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14號上 訴 人 李麗芳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月霞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4號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