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宗鉉被 告 黃宥霖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種進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種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會員權佔神明會總財產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所爭執之「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公告之神明會三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總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3,910,905 元,有系爭神明會不動產公告現值清冊及各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86-112頁)。
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其與系爭神明會有會員關係,且會員權利至多占有四分之一,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與系爭神明會無會員關係,且依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所載,被告三人所佔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可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77,726 元(總財產價值453,910,905*1/4 =113,477,72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33,179元(總財產價值453,910,905*3/4 =30,433,1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617,184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繳納3,599,849 元。本院審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雖屬非微,惟本件起訴及兩造就裁判費爭執迄今已有5 個月以上,為免拖延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