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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 告 赤壁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培中訴訟代理人 鍾秋江被 告 王堯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 年度訴字第158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兩造因臥龍網站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臥龍網站合約書第9 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另依合作同意書第4 條(系爭約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具狀就附表編號4 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於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則就附表編號2 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2 項,並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補充書狀㈣、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165 頁),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一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作訴外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富堡宅配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工程,並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臥龍網站合約書」,將系爭網站部分建置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後兩造復簽立「合作同意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報酬並提高為55萬元,嗣因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前上線,原告即依約支付被告412,500 元(含第一期款275,000 元、第二期款137,500 元)。詎原告測試被告所建置完成之系爭網站前、後臺時,發現串接系爭網站EC系統部分至叡揚公司承作之CRM 系統部分有瑕疵,且系爭網站亦有其他瑕疵,僅有相當於契約總價之15%價值即82,500元,原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聘請工程師修補,並請求減少報酬467,500 元。又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富堡公司,指摘原告違約未給付款項,散布不實資訊,違反系爭約款,且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富堡公司與原告解除手機版網站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1條、系爭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00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承作之工作有何具體瑕疵及瑕疵所需減少之報酬,亦未舉證其雇工修復之費用,縱被告承作之工作確有串接系統瑕疵,該瑕疵非被告承攬範疇,原告亦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自無違約情事。況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依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7條,被告無庸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又被告發存證信函,係依法行使權利,未侵害原告之商譽,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與富堡公司簽立契約,承攬系爭網站建置計畫,後原告又與富堡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簽立第二份契約,補充前次契約內容。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告簽立「臥龍網站合約書」,以35萬元之價格,將完成建置系爭網站前臺、後臺網站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被告承攬。嗣兩造復於同年8月12日簽立「合作同意書」,變更契約總價為55萬元,約定原告先付款275,000元,於102年10月25日上線後再付款137,500元,完成上線測試一個月(即102年11月25日)後,如無問題結案則付尾款137,500元。

㈢、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275,00

0 元、137,500 元,合計共支付被告412,500 元,被告則於

102 年10月25日上線。

㈣、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15個工作天內校稿確認,並於102 年11月26日寄送永和永安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下稱A 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9 日寄送永和永安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下稱B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另富堡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系統有瑕疵,致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㈡、系爭工作有無瑕疵;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解除;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包括所有串接系爭網站EC系統部分至叡揚公司承作之CRM 系統部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承作會員資料串接部分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兩造約定被告負責串接之範圍。查:

⒈依照兩造第一次簽立之臥龍網站合約書補充說明⒈之記載:

「系爭網站規格詳見附件一」,該附件一則記載新增服務包括編號3之「系爭網站相關會員資料轉換系統轉給叡揚CRM」,有臥龍網站合約書、附件一專案系統新增功能規格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嗣兩造復簽立合作同意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負責系爭網站全部系統開發完成,並配合甲方(即原告)對富堡公司該案件結案,後續不得加價,以本合約附件規格為主」,該合作同意書附件「購物網站功能說明」則記載編號11「聯絡我們系統」之功能為「串接叡揚系統」,編號29「客服中心」之功能為「表單連結至叡揚」,編號31「購物FAQ」之功能為「串接叡揚之CRM現有功能」,編號32「問答集」之功能為「串接叡揚之CRM現有功能」,亦有合作同意書及附件購物網站功能說明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15頁),顯見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前後有所更易,約定增加部分契約內容,故被告承作範圍非僅限於會員資料串接,尚包括串接叡揚系統之其他功能。

⒉再參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上午2 時2 分對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明確記載兩造簽第二次約時,已將規格附在附件,約定以該規格為準,之後富堡公司要求重談規格,重寫規格書,雖然最終之規格書較原先約定之規格書增加若干內容,但被告未要求增加費用,多開1 個月會議,亦未要求額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而稽諸被告於兩造第一次簽約前,於102 年7 月22日與原告員工林鴻志一同出席富堡公司「Heart-CRM 行銷銷售服務管理系統建置案」需求訪談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即記載資料交換項目包括「會員資料、產品、補貨資料、訂單資料」,被告於簽立第二次之合作同意書後,復代表原告出席富堡公司「Heart-CRM 行銷銷售服務管理系統建置案」系統整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亦記載第一階段需交換之資料包括「客戶主檔、客戶其他地址檔、商品分類檔、商品主檔、商品單位代碼檔、商品單位換算檔、區域代碼檔、銷售分類代碼檔」,且該次會議僅有被告一人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之後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又出席富堡公司「工業局第1 場POC 預演」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原告EC系統安裝至富堡主機時程及EC與CRM 資料交換,並檢附附件二EC與CRM 資料交換程式資料,而依附件二資料,EC傳送給CRM 之程式包括「會員資料、訂單資料、自動補貨設定、信息接收、其他地址資訊、商品資訊」,有102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及所附會議/ 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102 年9 月5 日會議紀錄及所附會議/ 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102 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及所附附件二EC與CRM 資料交換程式、會議/ 教育訓練出席簽到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89至92、116 至

121 頁),而EC為原告委由被告承作之系統,ERP 為富堡公司自己所有之系統,CRM 則係叡揚公司承作之系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被告亦未對此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則綜合上開各節可知,兩造於第二次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復合意在不增加總價之情形下,變更部分契約內容。

⒊又審諸被告自行製作之EC購物網站系統建置案軟體測試報告

書,於測試結果摘要之「需求名稱」欄已明載「同步會員資料」之功能包括「與CRM 資料雙向同步更新」,「同步訂單狀態」之功能包括「待確認後改成已出貨狀態即可拋入CRM」,「串接退貨流程」之功能包括「退貨處理由ERP 處理退貨流程轉到CRM 再到EC」,「設定自動補貨」之功能包括「EC與CRM 同步更新」,有軟體測試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5、97頁),益徵串接EC與CRM 系統之會員資料、訂單、退貨及補貨資料,均為兩造約定被告承作之承攬契約範圍,要無庸疑。

⒋是以,兩造於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已合意變更部分契約內容

,最終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包括「會員資料、訂單資料、退貨流程、自動補貨設定、信息接收、其他地址資訊、商品資訊」之資料交換,至為明確。被告一再辯稱其承作串接之範圍僅限於會員資料交換部分,要屬無據。

㈡、系爭工作有無瑕疵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作有串接及其他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查,富堡公司與原告及叡揚公司於

102 年11月14日召開三系統資料串接測試會議,測試結果為「CRM 同步會員新增資料至EC,無法登入且密碼未加密處理」、「CRM 同步會員收貨地址新增資料至EC,EC畫面上未顯示資料,後臺缺送貨地址維護功能」、「EC後臺添加會員缺email 欄位,會員名稱目前是用email ,建議改成身分證字號」、「CRM 同步會員至EC,改為自動驗證」、「EC前後臺收貨地址未同步至CRM ,CRM 後臺新增/ 修改送貨地址至EC成功,但EC畫面上未顯示資料」、「會員資料之死亡註記,失效註記UI欄位要預設為否」、「EC前臺下訂單,同步至

CRM 失敗」等情,有富堡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及附加之三系統資料串接測試會議紀錄檔案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而上開資料交換均屬被告承作之範疇,亦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承作之系爭工作確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料等資料交換之瑕疵,至臻明灼。

㈢、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解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修補瑕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契約提出書面修改意見,被告已對原告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是此處應依序探究兩造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關於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部分,原告曾於

102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作之串接問題乙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34頁、本院卷㈡第15頁),惟細繹該等電子郵件,原告均僅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修補串接系統,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請求被告修補,揆諸上開說明,其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⒉至於被告以A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及與

被告確認,並以B 存證信函表示依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3條對原告解除契約部分,參以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3條固約定:「合約之解除及終止條件,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本合約執行期間,情節重大者,由乙方(即被告)提出限期改善通知,若甲方無善意回應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乙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惟對照臥龍網站合約書第

3 條:「本網站製作為求進度順利,於每一製作流程中由甲方(即原告)校稿確認,確認天數不得超過15個工作天,如甲方因素致使本網站無法於雙方訂定期限內完工,由乙方(即被告)提出履約保證書,並先做結案付款…」,足見兩造契約未約明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系爭工作時,必須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僅要求原告必須就系爭工作各製作流程與被告確認是否完善、無瑕疵;於原告未在期限內確認時,契約亦僅規定被告得以履約保證書要求原告先付款結案。由此可見,原告未提出書面修改意見或於期限內與被告確認製作流程有無瑕疵,均非屬臥龍網站合約第13條所載「延誤本合約執行期間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於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後,以之作為解約事由。況本件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工作有串接之瑕疵,已詳述如前,富堡公司亦曾於102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工作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料交換之瑕疵,有富堡公司102 年11月14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三系統資料串接測試會議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該等電子郵件復係在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催告原告履約及同年12月9 日表示解除契約之前即傳送給被告,要難認原告未與被告確認系爭工作有無瑕疵,而有違約情事。

⒊綜上,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作之瑕疵,其

對被告解約並不合法;又原告無延誤契約執行期間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解約亦不合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67,500 元,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33萬元不當得利,以及應給付原告雇工修繕之費用21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工作之殘餘價值及雇工修繕費用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殘餘價值部分,僅陳稱該價值為系爭工作開

會之車馬費,經本院闡明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則提出自行製作以瑕疵比例計算之報價表格,有民事補充書狀、本院103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價值比例報價表格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8頁反面、95至98頁),足見原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要非無疑。況觀之前開價值比例報價表格係原告逐一就個別工作項目記載價值比例及報價,其上以紅筆標示者為被告未製作或製作卻無法使用部分,報價則係原告依自己經驗計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前開價值比例報價表格可據(見本院卷㈡第95至98、109 頁),而細繹上開報價表格,其上所載未製作或瑕疵之項目為產品介紹系統、會員管理系統、供應商管理系統、供應商權限管理系統、紅利管理系統、購物車系統、購物車報表系統、右方購物車與最近瀏覽選單、商品導購問卷、快速購物功能及促銷管理功能,以及聯絡我們系統、客服中心、線上諮詢及問答集與叡揚公司串接之問題,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工作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料等串接瑕疵迥異,故尚難據此逕認該報價為系爭工作之殘餘價值。

⒉另就雇工修繕之費用,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費用係

原告與廠商口頭約定,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經本院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欲補具雇工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未具體指明究竟與何廠商有口頭約定,亦未補具其他證據資料;又細觀前開電子郵件上所載收件者為赤璧上海程式顧問KAI ,電子郵件內容並明確記載請求修正之瑕疵為「配送至這個地址」、「顯示『您已確認收貨』之對話視窗文字」、「商品信息之『料號』改為『富堡料號』」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佐,是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額外修繕費用給其公司所屬顧問,已有疑問;再者,上開瑕疵要非本院所認定系爭工作有會員資料、地址資訊、訂單資料等之「串接」瑕疵,益見原告未因系爭工作有瑕疵而受有雇工修繕之損害。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實際損害,本院自難依原告前

揭主張及所提證據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依全辯論意旨定其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要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理會原告所提修正程式錯誤之請求,應依臥龍網站合約第11條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先探究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1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稽諸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1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應根據雙方同意之時程,分別完成本合約內容之範圍。若因可歸責乙方而造成合約延遲或無法完成,或未履行服務約定範圍項目之內容,延誤10日內不列入計算,超過10天乙方將罰則每日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合約總金額。」,足見本條款係有關被告應於時間內完成系爭工作之約定,如被告未依期完工,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至系爭工作完成後如有瑕疵,則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與此處懲罰性違約金無涉。本件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5日上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就系爭工作是否有瑕疵一事,意見紛歧,則依兩造所簽立之臥龍網站合約書第1 條、合作同意書第6 條,應認被告已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將系爭網站上線,至上線測試後有無瑕疵,則屬事後驗收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告尚難憑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富堡公司,散布不實資訊,違反系爭約款,且侵害原告之商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應依序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係促進民主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一環,故本件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首須檢視系爭約款是否因過度侵害言論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次則討論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款。查:

①系爭約款明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告知富堡公司相關人

員對甲方(即原告)不利之事項,如有發現甲方得隨時解約,並向乙方請求賠償,以2013年8 月12日後為依據。」,此涉及原告「名譽權」及被告「言論自由」二者之基本權利衝突。若認為被告所陳述一切對原告不利之事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一律均屬違反系爭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系爭約款未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是以,審諸合作同意書第6 條明定:「結案定義為甲方(即原告)與富堡公司結案為原則。」,應認系爭約款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傳布不實之資訊,俾免系爭工作無法結案。本院考量被告身分為私人,向富堡公司陳述有關原告之事實亦僅涉及私人事項,與公共利益無涉,故系爭約款所謂「告知富堡公司相關人員對原告不利之事項」,依合憲解釋原則,應僅限於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富堡公司傳述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系爭約款即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②本件被告有寄送B 存證信函予富堡公司,富堡公司並以函文

請原告妥善處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B 存證信函及富堡公司102 年12月30日富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6至41頁),而觀諸B 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記載原告未履約,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使用被告所開發之系爭網站系統等語,核屬被告依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並將兩造契約之存否告知身為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富堡公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傳述不實訊息之情事。至被告對原告及富堡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本案屬民事契約糾紛,與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無涉,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第14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至

102 頁),原告自亦無法憑此作為被告有向富堡公司傳述不實訊息之證據。

③綜上,被告未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富堡公司傳述有關原告之不

實訊息,故被告行為未違反系爭約款,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⒉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富堡公司發B存證信函、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均係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訴訟上權利,難謂該等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此外,原告就商譽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公司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要屬無據,難以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作雖有瑕疵,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工作之殘餘價值及受有雇工修繕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已如期將系爭網站上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向富堡公司發B 存證信函之行為,未故意或重大過失傳述對原告之不實訊息,未違反系爭約款,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1 │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得利 │33萬元 │民法第495 條第││ │ │ │1項、第179 條 │├──┼────────────┼───────┼───────┤│2 │雇工修正瑕疵之損失 │212,500元 │民法第493 條第││ │ │ │2 項 │├──┼────────────┼───────┼───────┤│3 │懲罰性違約金(102 年11月│160,500元 │臥龍網站合約書││ │26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 │第11條 ││ │,以每日新臺幣1,500 元計│ │ ││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7 │ │ ││ │日) │ │ │├──┼────────────┼───────┼───────┤│4 │商譽損害 │30萬元 │合作同意書第4 ││ │ │ │條、民法第184 ││ │ │ │條第1 項後段、││ │ │ │第195 條第1 項│├──┴────────────┼───────┴───────┤│合計 │1,003,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