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超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大錡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但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