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宗鉉被 告 黃宥霖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種進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種成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陳瑜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63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是否合法之程序要件,雖訴訟標的價額之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得為抗告。然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為避免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異,導致原審法院駁回起訴後又因抗告法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當事人不利益,是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所爭執之「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公告之神明會三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總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3,910,905 元,有系爭神明會不動產公告現值清冊及各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86-112頁)。
次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與系爭神明會有會員關係,會員權利至多占有四分之一,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與系爭神明會無會員關係,且依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所載,被告三人所佔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可查,經本院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477,726 元(總財產價值453,910,905*1/ 4=113,477,7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433,179元(總財產價值453,910,905*3/4 =30,433,1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617,184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繳納3,599,849 元。
惟因原告不服,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63號事件(下稱裁判費抗告事件)審理中。原告於裁判費抗告事件中,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惟被告黃宥霖、黃種進均於本院以本件已行言詞辯論為由,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兩造均同意待抗告事件確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由本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認在裁判費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