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2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陳增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下稱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及一般授信條款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陳增松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邀同訴外人陳增松及陳建中、賴慶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立有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為憑,依上開約定書第2 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止,第3 條第
2 款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採本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62%,目前為年利率4% 計算;且依上開借據第4 條第2 款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崧興公司無預警持續退票,已於103年1 月17日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經實行抵銷後,崧興公司原告尚欠35
0 萬9,085 元,陳增松既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與崧興公司負同一責任,連帶負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然陳增松已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財產因無人繼承,而被告經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50 萬9,
085 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既未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依民法第250 條及
第252 條規定,該違約金應視為陳增松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渠所欠款項,原告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甚為輕微,是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
㈡對訴外人陳增松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 年9 月18日屆
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 條之規定,縱貴院審認原告就陳增松遺產確有債權存在,然依上述規定,於陳增松死亡後,被告受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是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或陳增松,應認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至陳增松死亡之日止,被告僅得自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自105 年9 月18日起,始得清償陳增松之債權人,是自陳增松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被告或陳增松之事由,依法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崧興公司邀同陳增松及陳建中、賴慶堂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止,第3 條第2 款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採本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2.62%,目前為年利率4% 計算;且依上開借據第4 條第2款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崧興公司無預警持續退票,已於103年1月17日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第2款之規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陳增松則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1153、1308、1321號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票據信用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及新北法院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75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借款,被繼承人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係於
103 年9 月3 日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5 年9 月18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放款資料查詢,崧興公司最後一次繳款紀錄係於103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而在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不得清償本件債務;由上足認被繼承人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後,本件債務未於
103 年1 月14日按期清償,係因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以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法不得給付所致,故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未為清償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應堪採信。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即係借款人逾期未給付本金或利息,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惟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公示催告期間亦尚未屆滿,業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逾期不為清償情事,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理,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再者,依借款人崧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
3 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年息4%計算(見本院卷第5 頁),亦即借款人應依該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又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連保人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係指借款人依本借據對原告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保證人即陳增松均同意立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惟依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規定,該違約金應視為陳增松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指稱本件陳增松所欠款項,原告已請求高達年利率20%之利息,於扣除利息後,原告因陳增松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甚為輕微,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一節,並未提出原告確有請求高達年利率20%利息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0萬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被告於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