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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4號原 告 李麗芳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邦珍

洪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葉慶瑞變更為蘇月霞,有被告任

免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蘇月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向被告申辦20年期房貸而借得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原告已就所購房屋投保長年期火災地震險,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則以放款利率7.25%計算,原告只須就系爭借款繳納34萬8000元利息,加計上開借款本金,原告僅應清償514萬8000元。然原告103年1月售屋而提前清償後,竟發現被告依年金法及複利計息,共計收原告677萬5626元,致原告溢繳162萬7626元利息。另兩造間消費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之借款利率並未填寫,而系爭借款乃源自提供首購優惠貸款之中央銀行專戶放款,而中央銀行僅有1年期存款利率,並無放款利息,故系爭借款應適用零利率,而原告無須付息,則被告收取原告溢繳之利息即達197萬562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

用住宅貸款4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借款於同年10月22日核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貳款約定,應自上開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下稱系爭約定)。復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貳款約定,系爭借款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5%計息,嗣後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又於同年8月2日、89年8月17日、91年8月22日、93年1月6日、96年8月16日各簽訂增補契約以變更系爭借款適用之利率。而被告依年金法係就原告清償每期系爭借款應繳本息後所示本金餘額,以月利率之單利計息,並無原告所指複利計算之情。原告僅以系爭借款本金總額以年利率計算1年之金額認作系爭借款之利息總額,與系爭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8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得系爭借

款,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依系爭約定,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兩造又各於88年8月2日、89年8月17日、91年8月22日、93年1月6日、96年8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系爭借款計息適用之利率陸續變動之。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前清償系爭借款,總計清償本金480萬元、利息197萬562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與上開歷次增補契約,於103年1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時共繳付本金480萬元、利息197萬5626元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應依該條第貳款

即「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25%(目前為年率8.10%)計息,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

0.25%計算」(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已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於第肆條約定填寫借款利率,故系爭借款應為零利率等語,自無足採。

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所定歷年

利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於年金法所計算得出之每期攤還金額(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103年1月6日清償系爭借款時,依年金法按上開歷年利率計算,利息總額乃197萬5626元等節,均未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應依系爭約定所示之年金法計算每期攤還本息,而應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每月付息,則原告應繳納者乃以放款利率7.25%計算之利息34萬8000元利息(計算式:0000000×7.25%=348000)等語。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於第21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第1條「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約定記載:每滿1個月計付利息1次,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上開約定僅在規範計息週期,且與被告所辯依年金法計算系爭借款每期攤還利息金額亦係以月為單位,單利計算等語,並無歧異,無從認系爭借款所適用之借款利率及系爭約定所指按年金法計算系爭借款每期攤還本息,有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變動,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查系爭借款為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而供銀行辦理無自

用住宅民眾購屋之貸款專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中央銀行於88年1月6日發布之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準則第3條貸款條件之規定,政府雖有補貼利率,但僅固定以年率0.85%為限,貸放款項之各銀行仍有其貸放利率,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作業準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中央銀行專戶放款,為無利率等語,當非可採。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不應適用年金法而為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年金法計算系爭借款利息,有溢收利息情事等語,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系爭借款利息而有不當得利等語,並

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2萬7626元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超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