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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 告 吳啟明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林鴻堯法定代理人共 同 吳姝叡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鴻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鴻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鴻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鴻堯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房屋建材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與被告林鴻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前揭2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含房屋價金7,670,000元、裝修價金1,530,000元、土地價金25,600,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博物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C1棟7樓房屋(含建築物地下3樓停車位,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前已繳交被告公司房屋價金1,520,000元及裝修價金310,000元,共計1,830,000元,並於95年12月1日、96年2月1日、97年2月22日、4月17日及10月14日,繳交被告林鴻堯第1期至第5期系爭土地價金1,540,000元、1,020,000元、1,040,000元、770,000元及770,000元,共計5,140,000元。詎原告擬繳納第6期價金27,830,000元(包括房屋價金6,150,000元、裝修價金1,220,000元及土地價金20,460,000元)之際,發現系爭房屋有未編列停車位編號影響銀行鑑價、虛增坪數等疑義,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改善未果,被告甚至片面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前述價金,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被告公司於98年6月5日退還1,750,000元(另加退還之代收款總計1,900,883元),尚有房屋部分價金80,000元未退還(計算式:1,830,000-1,750,000),被告林鴻堯則就土地價金5,140,000元均未退還,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價金,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2人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訴訟)。

(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土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賣方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納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房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亦無一屋數賣。…」、「賣方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查依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2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且於爭訟中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第3人,顯然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於前案訴訟中兩造已就被告2人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為充分之辯論及攻防,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已具爭點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林鴻堯給付土地部分違約金5,120,000元(計算式為:

25,600,000×20﹪),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房屋部分之違約金80,000元(即被告公司原沒收之房屋部分價款金額)。

(三)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鴻堯應給付原告5,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法院有關1、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期款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2、原告於98年1月8日始就第6期款債務負遲延責任;3、被告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4、系爭契約至遲於100年2月14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判斷,係屬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且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法院自不受拘束。

(二)縱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具爭點效,關於系爭契約爭議,於98年間,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居中協調下,兩造已達成系爭契約解除,及被告應將已收原告價金超過系爭房地總價15%部分退還原告之訴訟外和解,被告並於98年6月5日依前揭和解內容給付1,900,883元,且經原告簽收。另於前案訴訟起訴狀中,原告稱:「原告只好向台北市政府申訴此件消費糾紛,於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介入協調後,被告二人方於協調期間先行返還原告175萬元,可見被告二人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等情,及原告於98年6月16日存證信函謂:「嗣雖由台北市消保中心之命先退還部分價金,但伊等仍侵吞本人等至少總價15%價金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亦認為98年6月5日受領被告公司退還之1,75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解除之前提,而請求被告退還其餘已收價金。足見系爭契約於98年6月5日已經兩造和解而合意解除甚明。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產權不清楚、一屋數賣之權利瑕疵,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交第6期款,且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6期款之主張並不可採,而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於同年6月5日就系爭契約解除亦達成合意,被告係基於上開情事,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始將系爭房地出賣第3人,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故意,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林鴻堯給付土地部分違約金5,12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房屋部分之違約金8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四)無論被告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惟如前述,兩造於98年6月5日業已達成系爭契約解除之和解協議,原告並受領被告退還、超過系爭房地總價15%之價金,且受領時並未有任何保留聲明,於前案訴訟中,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卻在事隔5年多後,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損害,且於前案訴訟中亦已向被告請求自95年12月12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已給付6,931,901元予原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自得以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違約金至零。另依多件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經濟狀況,始為斟酌違約金之標準,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第3人所獲利益,非酌減違約金所應衡量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轉賣第3人之價差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

(一)原告以房屋價金7,670,000元、裝修價金1,530,000元及土地價金25,600,000元,合計34,800,000元之價格,於95年11月30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裝修契約,與被告林鴻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計至97年10月14日前,已交付被告公司房屋價金1,520,000元及裝修價金310,000元,合計1,830,000元,並分別於95年12月1日、96年2月1日、97年2月22日、4月17日及10月14日,交付被告林鴻堯土地價金合計5,140,000元。

(二)系爭契約所稱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中關於第6期部分,名義為「可委辦貸款扺繳之期款」,繳款項目為「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原告就此部分應分別給付被告公司房屋價金6,150,000元、裝修價金1,220,000元及土地價金20,460,000元。

(三)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中第6期之繳款義務,於97年11月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提出貸款相關文件及繳交預收款147,883元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0日核准26,600.000元貸款,被告乃於97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日起7日內補足差額1,230,000元,而原告於翌日收受該通知。

(四)系爭建案於97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當日將內容記載:原告應自使用執照日起算第30日即97年12月20日,繳付第6期房屋(含裝修)價款7,370,000元、土地價款20,460,000元,共計27,830,000元等語之繳款通知書以掛號方式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通知。

(五)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不爭執事項(三)、(四)繳款通知書所示款項之情,於97年12月25日以內容記載:原告應於98年1月8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含備齊抵押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金額),如逾期仍不履行,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沒入原告前已繳納之全部價金,並同時解除系爭契約,且以本函之送達併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被告復於98年1月9日以內容記載:原告計至98年1月9日止,仍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茲依系爭契約,沒入原告已繳全部款項,並解除雙方契約關係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原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葛,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消保官介入協調後,被告公司於98年6月5日連同預收款147,883元退還原告1,900,883元。

(七)被告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賜勇,林賜勇再於99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舒駿後,原告於99年9月7日、同年月2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再於同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八)前案訴訟部分,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爭點效之範圍為何?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於98年6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爭點效之範圍為何?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訴訟中業已認定被告於98年1月9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依然存續,原告依約有支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依約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賜勇,林賜勇再於同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黃舒駿,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履行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返還已繳之價金為有理由等情,有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96至97頁),足見前案訴訟中對於系爭契約係由何人依法解除之爭點,已有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違反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空言泛稱: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是否適用爭點效係探討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之效力,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堪認被告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勇)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依法解除甚明。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於98年6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依然存續,於存續期間之99年1月22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賜勇)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至遲於100年2月14日依法解除等情,均為前案訴訟爭點效之範圍,已如前認定,則系爭契約於98年6月5日尚存續中乙節,亦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定而為爭點效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於98年6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賣方(按即被告公司)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經買方(按即原告)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35頁)、「賣方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房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亦無一屋數賣。訂約後發覺該房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未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並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本合約土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除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外,如有任何糾葛,均由賣方負責理清,不得使買方有絲毫受損,若因而造成買方損失,賣方應負賠償責任。雙方並同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6頁),前揭契約內容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此違約金約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堪可認定;而被告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依然存續,於存續期間之99年1月22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勇)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依法解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實有一屋數賣之情事;又被告既已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勇,林賜勇再於同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黃舒駿,則被告已無從解決該違約情事,原告自無庸依約催告被告改善。

3、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7,670,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合計為33,270,000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登記面積約51.02坪,扣除車位價款後總價款30,770,000元(計算式為:〈25,600,000-1,920,000〉【土地價款扣除停車位價款】+〈7,670,000-580,000〉=30,770,000元),每坪約為603,097元(計算式為30,770,000元÷51.02坪=60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資料中,輸入與系爭房屋位置附近之房屋,於101年至102年間,所得之交易單價每坪至少654,000元至2,09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4、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始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並非故意為之云云,然被告於98年1月9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訴,兩造經消保官協調後,被告公司於98年6月5日連同預收款147,883元退還原告1900,883元,而依原告簽收、98年6月5日收據之記載:「博物館社區房屋編號C1棟7樓房屋及其應有持分(停車位編號B3-093),茲收到賣方退還部分遭沒收之已…支票所載),並交付該票據予立據人。(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達成共識,是被告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賜勇時,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既仍未釐清,被告擅自出售予林賜勇之行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5、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8年6月5日業已受領被告退還、超過系爭房地總價15%之價金,且受領時並未有任何保留聲明,於前案訴訟中,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圓滿行使為目的,其訴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6、綜上,被告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依約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何?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一屋二賣之給付不能情事,詳如前述,惟原告於繳交第1至第5期款後,迄未繳納第6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第6期款占系爭房地總價款8成,原告所受損害難謂至鉅,且兩造於98年初即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產生爭議,原告於98年間曾至臺北市政府申訴,被告已於98年6月間返還部分價金,其餘價金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亦已受償,被告係於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之99年1月間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5%,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80,000元(即已沒收之房屋部分價金金額),被告林鴻堯給付原告違約金1,280,000元(計算式為:25,600,000×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林鴻堯給付違約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