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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7號原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劉錦和

劉鎰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告 劉宗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2月1日起志97年8月1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工作,並曾服務被告劉錦和多年。經被告劉錦和同意及節稅需求,原告為被告劉錦和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由原告開立支票或轉帳方式先行支付代墊如附表之保費(下稱系爭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94,138元,被告劉錦和承諾事後再支付給原告。詎被告劉錦和中風後,被告劉錦和之子即被告劉鎰豐、劉宗澤遂向國泰人壽查詢保險解約事宜,且以被告劉錦和之保險並非被告親自簽名為由申訴,要求退還保險費。國泰人壽因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處有所不同,遂退還已繳交之保費予被告,惟該已繳交之保費係原告先行代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未繳納保險費卻受領國泰人壽退還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劉錦和否認與原告成立委任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第一期保險費之契約。被告劉錦和係依原告交付之繳費單所示金額,以現金或被告劉錦和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代理國泰人壽而收受,被告劉錦和從未要求原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轉帳或刷用原告名義信用卡等違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之違法方式代墊被告劉錦和所繳納之附表所示保險費。附表編號8之保單,要保人為訴外人劉子富,並非被告劉錦和,故該保單保險費繳納事宜與被告劉錦和無關。被告劉錦和於96年5月中風後,於同年11月,委託被告劉鎰豐調查被告劉錦和名下保單,始發現該保單要保人疑遭他人更改電腦資料而變更為被告劉錦和名義,即向國泰人壽申訴,經查明屬實後,國泰人壽已回復為原要保人劉子富名義,故該保單合法變更要保人記錄自始不存在,且屬現仍有效之保單,要保人自始即非被告劉錦和,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錦和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3、4、5、6-1(即7)、6-2(即9)、10保單,已遭國泰人壽註銷,該些保單保險費之退費,扣除被告劉錦和代為繳回因以非被告劉錦和親簽文件向國泰人壽申請而領取之解約金、貸款、年金等款項後,餘額部分國泰人壽已以支票及匯款方式,退還給被告劉錦和。國泰人壽要求被告劉錦和欲領回因註銷非其親簽保單所退還之保險費前,應先補回遭被告或他人自國泰人壽所領取各款項之金額,經計算總額為2,924,080元,扣除利息6,667元,應補回總金額為2,917,413元。再經國泰人壽計算被告劉錦和得領回之保險費退款金額,除利息236,109元外,依國泰人壽內不將被告劉錦和保單綜合核算結果,遭註銷保單共有數十筆,合計被告劉錦和為要保人之保單,共有6筆退費,金額依序為2,914,575元、2,475,168元、341,491元、78,478元、44,394元、52,318元。國泰人壽以支票方式,陸續將2,475,168元、341,491元、78,478元、44,394元、52,318元退還被告劉錦和。另2,914,575元部分,則加計利息236,109元,再扣除原告劉錦和應補回之領取金額2,917,413元後,尚有剩餘233,271元,國泰人壽以匯款方式於98年12月23日退還至被告劉錦和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內,其餘5筆退款支票則於99年2月9日存入被告劉錦和同一帳戶內。故被告劉錦和確實有將疑由原告或他人向國泰人壽所領取之解約金、貸款、年金等款項補回後,方受領所繳納該些保險費之退費。故上開7張保單之保險費,已由國泰人壽認定被告劉錦和為實際繳納人,註銷保單後始退還有收受權限之被告劉錦和,對原告未生任何損害。若鈞院認為被告劉錦和收受退費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然因原告支付該些保險費之方式,皆未得被告劉錦和授權及同意,且係違反系爭收費辦法,全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不得請求返還。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被告劉錦和以現金給付保險費交由原告代國泰人壽收受後,原告竟以刷用自己名義信用卡之方式違法繳入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查明後現已註銷該保單,將被告劉錦和繳交之保險費退至原告之信用卡帳上由原告收受,對被告劉錦和而言,原告實屬不當得利,詎原告竟主張被告劉錦和為不當得利,實屬荒謬無稽。是被告劉錦和既非附表編號8保單之要保人,未收受附表編號2保單註銷後之退費,且係有權收受附表編號1、3、4、5、6、7、9、10保單註銷後退費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劉錦和僅係授權被告劉鎰豐與被告劉宗澤處理國泰人壽要保之各項保險事宜之查詢與變更,並未包含受領退款,且該些註銷保單保險費之退款,皆由被告劉錦和收受,並非被告劉鎰豐或被告劉宗澤所收受,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鎰豐及被告劉宗澤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自78年12月1日起,原告黃淑華任職於國泰人壽,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等工作。

㈡被告劉錦和於96年中風後,被告劉鎰豐、劉宗澤(二人均為

被告劉錦和之子)遂向國泰人壽詢問被告劉錦和相關保險解約事宜,且以被告劉錦和之保險非被告親自簽名為由申訴,並要求退還保費。

㈢國泰保險公司因原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處有所不同,遂退還已繳交之保費。

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張保單(如附表編號1、2、3、4、5、6-1(即9)、6-2(即7)、10之保單),現已遭國泰人壽註銷。

㈤前揭8張保單註銷前,該些保單要保人記載為被告劉錦和名義。

㈥前揭8張保單,有保險費之繳費記錄。

㈦前揭8張保單於註銷後,除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費退回原

告信用卡帳戶內,其餘7張保單所繳保險費皆退還予被告劉錦和。

㈧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附表編號8之保單),並未註銷、退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附表編號8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訴外人劉子富,而

非被告劉錦和,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正常繳費無退費紀錄一情,業據國泰人壽查明回覆,有該公司104年4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104年7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06頁)附卷可參,且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8至249頁),堪信為真,是該保單既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代墊保險費云云,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2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劉美鳳,繳費方式為信用卡,

退費金額128,736元係於98年12月2日刷退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內,有國泰人壽104年6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7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係其以票據代墊,金額為81,676元,惟與國泰人壽上開查覆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是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代墊保險費之事實。況該保單係退費至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非由被告領取,被告既未取得該筆退費,自無得利可言,益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0保單,係以現金支付,而非原告所主張以第0000

000號支票所支付,此有國泰人壽104年3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也未能再舉證證明係其以現金支付,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屬實,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劉鎰豐、被告劉宗澤並未領取附表編號1、3、4、5、6

-1(即9)、6-2( 7)、10保單之保險費退費,而係由國泰人壽退還予被告劉錦和,共有6筆,其中1筆金額為233,271元,計算方式為被告劉錦和已繳保費2,914,575元與已繳之借款利息242,776元,扣除已申領之年金、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借款計2,924,080元,以及另有5筆退款金額分別為2,475,16

8、341,491、78,478、44,394、52,318元等情,有國泰人壽104年8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8至279頁),並有被告劉錦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國泰人壽退款資料表格、支票均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8至185頁),均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劉鎰豐、被告劉宗澤領取云云,並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錦和在成立保險契約上已有默契,第一次用原告支票比較不明顯,不能馬上還原告,被告劉錦和若不還錢,我還有他的保險年金與滿期金,所以不怕他不還錢。這一切都是被告劉錦和之子女所操控的,國泰人壽並向原告要退還的佣金,原告才會要求返還代墊之保費云云(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惟上開各情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應係其單方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有何代墊之事實存在。況原告雖以自己名義支票支付附表編號1、3、4、5、6-1(即9)、6-2( 7)、10保單第一期保險費,然被告劉錦和已主張係其交付現金予原告由原告代理國泰人壽而收受,而參酌原告主張代墊之保險費金額甚高,原告並無以自己資金為被告劉錦和代墊之理,國泰人壽也將款項退還被告劉錦和,是應以被告劉錦和之抗辯較為可採。又若認為原告係以自己資金支付上開款項,然受領人為國泰人壽,並非被告劉錦和,且被告劉錦和卻因成立上開保險契約而負有支付後續保險費之義務,故被告劉錦和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依原告上開主張,應亦係同時認為原告與被告劉錦和之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或代墊保險費之契約,除遭被告劉錦河否認之外,原告就此亦未能有所舉證,況若原告縱有依約代墊保險費之事實,則被告劉錦和因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保險費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