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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4號原 告 許再添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吳琦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7 、418 、418-1 、420 、42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拆除後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 、D 、E 部分,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占用417 、418 、418-1 、420 、420-2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15.64 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26.27 平方公尺。又兩造均為系爭五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417 、418 、42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均為千分之一○五,就418-1 、420-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均為千分之五四八;且417 、418 、418-1 、420 、420-2 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9 千元、16萬9 千元、13萬1,064 元、16萬9 千元、13萬1,064 元等情,有系爭五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至9 、11、12頁;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占用系爭五土地之面積及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五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25

2 萬2,243 元(計算式:〈417 地號:15×169,000 ×105/1,00

0 〉+〈418 地號:15.64 ×169,000 ×105/ 1,000〉+〈418-1地號:0.09×131,064 ×548/1,000 〉+〈420 地號:7.06×169,000 ×105/1,000 〉+〈420-2 地號:26.27 ×131,064 ×548/1,000 〉=2,562,24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443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510 元,尚應補繳2 萬

9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