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宗鉉被 告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黃種成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陳郁嵐被 告 黃宥霖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種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宗鉉於起訴時,以黃文華、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成、黃宥霖為被告,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民國10
2 年7 月30日公告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書狀就此名稱之表示係將「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上下並列,本判決因電腦排版無法為相同之記載,因予改列左右並排,下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先予敘明)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會員名冊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文華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並於105 年4 月21日以民事確認之訴訴之聲明變更二狀,改主張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及否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間有會員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及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存在。(二)確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及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五第231 至23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對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資格有所爭執,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所主張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乃神明會山西夫子與神明會天上聖母合併而成,且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本院卷一第13頁,此係源於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本院卷一第71-72 頁)係同一主體。故何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非如黃種進、黃宥霖所申報由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黃奕發出資設立。
(二)就神明會山西夫子部分,因無出資表可證明係由何人出資,故僅能由土地謄本記載為共業及由黃守禮兒子黃則水管理與鬮分合約字,認定神明會山西夫子為黃則水家族之家產,且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依「祭祀公業黃連山」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1-22 頁),黃守禮為其次子,黃守禮共有四子分別為長子黃慶諒、次子黃則水、三子黃則頭、么子黃則虎。再依黃種進提供之黃守禮派下四房「鬮分合約字」(本院卷一第23-32 頁)及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1年2月6 日北縣深民字第0910001152號函由黃文華申報之神明會規約書(本院卷一第16-17 頁),可知神明會山西夫子會員資格,應以黃守禮派下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者為限。故神明會山西夫子之會員,現應為長子黃慶諒派下長子黃文虎、次子黃則水派下長子黃文裕、三子黃則頭派下長子黃文桂、么子黃則虎派下長子即原告。
(三)就神明會天上聖母部分,其前身乃天上聖母盟,於清代時期即已存在,出資人為當時之深坑鄉民,管理人為黃世賢孫子黃進益(本院卷一第51-52 頁、本院卷五第295 頁反面),黃氏子孫及當時深坑鄉民有出資者之長子均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另依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可○○○區○○○段深坑小段第115-1 、115-3 、115-4 、115-5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5 地號分割而來(本院卷四第56-154頁),並自分割後即登記為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共業而由黃則水管理。再依鬮分合約字之內容,可知神明會天上聖母部分土地係由黃守禮派下四房共同出資,另據修訂規約書載明神明會天上聖母部分土地乃黃守禮派下公同共有之公產,以為此神明會收租祭祀之資(本院卷一第119 頁)。又地籍清理條例關於神明會會員信徒認定及繼承慣例之法律規定(本院卷一第49頁),及修訂規約書第3 項規定之會員資格與繼承方式係以黃守禮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黃姓者為限(本院卷一第17頁),是黃世賢派下族人應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而依原告提出之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會員現員為100 名,故原告占有此神明會之會份比例應為1/100 (本院卷三第79-115頁)。
(四)承上所述,原告為黃守禮派下長子,應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一,然因黃文華申報偽造之規約出資表(本院卷一第139-142 頁),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僅將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成、黃宥霖列為會員,且未將原告列入。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關係存在。又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非如黃種進、黃宥霖所申報係由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黃奕發出資設立,黃種進、黃宥霖並非黃守禮派下長子而不能取得會員資格,其受讓亦不合法,爰依法請求確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五)聲明:
1. 確認原告與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公告「神明會山西
夫子天上聖母」及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存在。
2. 確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公告「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及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黃文裕答辯略以:
1.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及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自始即係以供奉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一個神明會,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不同,亦即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並非同一主體。
2.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財產於日治時期即登記共業,
所有權人均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僅是分別以「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神明會山西夫子」為登記名義,嗣已申請更正名稱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由黃文裕之曾祖父黃則水一人出資設立,黃則水自始即登記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管理人,迄今從未變更。而神明會之會份由長子繼承,黃則水之長子為黃奕深;黃奕深長子為黃源津;黃源津之長子即為黃文裕。準此,黃文裕係因長子相承之關係而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本院卷四第202-204 頁)。
3. 黃種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07 號判決中,主
張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產,係由黃則水以個人私產捐出或自他會員歸分而來,故無出資證明(本院卷四第196-198 頁)。然黃種進於本案中卻提出原始規約書,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由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黃奕發四人設立。惟黃則頭與黃皆得為父子,違反神明會父在子不列之習慣,足見此原始規約書並非真實。況黃種進原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有20人(本院卷四第200 頁),於本案卻又主張會員僅有4 人,顯有矛盾,自不可採。
4.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只有黃文裕一人,原告及
其他被告均非會員,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並不可採。黃種進、黃宥霖、黃種成均為黃太監之子孫,黃太監為黃則水之三子,依例不能繼承神明會,自不具有會員資格。黃種進雖主張其會員資格係經黃文華受讓,惟黃文華之祖先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設立人亦非出資人,黃文華亦非長子不具會員資格,故黃種進之受讓不合法。黃宥霖亦主張其會員資格受讓自黃世鍊,然黃世鍊既不具會員資格,故黃宥霖之受讓亦不合法。
5.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3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
認定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就另案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現已提起上訴,不足以拘束本案。
(二)黃種成答辯略以:
1.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由黃則
水、黃則頭、黃皆得、黃奕發四人捐資購地,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核發之原始規約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8-21頁)。原告提出之鬮分合約字,係於日治時期大正9 年為分家產而訂立之契約,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出資無關。原告主張之系爭神明會之出資人為何人,黃種成並不知悉,亦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無關。黃則虎或黃奕桽均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出資人,亦未繼受或買受原始出資人之會員資格,故原告並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
2.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
上聖母,管理人為黃則水之土地與鬮分合約字之地號相同(本院卷四第60頁),係由大房及三房捐出,與四房黃則虎派下無關。又依原始規約書(本院卷三第19-21 頁),可知斯時即以「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訂約,並未拆成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等,且依大正年間之土地手抄本暨土地謄本(本院卷三第22-39 頁),可知日治時期臺帳手抄本之土地與36年後總登記之土地相符,係地政機關將所有人之名稱誤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自始即為單一之神明會,並無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或神明會山西夫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無關。
3. 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為:黃文裕、黃世鍊、黃
種成、黃種進(本院卷三第40-44 頁),其會員繼受過程如下:黃則水之長子黃奕深不願擔任神明會管理人,從而指派三子黃太監擔任管理人,黃太監歿後由黃世鍊繼承並擔任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管理人(本院卷四第179-18
2 頁),黃世鍊歿後應將會份繼承給長子黃種成,然黃種成已為會員,故由黃種成指派予三子黃種榮(本院卷三第50-71 頁),故黃則水會份由黃種榮取得。黃則頭之會份繼承予黃世鍇,嗣再讓渡予黃文裕。黃皆得之會份應由長子黃世鍇繼受,惟其不願承理會務,故指派予次子黃文華,嗣再讓渡予黃種進。黃奕發之會份由黃禾種繼受,嗣再讓渡予黃種成。故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應為黃種成、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榮。
4. 黃宥霖雖提出黃世鍊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5頁),
主張黃宥霖亦為會員。惟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規約約定,會員轉讓會份予其他黃氏子孫者,須召開會員會討論始得為之,然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從未召開會議。又依黃宥霖所提讓渡契約書及申請書、黃世鍊之印鑑證明簽立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惟黃世鍊斯時已因病入住臺大醫學院(本院卷三第46-49 頁),斷無可能簽立讓渡契約書,故黃宥霖要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是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成員,應為黃種成、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榮。
(三)黃宥霖、黃種進答辯略以:
1.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由出資人
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黃奕發捐資購地成立,設立初始尚未簽立規約書,僅口頭委由黃則水出名,並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黃則水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嗣於大正10年方正式簽立原始規約書(本院卷一第139-142 頁)。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已於91年1 月21日由深坑鄉公所公告無人異議核准發給會員名冊,斯時會員為黃則水之長曾孫黃文裕、黃則頭之長孫黃世鍇、黃皆得之長子指派之黃文華及黃奕發之長孫黃禾種(本院卷一第113-117 頁)。嗣黃文華等人以修訂規約書陳報深坑鄉公所備查(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91年2 月15日黃世鍇讓渡會員資格予黃世鍊(本院卷二第63頁);黃文華讓渡會員資格予黃種進(本院卷二第64頁);黃禾種讓渡會員資格予黃種成(本院卷二第62頁),是會員已變更為黃文裕、黃世鍊、黃種進及黃種成四人,且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始由深坑鄉公所於91年4 月11日核准發給會員名冊(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97年10月18日黃世鍊讓渡會員資格予黃宥霖,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下稱第2014號判決)確認(本院卷一第125-132 頁)。準此,目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為黃文裕、黃宥霖、黃種進及黃種成。
2.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因36年後土地重測地政機關不
察,誤載為山西夫子1/2 、天上聖母1/2 ,嗣已於90年間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受理申報,並依職權公告系爭神明會為一個權利主體之神明會及發給會員變動名冊(本院卷一第113-117 頁)。黃種進另申請將誤載部分予以更正(本院卷二第18-38 頁),此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召開協調會(本院卷二第39-47 頁),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年5 月24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12146494號函函覆以公告無人提出異議係屬有效(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就其名下之土地,均有所有權。
3. 原告主張「天上聖母盟」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前
身之一,進而主張黃世賢派下族人均為信徒會員之一,並以祭祀公業黃世賢下之100 名會員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本院卷三第79-115頁)。惟「天上聖母盟」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無關,且無從證明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原告自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
4. 原告所提合約字(本院卷一第51-52 頁)係借款契約,並
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出資證明,且其內容所載之土地「深坑仔庄草地頭跛腳」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土地皆位於「新北市○○區○○○段」不同,時間、會員名稱均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不同。原告所提鬮分合約字,係黃守禮派下四房於大正9 年簽立之分產協議書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無關,且亦有闕漏,闕漏部分即係設立人出資設立之記載(本院卷二第69-9 4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則虎斯時出資設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黃則虎即非會員,縱原告為黃則虎派下長孫,亦不能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
5. 原告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黃種進及黃宥霖
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是黃種進及黃宥霖是否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即與原告無關,不會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黃種進、黃宥霖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屬於欠缺確認利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是否已如原告所主張由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有效合併成立?係由何人出資設立?出資人之會份由何人繼承?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為其主張成立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
(三)爭點三:黃種進、黃宥霖是否為原告主張成立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會員?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提出異議,主張其為該神明會之會員,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間有無會員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得否享有神明會會員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而此種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按神明會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而社團性質之神明會,除具有社團法人性質者外,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 頁、第671-673 頁、第698 頁、第701 頁,法務部編纂,103年版)。查原告起訴係主張黃文華、黃種進、黃宥霖於80年後所設立由深坑鄉公所91年1 月21日核發會員名冊之神明會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此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前身),嗣卻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乃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合併而來。惟原告並未說明神明會山西夫子之會員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曾就此合併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即難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及神明會天上聖母已合法合併為成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
(三)次查,就神明會天上聖母之設立,原告先係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所附之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主張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應為黃世賢派下族人,且依原告提出之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會員現員為100 名,原告會份為1/100 ,有原告書狀可查(本院卷三第79-115頁、抗字卷第129 頁)。惟原告嗣又主張神明會天上聖母之前身為天上聖母盟,於清代時期即已存在,出資人為當時深坑鄉民,管理人為黃世賢孫子黃進益,黃氏子孫及深坑鄉民出資者之長子,均為會員,有本院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295 頁反面)。是原告就神明會天上聖母之出資人為何人?現有會員有何人?其先後主張不僅歧異,且僅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共有一事為其憑據,就神明會天上聖母之出資及管理等相關事項,均未提出一般神明會成立時應有之出資文件,自難遽信。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人數及真實身份,當無可能認原告已證明神明會天上聖母會員曾經同意與神明會山西夫子合併以成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
(四)又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3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亦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並非由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黃奕發四人捐資購地而成立,且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係屬不同權利主體而於日治時期即以共有之型式登記於土地聯名簿,亦無法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經會員設立且存在等事,有上開判決可查(本院卷五第40-42 頁、第56-58 頁),益徵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並未因神明會山西夫子之會員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決議合併而存在。
(五)從而,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係由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合併而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之出資設立人為何人,亦未證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業經神明會山西夫子之會員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員依約同意合併,自不得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確係如原告所主張已合法成立,且不能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為同一主體。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為同一主體,並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會員,進而請求確認其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間有會員關係存在。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並未合法成立,且難認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屬同一主體,均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可能與未合法成立之系爭神明會有會員關係,亦不能認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有會員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間有會員關係,為不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為同一主體,並請求確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然查,黃種進、黃宥霖自始即不否認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間無會員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為同一主體,足見兩造就黃種進、黃宥霖均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一事,並無爭執。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神明會未合法成立,原告與系爭神明會間無會員關係存在,且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並非同一主體等事實,均如前述。
是原告既非系爭神明會會員,且系爭神明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又非屬同一主體,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與其等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即與原告無關,難認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係就他人間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未因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原告就此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之會員關係存在,訴請確認黃種進、黃宥霖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神明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