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即 原 告 楊大錡相 對 人即 抗告人即 被 告 馬超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 年1 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楊大錡與相對人即抗告人馬超彥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擔任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所為簽立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契約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違反台北清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身為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契約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均無效等語。是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本件管轄法院。本院雖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裁定,以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即花蓮縣為其住所地,而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惟俟經原告、被告先後提起抗告,主張被告戶籍址雖設於花蓮縣,然自100 年11月起即因擔任中國回教協會秘書長,而長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 號,對外亦以該址為收受文件送達地址,是以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應以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等語,並提出被告於中國回教協會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訴訟所提答辯書狀所載地址等件為證;參酌此等資料,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主觀上以久住意思、並客觀上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 號」,當以此為其住所地,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則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所為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