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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楊大錡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馬超彥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代表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代表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簽立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設立登記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被告為第一屆董事長,任期至97年3 月9 日屆滿,原告則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第二屆董事長任期原應自99年3 月21日至102 年2 月

6 日,然因被告前向本院另案訴請宣告「『原告與訴外人即台北清真寺常務董事包嘉源、李國辰及丁迺忻於98年7月31日召開之台北清真寺第一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下稱另案常務董事臨時會)』所為提名第二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行為」無效,以及宣告「依據另案常務董事臨時會之提名決議而『於99年2 月7 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另案董事臨時會)』中所為選聘包含原告在內共計21人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下稱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及票選另外7 人為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下稱:另案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此另案於本院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52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並以「另案董事臨時會所為選任原告等21人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之決議既為無效,因第二屆董事任期於

102 年2 月6 日屆滿,若任由原告等再提名或選舉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該選聘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之決議亦將因之無效,致使法律紛爭更形擴大而嚴重損害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為由,而對台北清真寺及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禁止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提名或選舉台北清真寺第三屆董事或常務董事」,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於另案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選舉台北清真寺第三屆董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認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就任前,即由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之職務(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雖據台北清真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

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台北清真寺未再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故原告現仍為台北清真寺之董事長,自屬民法第64條得聲請宣告台北清真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無效之「利害關係人」。

(二)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因臺北市六張黎之回教公墓所餘穴位甚少,且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部門近年不時要求遷葬,為使回教教親得不受殯葬法規定公墓七年遷葬之限制,並有合法墓園得使用,遂於95年間邀同訴外人馬孝棋及馬如虎等人於教親間發起集資購買墳墓用地以作為身後事使用,且選定斯時為訴外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所有、地目為墳墓用地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07 地號土地),作為臺北地區回教教親喪葬墓園(下稱基隆回教墓園)使用,並由被告與各同意集資購買其中墓穴之教親簽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予台北清真寺,約定教親於購買607 地號土地後將無條件捐贈予台北清真寺,另由被告成立墓園管理小組專責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墓園事宜,待完成相關事宜後,再由台北清真寺承接墓園管理事宜。被告乃於95年9 月25日代表台北清真寺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60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購買607 地號土地中之200 坪(下稱: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每坪單價為13萬5,000 元),由70餘位教親共同集資後,透過台北清真寺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墓園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基隆回教墓園專戶)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即於95年10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北清真寺名下。被告則於96年4 月13日擔任召集人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負責處理墓園相關事宜。由於台北聖城公司為合法殯葬業者,台北清真寺向其購買上開土地後,乃委請台北聖城公司處理墓園規劃、墓園作業安排、承攬工程發包之相關事宜,台北聖城公司完成墓園建築工程後,便繪製基隆回教墓園圖,並由被告於96年4 月召集初期出資之教親抽籤以分配穴位,於此之後,仍有教親繼續直接向台北清真寺、或間接向訴外人中國回教協會購置墓園穴位,全數出資者合計約有80人,共購置124 個墓穴,購置墓穴之資金往來均記載於基隆回教墓園專戶,足見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與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確實均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

(三)依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針對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處分,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詎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竟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亦未經出資教親之授權或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之同意,違背出資教親購買墓園之目的及委託之任務,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於96年5 月15日與台北聖城公司、訴外人邱文俊簽立附件一所示之三方協議書(下稱:附件一協議書),將已移轉至台北清真寺名下所有、每坪單價13萬5,000 元之合法墳墓用地即95年9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與邱文俊所有、每坪單價僅6 萬元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15 地號土地)之同等面積交換,61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根本不能作為墓園使用,且被告又自行委請他人於607 及615 地號土地上興建基隆回教墓園,總計建有14

1 個墓穴,其中有高達81% 之墓穴建於非屬墳墓用地之61

5 地號土地上,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 日委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悉此情。俟針對附件一協議書後續事宜,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再次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附件二契約)、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所示之契約(下稱:附件三契約),並分別於97年

1 月15日、4 月9 日、6 月16日從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支付邱文俊共計1,200 萬元價金,且將上開互易之615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前開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同意,擅自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而與台北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身為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1.宣告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行為無效;2.宣告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之行為無效;2.宣告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暫且不論原告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之身分尚具疑義,其第二屆董事之任期亦已於102 年2 月9 日屆滿,其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台北清真寺之董事,雖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於另案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選舉台北清真寺第三屆董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認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就任前,即由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之職務,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執行台北清真寺職務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事實,係發生於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會在任期間,原告亦為第一屆董事會成員,若對該項董事行為有所爭議,理應於第一屆董事會在任期間以其第一屆董事身分提出,其身為第一屆董事會成員當時並未對此項法律行為予以爭執,俟於其任第二屆董事長期間對此法律關係亦未爭執,且其亦非基隆回教墓園之關係人,其於事實經過約6 年後始對此法律關係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益受有影響之第三人,故原告個人並非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被告於95年間同時於台北清真寺擔任董事長及中國回教協會擔任代理秘書長,因回教教法有須土葬之規定,而臺北地區墳墓用地即將用罄,遂邀同時任中國回教協會理事長馬如虎、專員馬孝棋於教親間發起集資購置私有自用回教墓園,並擇定與合法墓園業者台北聖城公司洽商購置坐落於607 地號土地之基隆回教墓園,當時因中國回教協會不具法人身分,無法將土地登記於中國回教協會名下,乃轉請台北清真寺協助,經中國回教協會理事長馬如虎徵詢被告意見,由被告於95年4 月28日召開台北清真寺第一屆第九次常務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是否共同參與購買基隆回教墓園用地乙案,討論結果台北清真寺並不願出資參與購買墓園用地,事後台北清真寺於95年9 月23日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僅同意作為墓園土地登記名義人、暫借墊部分短缺價款(此價款業於96年12月27日清償),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開設獨立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供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運作管理相關費用,籌辦墓園相關之管理、使用、處分概由出資教親委由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處理,台北清真寺並未涉入,而於籌辦事項完成後,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雖謂「轉委請台北清真寺接管墓園」,然此墓園乃教親作為喪葬之用,不得移作他途,是台北清真寺接管後、亦不得對墓園土地享有民法第765 條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之所有權權能;本件基隆回教墓園土地純係被告及購置墓穴教親所集資購買,台北清真寺並無出資,僅借名以便墓園之整體購置、興建、管理等行政上便利及避免日後產權分散之爭議,故墓園土地實際上屬於全體集資教親所有,台北清真寺僅為登記名義人,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亦獨立於台北清真寺之財務收支或會計作業之外,基隆回教墓園土地及專戶均非台北清真寺之財產。

(三)本件台北清真寺出名而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係以低於當時市價1 坪24萬元行情之每坪13萬5,000 元、總價2,700 萬元,購置200 坪607 地號土地,原預計於墓園規劃設置130 個穴位,並以每穴位1.5 坪、總價30萬元之價格供教親購置。嗣購置穴位之教親至現場勘查選擇墓園坐落地時,覓得出入方便、兩側均有道路(減少墓園內道路用地面積)之地點,惟發現該地段有部分涵蓋相鄰之615 地號土地,若欲使墓園坐落範圍不涵蓋61

5 地號土地,至多僅可規劃約100 個穴位,故購置穴位之教親均認為仍應設法爭取將墓園建置於上開涵蓋615 地號土地之地點,另607 地號土地側邊具有斜坡開發困難,考量到墓園坐落位置及出入方便性及墓園應朝西坐落之教義,始決定與台北聖城公司協商土地交換使用事宜,知悉61

5 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台北聖城公司正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中,被告乃以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身分,基於出資教親依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委由管理小組統籌處理管理規劃之授權,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於96年5 月15日與台北聖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將607 地號土地中因斜坡開發不易部分與相鄰之同面積邱文俊名下615 地號土地平坦部分,協議交換使用,待615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後,再為辦理所有權交換,故基隆回教墓園之約定使用面積合計仍為200坪。基隆回教墓園於96年底完工,經台北聖城公司通融,實際面積大於200 坪,總計興建141 個穴位,考量當時已有105 個穴位被認購,穴位即將用罄,且避免615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後價格將大幅上漲,乃決定購買墓園二期用地,被告即再本於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受任管理權限,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向邱文俊買受扣除已為第三人使用之零星部分後之615 地號土地200 坪,並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再購買607 地號土地另外之250 坪,加計95年

9 月25日買賣契約所購買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後,基隆回教墓園規劃可使用面積為650 坪;因615 地號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於法人名下,故乃將附件二契約購買之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及中國回教協會當時理事長馬如虎就此均無意見;又有關61

5 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現已完成所有相關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就其主管業務是否有禁止、限制事項之函覆作業程序,及相鄰土地蒐購以符合總面積達5 公頃之法令規定等主要辦理事項,本件地目變更申請仍持續推動並進行中。依上,被告係本於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受任管理權限,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墓園土地與專戶並非台北清真寺之財產,故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該等土地與專戶係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惟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

0 坪607 地號土地買賣,業依系爭章程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通過,附件一協議書僅係針對該200 坪607 地號土地買賣之交地事宜,設定履行條件,只屬基隆回教墓園管理事項,無涉土地變動或處分,屬於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所得決定之權限範圍,並未違反章程;而附件二契約另行購買之615 地號土地200 坪,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所支出,完全未有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動,故亦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另就附件三契約,因資金短缺,逾約定之97年5 月31日付款期限仍未付款,此契約業已作廢失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94年3 月10日設立登記之台北清真寺,原告為第一屆董事,被告為第一屆董事長,任期至97年3 月9 日屆滿。(見卷一第15頁台北清真寺法人登記證書)。

(二)於95年間,因臺北地區回教墳墓用地即將用罄,被告乃邀同馬如虎、馬孝棋於教親間發起集資購置回教墓園用地,擇定台北聖城公司名下之607 地號土地(地目為墳墓用地)作為基隆回教墓園使用。於95年9 月25日,被告與各同意集資購買墓園之教親,簽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予台北清真寺。(見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撰寫、刊載於中國回教第305 期之「基隆回教墓園」文章;卷一第18頁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

(三)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5年9 月25日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200 坪607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2,700 萬元(每坪單價13萬5,000 元);並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經由此專戶將買賣價款匯付予出賣人台北聖城公司;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

俟於96年4 月13日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由被告擔任召集人。(見卷一第19至23頁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背面、第148 至149 頁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現金帳冊及存摺往來明細;卷一第86頁之200 坪

6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卷二第82頁6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撰寫、刊載於中國回教第30

5 期之「基隆回教墓園」文章)。

(四)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6年5 月15日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邱文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約定將95年

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中之部分面積,與相鄰之邱文俊名下之615 地號部分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同等面積之使用交換,並於日後615 地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同等面積之所有權交換(見卷一第8 至10頁附件一協議書影本)。

(五)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7年1 月2日代表台北清真寺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邱文俊另購買615 地號土地(約定實際使用面積至少200 坪),買賣總價為1,200 萬元。被告並於97年1 月2 日代表台北清真寺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台北聖城公司再購買607 地號土地另外之250 坪,買賣總價為1,800 萬元。附件二契約之買賣價款1,200 萬元,亦係經由基隆回教墓園專戶匯付予出賣人邱文俊;俟615 地號土地全部則於97年6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卷一第11至14頁附件二、附件三契約;卷一第14

5 頁正反面、第149 頁背面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現金帳冊及存摺往來明細;卷二第85頁6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六)本件基隆回教墓園係於96年底完成141 個墓穴興建,其中約有3 、40個墓穴係坐落於607 地號土地上,其餘墓穴則位於615 地號土地土地上(見卷一第153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224 至229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2 月2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資料;卷一第230頁基隆回教墓園配置圖)。

(七)被告前向本院另案訴請宣告「『原告與訴外人即台北清真寺常務董事包嘉源、李國辰及丁迺忻於98年7 月31日召開之另案常務董事臨時會』所為提名第二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行為」無效,以及宣告「依據另案常務董事臨時會之提名決議而『於99年2 月7 日召開之另案董事臨時會』中所為選聘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及票選另外7 人為候補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另案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此另案於本院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52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並以「另案董事臨時會所為選任原告等21人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之決議既為無效,因第二屆董事任期於102 年2 月6 日屆滿,若任由原告等再提名或選舉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該選聘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之決議亦將因之無效,致使法律紛爭更形擴大而嚴重損害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為由,而對台北清真寺及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禁止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提名或選舉台北清真寺第三屆董事或常務董事」,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於另案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選舉台北清真寺第三屆董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認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就任前,即由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之職務,雖據台北清真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台北清真寺未再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見卷一第165 至16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卷一第160 至164 頁本院

102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卷一第2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此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2年台上字第3168號、101 年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64條規定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北清真寺之第一屆董事,而其本件訴請宣告無效之「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乃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依台北清真寺章程第17條規定:「有關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之擬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亦有被告不否認於其為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簽立行為時、台北清真寺所應適用之系爭章程影本1 份可佐(卷一第17頁),故倘被告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之行為,確係構成「未依系爭章程所定方式為財產處分或變更」時,對於原告身為第一屆董事之議決台北清真寺財產處分或變更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此不因原告第一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而有不同,更況,原告亦為台北清真寺登記之第二屆董事長,此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北清真寺法人登記證書可佐(卷一第15頁),而另案第二屆董事選任爭議訴訟現仍繫屬中,且經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裁定命於該另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第二屆董事提名或選舉第三屆董事或常務董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認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就任前,即由原告等21人台北清真寺第二屆董事,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之職務,亦如前述;基此,被告本件簽立上開協議書、契約行為究否構成未依章程規定處分或變更台北清真寺之財產,對於身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登記董事長、且現仍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職務之原告而言,自與其針對台北清真寺財產變更處分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原告即屬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以其為台北清真寺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為本件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簽立行為之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

(二)被告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而原告得請求宣告被告所為該等簽立行為無效?

1. 依據被告不否認其簽立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

時,台北清真寺所應適用之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有關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之擬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見卷一第17頁),故只要涉及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即須經由上開董事會決議程序,始得為之。而本件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5年9 月25日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95年

9 月25日買賣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係因當時臺北地區回教墳墓用地即將用罄,為設置基隆回教墓園,而發起教親集資購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當時參與發起本件集資購置墓園土地之中國回教協會,因不具法人身分,無法將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乃商請台北清真寺比照「寺產」,辦理土地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以維護確保教親權益,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回教協會95年8 月19日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可參(卷一第134 頁),俟台北清真寺於95年9 月23日召開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針對此墓園土地買賣登記事宜進行討論,並說明「因中國回教協會非財團法人無法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且本次登記購買之教親全係本寺教親,擬由本寺負責辦理該墓園之買賣登記事宜,並暫墊付短缺之價金金額400 萬元,將來再轉讓給需要之教親」等語,決議結果為:「通過由本寺負責辦理該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本寺暫墊款項以500 萬元為上限,立即至銀行開設專戶,後續建設、管理事宜將組成管理小組負責之」等語,此有台北清真寺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 份為證(卷一第138 至139 頁);俟被告與馬如虎、馬孝棋等集資購置教親乃於95年9 月25日簽立予台北清真寺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載以:「為解決北部地區教胞喪葬土地需求問題,發起人:馬如虎、馬超彥(即被告)、馬孝棋等,擬發起教親集資購買基隆回教墓園土地200 坪(即607 地號土地)供台北地區教親喪葬使用,並同意無條件將本筆土地過戶於台北清真寺名下;另將成立墓園籌辦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待相關事務完成後,再轉委請台北清真寺寺方接管本墓園,惟恐空口無憑,特簽立此協議書」(卷一第18頁);而被告乃於95年9 月25日,以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

200 坪607 地號土地,並於同日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經由此專戶將買賣價款匯付予出賣人台北聖城公司,俟於95年10月25日辦理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復於96年4 月13日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由被告擔任召集人等情,已如前述。由上開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購置過程可知,該土地購買價金雖係由認購墓穴之教親所實際出資,然係基於「保護出資認購教親權益」之目的,乃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被告亦自承「本件係為便墓園之整體購置、興建、管理等行政上便利及避免日後產權分散之爭議,乃將土地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等語在卷;基此,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作為台北清真寺之登記上財產,實係為集資認購墓穴教親之權益考量,並基於同樣之目的,同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設立一獨立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處理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及後續管理費用事宜,且依據上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所載,本件另成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進行後續墓園規劃興建事項,亦係預計於相關事務完成後,將基隆回教墓園交由台北清真寺接管,而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亦於97年3 月1 日將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造報於台北清真寺財產清冊中,有當時造報財產清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卷二第43頁),被告就此亦到庭自陳:「當時在我任內,有造報本件607 地號土地為台北清真寺的財產清冊送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說沒有經過台北清真寺董事會同意,所以沒有完成備查,之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有開會決議接受這個土地的捐贈,也就是要列為台北清真寺之財產,但後來因為董事會的資格問題有訴訟,故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未完成核備」等語在卷(卷一第252 頁背面),足見本件無論以實際出資教親或台北清真寺本身之立場,系爭200 坪607地號土地確屬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之財產,與此相關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亦係以台北清真寺名義開設,且待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完成墓園籌辦規劃興建後,亦要將此墓園正式交由台北清真寺接管,故仍應認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係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而於涉及此土地、專戶內款項之變更或處分時,仍須符合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會決議程序之規定,始符合集資教親當初所以同意將土地過戶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專戶、並擬由台北清真寺接管墓園之目的,以維護該等集資教親之權益;又本件所另成立之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係「為實際『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後續建設、管理事宜」(前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及台北清真寺95年9月23日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是此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係於墓園籌辦過程中,負責購地執行、規劃興建、管理等執行層面之事項,自非得以此「管理」小組之存在,即推翻此200 坪607 地號墓園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應屬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認定,而遽認本件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至台北清真寺於接管後,仍應本於基隆回教墓園興建目的,管理此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以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內款項,僅涉及台北清真寺就其所有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及墓園專戶款項之使用、處分、收益權能是否因而有所限制之問題,亦無礙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仍屬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之認定。

2. 由上,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既屬台北

清真寺之財產,則與此土地及專戶款項相關之處分或變更之擬議,即應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為之;而本件附件一協議書乃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代表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名義,與台北聖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邱文俊所簽立,約定將此200 坪

607 地號土地中之部分面積,與相鄰之邱文俊名下之615 地號部分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同等面積之使用交換,並約定於日後615 地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同等面積之所有權交換,已如前述,並據台北聖城公司以

103 年5 月15日台北聖城字第00000000號函覆明確(參見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本院函詢事項及卷二第141至142 頁台北聖城公司回函說明第三、八項),可見此附件一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業已涉及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乃至處分,被告辯稱此僅為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交地事宜之履行條件設定而只屬墓園管理事項云云,並非可採,故關此事項之研擬及議決,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為之,惟被告於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前,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通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此簽立附件一協議書之行為,自屬違反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此行為無效,即為有據。而附件二、附件三契約則同係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在97年1 月2 日代表台北清真寺,分別與邱文俊、台北聖城公司所簽立,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邱文俊另購買615 地號土地(約定實際使用面積至少200 坪),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向台北聖城公司另購買607 地號土地另外之250 坪,買賣總價為1,800 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此附件二、附件三契約係為擴充基隆回教墓園範圍,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名義購買之615 地號土地及607 地號土地另外之250 坪土地,與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並無重疊之處,此由台北聖城公司上開函文說明在卷(參見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本院函詢事項及卷二第142 頁台北聖城公司回函說明第六至八項),可見附件二、附件三契約顯係約定由台北清真寺給付現金價款、另行購買額外之不動產,自有關於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狀況之變更事項,應屬系爭章程第17條所稱「財產之變更」,且本件附件二契約之1,200 萬元價金亦確係由以台北清真寺名義開設之基隆回教墓園專戶所匯出,同如前述,益徵附件二、三契約確已涉及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之變動,至實際上該專戶內之款項是由何人出資提供,僅為專戶款項之捐助來源問題,與該等專戶款項應屬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認定無涉,更無礙於附件二、三契約明定由台北清真寺給付價款另行購買不動產,顯已牽涉寺產之變更,則關此事項之研擬議決,當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為之,而被告於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附件二、三契約之前,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決議通過,同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簽立附件二、三之行為,亦屬違反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被告簽立附件二、三契約之行為無效,即為有據。

至附件三契約雖經台北聖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發函予台北清真寺,以台北清真寺逾期未付價款而依契約第12條約定單方撤銷該契約,固有台北聖城公司103 年4 月15日撤銷契約通知函影本及台北聖城公司上開函文第十項說明可參(見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本院函詢事項及卷二第14

3 頁台北聖城公司回函說明第十項),然此僅係台北聖城公司單方所為之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其是否確有撤銷權限,尚無法確定,且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被告於簽立附件三契約行為無效,乃宣告被告簽約行為當時即確定不生效力,與台北聖城公司主張行使附件三契約第12條撤銷權約定撤銷該契約,二者仍有不同,是無由以台北聖城公司上開單方行使撤銷權之行為,即認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被告簽立附件三契約行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由本件95年9 月25日買賣契約之200 坪607 地號土地購置過程,應認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及基隆回教墓園專戶係屬台北清真寺之財產,於涉及此土地、專戶內款項之變更或處分時,須符合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會決議程序之規定,始符合集資教親當初所以同意將土地過戶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開設以台北清真寺為名義之專戶、並擬由台北清真寺接管墓園之目的,以維護該等集資教親之權益;而被告於擔任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代表台北清真寺,與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一協議書,約定將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中之部分面積,與相鄰之邱文俊名下之615 地號部分土地,為同等面積之使用交換,並約定於日後615 地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同等面積之所有權交換,已涉及此200 坪6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變更及處分,又再代表台北清真寺,於上開200 坪607 地號土地之範圍外,分別與邱文俊、台北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二、三契約,約定以台北清真寺為買受人之名義,向邱文俊以總價1,200 萬元另購買61

5 地號土地(約定實際使用面積至少200 坪),向台北聖城公司以總價1,800 萬元另購買607 地號之另外250 坪土地,,亦即約定由台北清真寺給付現金價款、另行購買額外之不動產,亦有關於台北清真寺名下財產狀況之變更事項,是被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及附件二、三契約之行為,均屬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變更或處分」事項,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立該等協議書、契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身為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登記董事長、且現仍繼續執行台北清真寺董事會職務,被告上開違反章程行為,即對原告就台北清真寺財產變更處分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簽立附件一協議書及附件二、附件三契約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