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6號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被 告 呂榮海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總統提名自民國91年9 月起至97年9 月間任職考試
院考試委員,並於94年度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等考試(下稱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長,原告依典試法之規定,提名遴聘命題委員及行使其職權。詎料,被告見原告勝任律師高考典試委員長,竟執該屆律師高考之作文題目為引,撰寫於其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上刊登之「張正修與朱高正」ㄧ文(下稱系爭文章),以文字方式散佈「張正修與朱高正都志不在律師考試,天天?????」、「跟他打招呼,有時也難於獲得他的回應」、「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其後政黨輪替,國家職位,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子成了『考試委員』、『典試長』」、「ㄧ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當年鄙視律師考試」等語,其中「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部分,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說過「因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致無法取得學位」等語,被告所書文字已為不實,且上開文字,影射原告之精神及人格狀態有異,非實在,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其中「其後政黨輪替,國家職位,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子成了『考試委員』、『典試長』」等文字,直指原告取得考試委員與典試長等職位,係因政黨政治分配下之酬庸,係被告自行揣測、空言指摘,未經被告適當查證,亦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再者,系爭文章中「從ㄧ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搖身一變變成了律師高考的命題者,開始主宰考生的命運」、「媳婦熬成婆,當年既鄙視律師考試,成婆以後、為何不為媳婦、考生想ㄧ想,善待他(她)們一點吧」,此部分文字更是全然不實,影射原告具有仇視律師高考故不為考生著想不善待考生之扭曲心態,自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與原告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66年畢業之同班同學,詎被告竟不顧多年同窗情誼,特地於其創立之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於「法律電子報-律師扎記主題」中張貼上述言論,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原告雖於94年度擔任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長,惟各該考試科
目之試題並非由其命擬,而引發被告特地撰文貶低原告名譽之作文題目「律師性格與國家領導」,係由時任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暨公共政策研究所施正鋒教授所命題,與原告毫無干係,然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巧立名目假評論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藉此貶低原告人格權並加以散佈,是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謂原告:「據傳先是念法律,後來覺得應先弄懂經濟才能真正學好法律,再則認為應先學哲學、宗教,因而開花了,學位難於順利到手」暗指原告學無專精、一事無成,惟原告個人單獨著作13本專書,加計翻譯著作、期刊論文與研討會論文不計其數,按原告留學日本多年,積極發展自身之學術潛力,對各領域知識均有涉獵,絕非被告所暗示或影射之學無專精、難於取得學位,是上開言論顯係對原告之身份、人格、地位及其社會評價造成相當之貶抑,其有毀損被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縱觀系爭文章,雖以評論94年律師高考作文題目為引,惟觀
諸文章內容,如上述,均未經查證或自行揣測之不實事實,縱使原告當時擔任考試委員、典試長等公職而身為公眾人物,其任職或執行職務應可受公評,然被告之文字非針對原告執行職務有何可議之處,而係對人不對事,顯已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圍,被告本身為資深大律師,應較一般人應負更高度之查證義務與注意義務,自難認其無過失。
㈣再者,從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當時所列印提供與檢察官之系爭文張網路列印文件可知,原告確於103 年間始知悉系爭文章之存在,並旋即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未逾2年時效。㈤綜上,被告撰擬系爭文章並張貼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網站頁面上,聲稱原告「志不在律師考試,天天?????」、「跟他打招呼,有時也難於獲得他的回應」、「應先學哲學、宗教,因而開花了,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ㄧ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當年鄙視律師考試」之情,乃被告以文字夾敘夾議捏造足以毀損原告外在名譽之不實情事,同時添加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其社會評價之用語,復以該段記載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適當、合理評論,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倘以「張正修」為關鍵字,在Google全球搜尋頁上第四則即為系爭文章,亦即系爭文章閱讀者眾,使原告於心理上感受難堪與不快,並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復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除系爭文章,再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刪除原證1 所示,刊登於其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之「張正修與朱高正」ㄧ文。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刊登14號字體及四張名片長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
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
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然主張以「張正修」為關鍵字,在Google全球搜尋頁
上第四則即為系爭文章,亦即系爭文章閱讀者眾等語,系爭文章容易查找,而系爭文章自94年撰擬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又怎可能於多年後始察知該情?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
㈡而系爭文章乃針對律師考試制度有感而發,非刻意針對原告
而為,且系爭文章僅係採用許多作家均慣用之倒敘法,看到律師考試題目而回想當年同窗之情,在藉由同學間後來各自發展等感觸,又再讓時光回到現在的律師制度而評論之,且文章亦有讚揚原告之處,如「擅念日文」、「志不在律師考試」、「有學術潛力」、「開心果」、「樂觀活潑」、「當過班代」、「大家都喜歡他」等描述,僅是「感嘆時空的變化影響了人的關係」,原告實無需過度反應,斷章取義針對特定詞句為負面的解讀而忽略系爭文章整體的意思。又律師考試制度屬公共事項,舉凡社會大眾皆得評論,且原告當時身為考試委員、典試長,具備公眾人物之身份,要求被告評論公共事項卻不能言及主其事之公眾人物,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㈢又系爭文章現已不存在,已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侵害狀態,本
件訴訟已無進行實益,且系爭文章原刊載於weli .com .tw之小網站上,沒人會去該網站閱覽,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反不利原告,並無必要。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文章評論對象在於律師考試制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上刊登之
「張正修與朱高正」ㄧ文,業據提出系爭文章影本、網站頁面影本為證(見卷第10、13、14頁),而被告對上開文章之內容不爭執(見卷第56頁反面)。
㈡系爭文章已經於被告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網站中刪除,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56頁反面)。
㈢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799號偵查後,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3號審核後,認為應予駁回再議,此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799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9至110頁、第160至161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文章自94年撰擬至今已逾十年,原告之請求權
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主張從伊於103 年2 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當時所列印提供與檢察官之系爭文張網路列印文件可知,原告確於
103 年間始知悉系爭文章之存在,並旋即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未逾2年時效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間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起算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電子新聞網頁、奇摩知識網站之網頁、部落格網頁之列印紙本為證(見卷第48至54頁),然觀其內容,係就97年律師高考題目乙事之報導、留言,難認原告於94年間已知悉系爭文章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4年間或於起訴前2年內即已知悉系爭文章之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即不足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文章,致名譽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並應刪除系爭文章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次按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
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法價值,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 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其次,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言論自由優越地位之保護,應為制度性之保障,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
al malice )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是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⒊再者,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
意原則外,尚須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於美國法院判決實例中,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或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或法西斯主義份子等,均曾被法院判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 ),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⒋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中「張正修與朱高正都志不在律師考試,
天天?????」、「跟他打招呼,有時也難於獲得他的回應」、「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其後政黨輪替,國家職位,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子成了『考試委員』、『典試長』」、「ㄧ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當年鄙視律師考試」等文字,有影射原告之精神及人格狀態有異、仇視律師考試等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然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文章乃針對律師考試制度有感而發,非刻意針對原告而為,且系爭文章僅係採用許多作家均慣用之倒敘法,看到律師考試題目而回想當年同窗之情,在藉由同學間後來各自發展等感觸,又再讓時光回到現在的律師制度而評論之,文章亦有讚揚原告之處,如「擅念日文」、「志不在律師考試」、「有學術潛力」、「開心果」、「樂觀活潑」、「當過班代」、「大家都喜歡他」等描述,僅是「感嘆時空的變化影響了人的關係」,是原告斷章取義針對特定詞句為負面的解讀而忽略系爭文章整體的意思,又律師考試制度署公共事項,原告當時身為考試委員、典試長,具備公眾人物之身份,被告得評論該公共事項及主其事之公眾人物等語。
⒌經查,系爭文章之主題為「張正修與朱高正」,其完整內容
為「最近律師高考的作文題目『律師性格與國家領導』,引起各方的議論,據報導,典試長為張正修先生,也同樣引起討論。張正修者台大法律系66年畢業,與朱高正、現台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連戰選戰官司李宗德、蔡玉玲及筆者俱為同班同學。記憶中,在大學時代,張君個性活潑外向,是同班同學中的開心果,跟每個人都不錯,也熱心於法律學會的活動,還擔任過班代,個子一五八,又善唸日文,常被取笑為日本人,但樂觀活潑,心理健康,大家都喜歡他。民國66年年代,律師真的非常難考,每年錄取個位數、ㄧ幾位或二十多位。本人面對『前途』,且家貧沒有能利出國進修,不得不努力應考,連考4 次,才在民國70年以第16名考上律師。印象中,張正修與朱高正都志不在律師考試,天天?????,立志留學日本,後來也如願考取日本交流學會獎學金,進而赴日本東京大學就讀,至此,張君可算順利。在大家『分道揚鑣』之後,各自發展,大家也就逐漸有所不同,若干年後,許多留學的同學也陸續學成回國發展,朱高正算快的,於獲得德國波昂大學哲學博士學位後,回國先協助尤清競選縣長,後自選立委成立了『民主戰艦』及後來的情況,大家都算熟悉,李茂生也得到日本之法學博士,回台大法律系任教,倒是甚有『學術潛力』的張正修一直較為曲折,據傳先是念法律,後來覺得應先弄懂經濟才能真正學好法律,再則認為應先學哲學、宗教,因而開花了,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但究竟如何,旁人實無從論斷! 後來,他也回國了,先則教教書,此時的張正修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偶爾在街上不小心碰到,跟他打招呼,有時也難於獲得他的回應,令人感嘆時空的變化根本影響了人間的關係。此時,台灣從原來的『經濟民生年代』走到『爭民權』的年代,再到近來進入『民族主義』,台灣的人民在20年之間由『ㄧ條心』分成『藍綠』、『大中國與本土』的意識形態,本是同根生的法律人也被迫撕裂成兩群人,各自以不同的意識形態解釋同一套法律。張正修也不斷投入綠營的選戰,只是不太順利。其後政黨輪替,國家的職位,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子成了『考試委員』、『典試長』,從一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搖身一變變成了律師高考的『命題者』,開始主宰考生的命運,社會的發展何其吊詭。只是,『媳婦熬成婆』,當年既鄙視律師考試,成婆以後、為何不為媳婦、考生想ㄧ想,善待他(她)們一點吧!」(見卷第10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56頁反面)。
⒍次查原告自陳前經總統提名自民國91年9月起至97年9月間任
職考試院考試委員,並於94年度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等考試(下稱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長(見卷第5頁),而94年度律師高考之作文題目確係為「律師性格與國家領導」。又查,原告於94年度擔任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長時,確實有相關電子新聞或網路留言係針對該年律師題目命題、典試委員任命等公共議題為報導或留言討論(見卷第48至54頁),再觀之系爭文章之標題及整體文字內容,確實係針對原告於94年度擔任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長、該年律師題目命題而為言論。被告固指稱原告「張正修與朱高正都志不在律師考試,天天?????」、「跟他打招呼,有時也難於獲得他的回應」、「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其後政黨輪替,國家職位,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子成了『考試委員』、『典試長』」、「ㄧ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當年鄙視律師考試」等語,其中「學位難於順利到手,也聽他說過是因為『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所致」、「已非當年的『開心果』,變得『怪怪的』」,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乃係對原告於94年度擔任律師高考之典試委員長、該年度律師題目命題、律師高考制度之變革等事項為評論及與原告於學生時代交往過程之回憶,原告固否認向被告說過「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致無法取學位」等語,雖被告所為此段言論無法證明為真實,惟被告陳稱原告「一直受到日本人及國民黨特務的迫害」乙詞,客觀上並非不名譽之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藉此影射原告之精神及人格狀態異常,且原告最高學歷為日本國立東京大學大學院法學政治學研究科博士課程結業(見卷第91頁),被告陳述原告無法取得學位乙詞,即非與事實不符,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另指摘原告為「ㄧ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之說法,乃屬其主觀評價,原告是否參與律師考試亦與原告個人名譽是否受損無涉。又典試委員長係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典事法第3條第1項參照),而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84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參照)。再者,總統係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而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前段參照),由上開規定說明,考試委員、典試長等特任官之遴選、任命等過程,依政黨政治常態,均涉及相當政治因素考量,而原告曾參與國大代表、立委選舉,曾任民進黨黨章修改小組成員,並先後擔任陳定南、彭明敏、謝長庭、蘇貞昌等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副執行長、名譽會長等政治活動,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一覽表可稽(見卷第92頁),是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述「其後政黨輪替,國家職位,成了不同陣營的分配物,張正修一下子成了『考試委員』、『典試長』」等文字,僅係說明原告取得考試委員、典試長等職務係經當時執政黨依政黨政治運作所為之結果,難認有貶抑損害原告之名譽。況典試委員會之職權之一為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原告身為94年度律師高考之典試長,依典試法第12條之規定,就各科試題之挑選有最後之決定權,原告雖非命題者,仍應就其決定之試題適當與否負其最終責任,是可知系爭文章中陳述「從一個『不屑』、『鄙視』或『不敢』律師高考的人,搖身一變變成了律師高考的『命題者』,開始主宰考生的命運,社會的發展何其吊詭」之文字純係針對原告主持94年度律師高考作文題目決定之職權行使良窳與否所為之評論,亦屬善意發表評論。無論原告名譽是否因被告之系爭文章而遭受貶損,被告既基於與公共議題有關之律師高考制度、命題決定乙事,所為評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而故意虛構指涉有關原告個人不實事項之情事,應認被告系爭文章所為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正當之行使,有可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文章之言論,係對於原告擔任考試委員、典試長等職務行使,及律師高考命題、律師高考制度等公共性議題,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難認係惡意損害原告名譽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發表評論,而得阻卻不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刪除原證1所示,刊登於其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之「張正修與朱高正」ㄧ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刊登14號字體及四張名片長寬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其開設之蔚理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於法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