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楊喻涵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被 告 楊麗雲

楊麗華楊絜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邵華律師追加 被告 楊富堯(即楊枝進之繼承人)

楊富傑(即楊枝進之繼承人)楊蕙綺(即楊枝進之繼承人)楊舒涵(即楊枝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枝進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死亡,由繼承人楊喻涵、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5頁、第49頁),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應由楊枝進之繼承人即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共同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楊林根、楊林素為原告之父及祖母,並分別於96年1月30日及100年

3 月10日死亡,原告本得代位繼承楊林素之遺產,惟原為楊林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楊林素住院無意識能力時,陸續以夫妻贈與、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枝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12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嗣楊枝進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原告追加楊枝進之繼承人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為被告,並於105年6月20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楊舒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枝進及楊林素分別為原告之祖父母,被告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則為原告之姑姑,原告之父即楊林根於96年 1月30日死亡,楊林素則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原告本得代位繼承楊林素之遺產,然原告調閱原為楊林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始悉楊枝進、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於楊林素病危住院無意識能力時,將原為楊林素所有之系爭房地陸續以夫妻贈與、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枝進、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林素於98年5月前即臥病在床且意識能力及語言能力均欠缺、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既無法行動亦無從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且已無法理解贈與房地予他人之意思能力,其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9日及99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楊枝進亦未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仍屬楊林素所有,而應於楊林素死亡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原告本得代位繼承系爭房地,卻遭被告等以贈與而為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12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於101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於98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楊麗華、楊絜琳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於99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楊富堯、楊富傑、楊蕙綺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於98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為楊枝進及楊林素所有,楊枝進與楊林素育有楊麗華、楊麗雲、楊絜琳、訴外人楊桂林、原告之父楊林根等子女,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楊林素於生前與楊枝進共同規劃,並委託代書廖家瑋處理,直至98年 5月21日始規劃完畢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然送件及規劃日期實早於98年 5月21日。嗣楊林素雖因宿疾纏身而住院,然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且其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時,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無法言語,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其所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楊林素單獨所有,嗣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為移轉登記,現登記為楊麗華、楊絜琳共有;原告之父楊林根於96年1月30日死亡,楊林素於100年3月10日死亡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信義字第120920、148300號、99年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頁、第210至272頁、卷㈡第7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林素在98年5月前即因臥病在床而欠缺同意、理解贈與房地之能力,其於98年7月7日、98年7月29日及99年5月26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由於楊林素係成年人(24年次),本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其於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關於原告主張楊林素在98年5月前即因臥病在床而欠缺同意、理解贈與房地之能力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98年5月15日出院病例摘要、98年5月10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護理紀錄單、98年6月19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護理紀錄單、98年7月24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北調字卷第37至59頁)為證。惟查:

⒈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於忠孝醫院中醫科王永盛醫師門診之就

診紀錄均記載「精神可、意識可、無法言語、發病前老人失智」(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第187至188頁、第190至195頁);經本院函詢現任職於臺東基督教醫院之王永盛醫師,前揭「精神可、意識可、無法言語、發病前老人失智」係指無昏迷現象,對針刺及環境刺激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大多對問題漠然,偶而會有點頭或搖頭的反應,此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5日東基中字第104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09 頁)。楊林素於98年

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因低血糖昏迷入住忠孝醫院,但血糖正常之後,意識狀況有所恢復,於98年 5月前後,依病歷記載,意識狀況可,可自行抬手,可以目視,對言語有反應,但因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長期接受針灸及復健治療。此有忠孝醫院104年3月2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0266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1至312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廖家瑋證稱:系爭

房地曾於94年間信託移轉登記至楊枝進名下,當時是基於節稅考量所以先用信託方式,94年辦理信託時曾經詢問過楊林素,楊林素表示系爭房地由楊枝進處理,都聽楊枝進的;98年5月21日就98年7月7日夫妻贈與、98年7月29日贈與給女兒同時訂契約並蓋章,當時曾詢問過楊林素,楊林素雖然不能講話,但能點頭、搖頭,對於是否記得我、是否同意系爭房地贈與給女兒,均點頭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原告雖主張廖家瑋所述並不可採云云,惟廖家瑋與兩造間並無親誼或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且其證述與忠孝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所示楊林素對於言語有反應、會有點頭或搖頭相符;就系爭房地曾於94年間信託登記予楊枝進、98年7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之契約係於98年5月21日簽立等情,亦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3至124頁),是以廖家瑋所述應屬可採。

⒊原告所提之忠孝醫院98年 5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護理紀錄單

、98年6月19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護理紀錄單、98年7月24日住院護理評估、9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楊林素於98年 6月19日住院時意識混亂、98年

7 月24日住院時意識呆滯(北調字卷第50頁、第56頁),依上開事證無從佐證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已欠缺同意、理解贈與房地之能力。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雖無法言語,惟意識狀況對於言語有反應、會有點頭或搖頭,楊林素於98年 5月間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而有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應堪認定。

(四)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就其主張楊林素於98年5 月即已欠缺同意、理解贈與房屋之能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為真。準此,應認楊林素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而有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處分其財產。是以,楊林素於意識尚屬清醒之際,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並由楊枝進委託廖家瑋辦理移轉登記,當屬事理之常。原告主張楊林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楊枝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楊麗雲、楊麗華、楊絜琳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12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一: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建物標示:同段559建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編號│變更登記日期│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變更後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1 │98年7月7日 │各3810/48000│1/2 │楊林素 │楊枝進 │夫妻贈與 │├──┼──────┼──────┼──────┼──────┼───────┼─────┤│2 │98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楊林素 │楊麗雲、楊麗華│贈與 ││ │ │ │ │ │、楊絜琳 │ │├──┼──────┼──────┼──────┼──────┼───────┼─────┤│3 │98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楊枝進 │楊麗雲、楊麗華│贈與 ││ │ │ │ │ │、楊絜琳 │ │├──┼──────┼──────┼──────┼──────┼───────┼─────┤│4 │101年5月29日│各2540/48000│1/3 │楊麗雲 │楊麗華、楊絜琳│贈與 │└──┴──────┴──────┴──────┴──────┴───────┴─────┘附表二:

┌────────────────────────────────────────────┐│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建物標示:同段1871建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編號│變更登記日期│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 │變更後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1 │98年7月7日 │各730/16000 │1/2 │楊林素 │楊枝進 │夫妻贈與 │├──┼──────┼──────┼──────┼──────┼───────┼─────┤│2 │99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楊枝進 │楊麗華、楊絜琳│贈與 ││ │ │ │ │ │ │ │├──┼──────┼──────┼──────┼──────┼───────┼─────┤│3 │99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楊林素 │楊麗華、楊絜琳│贈與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