昌杰之意思,但伊並未查證有無吳昌杰腸胃科診所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12號卷影卷,下稱雄檢卷第15至15頁反面),益徵原告著重者為交易對象之醫師身分,至於該醫師實際上是否成立醫療院所則非所問。⒊復參以系爭4 份契約係由魏伶玲以吳昌杰代理人名義與原告

簽約,魏伶玲於另案偵查中並陳稱吳昌杰在臺北三軍總醫院擔任醫師,吳昌杰有授權其以吳昌杰名義向原告購買產品等語(見雄檢卷第15頁反面),吳昌杰於另案偵查中亦表示有授權其表妹魏伶玲向原告購買DCL 系列產品(見雄檢卷第20至20頁反面),並出具聲明書聲明其為三軍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其知悉且同意魏伶玲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購買該等產品,有聲明書、吳昌杰名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10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考(見雄檢卷第18、19頁),足信吳昌杰確有授權魏伶玲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4 份契約無疑。魏伶玲既以吳昌杰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4 份契約,揆諸上開規定,系爭4份契約自對吳昌杰本人發生效力。

㈡、原告得否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A 契約第5 條第1 至3 款及B 、C 、D 契約第6條第1 至3 款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契約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5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有無違反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次則審究該等約定是否因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參諸系爭4 份契約簽立之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31日、99年4

月28日、100 年6 月9 日、101 年3 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係使吳昌杰得以DCL產品定價7折取得DCL全系列產品,並未限制吳昌杰得出貨之產品項目,衡諸常情,倘先前契約所購入之額度尚未用罄時,斷無再簽訂其他份契約之必要。而魏伶玲分別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2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出售DCL產品予原告之員工蔡佳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5頁反面),魏伶玲前開行為既係在D契約成立之後所為,應認係販售D契約向原告所購入之產品,僅有違反D契約之情事,原告另依A、B、C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要屬無據。

⒉又細繹D 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一、乙方(即吳昌杰)販售

DCL 全系列產品,若有以下行為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可終止合約停止出貨,乙方並需給付甲方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不得以任何公開方式(媒體、網路、店面、直銷或其他任何方式)削價販售。二、不得私下將貨品轉售(讓)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通路(含網路銷售)。

三、不得與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管道者併約。」,有

D 契約1 份存卷可按(見雄院卷第16頁),而關於原告主張吳昌杰有第1 款削價販售及第3 款併約乙節,原告僅提出魏伶玲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原告DCL 產品之證據,未舉證吳昌杰之代理人魏伶玲有何削價販售或併約之情事,自難認吳昌杰有違反上開契約條款。然吳昌杰未經原告同意,由魏伶玲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原告DCL 產品,仍違反D 契約第

6 條第2 款禁止轉售其他銷售通路之約定,要無庸疑。⒊再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

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事業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D 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吳昌杰不得將產品轉售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通路,係針對銷售之場所為限制,並非限制銷售之價格,自未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另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為:「六、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是D 契約第6 條第2 款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自應依原告限制銷售場所之目的、原告之市場地位、商品特定等判斷。本院審酌原告為DCL 產品之專屬授權經銷商、其出售之DCL 產品必須受醫師監督,業經原告與美商DCL 公司之經銷合約規範明確,足見該契約條款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DCL 產品不受監督之情形產生,並非意在壟斷自由競爭之市場經濟,自非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故D 契約第6 條第2 款未違反前開強行禁止規定,該契約條款仍屬合法有效。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吳昌杰依D 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6 月14日送達於吳昌杰之住所地,有雄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雄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吳昌杰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基上,吳昌杰之代理人魏伶玲於101 年5 月1 日、同年月23

日在網路販售DCL 產品之行為,違反D 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且該約定未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故吳昌杰應給付原告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因本院係認定原告依D 契約請求吳昌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自無庸審究A 契約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魏伶玲損害賠償責任:又魏伶玲係經吳昌杰授權,代理吳昌杰與原告簽立系爭4 份契約,系爭4 份契約因而對吳昌杰本人發生效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魏伶玲並非擅自以吳昌杰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4 份契約,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魏伶玲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行為亦非無權代理,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0 條規定及A 契約第5條、B 、C 、D 契約第6 條,請求魏伶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取。

㈣、被告得否請求減少違約金: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51 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5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此本條所由設也。」由此可見,民法第251 條減少違約金之情況,係針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不包括懲罰性違約金。而D 契約第6 條已明確記載吳昌杰違反該條3 款約定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251 條減少違約金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少違約金,殊難憑取。

㈤、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範。本件被告雖主張以原告就C 契約尚未給付之146,892 元及利息抵銷云云,惟依C 契約第2 條可知,吳昌杰及原告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為吳昌杰得請求原告出貨定價40萬元之DCL 全系列產品,原告則得請求吳昌杰給付貨款21萬元(見雄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吳昌杰係約定由原告於不定期限內向吳昌杰繼續供給定量之DCL 產品,並由吳昌杰支付該等產品價金之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及吳昌杰所簽立之C 契約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又原告固不否認依C契約尚有146,892元價值之DCL產品未交付予吳昌杰,然因此與吳昌杰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種類不同,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互為抵銷。

㈥、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892 元之等值化妝品或返還不當得利:

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範。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C 契約尚未給付146,892 元之等值化妝品,亦未返還該等款項,故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等值之化妝品或146,892 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反訴原告違反C 契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等語。查,吳昌杰之代理人魏伶玲違反C 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本得對吳昌杰終止合約並停止出貨。茲反訴被告以103 年1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反訴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意,該書狀並經吳昌杰收受,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是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吳昌杰收受該書狀時即生效力,反訴被告自無再依C 契約向吳昌杰供給定價40萬元DCL 全系列產品之義務。另反訴原告主張吳昌杰不當得利部分,因反訴被告對吳昌杰終止契約係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吳昌杰前依C 契約給付反訴被告21萬元,反訴被告並因此受有其中尚未給付之化妝品價值146,892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伍、綜上所述,系爭4 份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吳昌杰間,原告依D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先位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既主張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主張契約當事人為吳昌杰、備位主張契約當事人為魏伶玲,而本院認系爭4份契約之當事人為吳昌杰,故其先位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亦無再依據其備位請求判定之必要。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892元之等值化妝品或返還上開金額,則因吳昌杰違反C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反訴被告自得依約對其終止契約、停止出貨;且因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故反訴被告前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乙方簽章欄│備註 │├──┼────────┼───────┼─────┼──────────┤│1 │98年8月31日 │10萬元 │無 │A契約(見卷㈠第82、 ││ │ │ │ │197頁) │├──┼────────┼───────┼─────┼──────────┤│2 │99年4月28日 │26萬元 │吳昌杰腸胃│B契約(見卷㈠第14頁 ││ │ │ │科診所、魏│) ││ │ │ │伶玲印文 │ │├──┼────────┼───────┼─────┼──────────┤│3 │100年6月9日 │21萬元 │吳昌杰腸胃│C契約(見卷㈠第15頁 ││ │ │ │科診所、魏│) ││ │ │ │伶玲印文 │ │├──┼────────┼───────┼─────┼──────────┤│4 │101年3月22日 │21 萬元 │吳昌杰 │D契約(見卷㈠第16頁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