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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2號原 告 吳南耀被 告 凌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三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顏三財及原告2人,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列顏三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三財簽署股權讓渡書,載明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顏三財。惟顏三財僅辦理增資及變更負責人,並未除去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已非被告之股東,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