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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宗鉉被 告 黃宥霖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種進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黃種成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會員權佔神明會總財產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30,125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6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可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9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繳納122,

61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