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宗鉉被 告 黃宥霖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種進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種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9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