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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被 告 王維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075 元,並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26,585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7日更

名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穎公司於87年10月28日向原告之忠孝分公司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信用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並自88年5 月25日授權被告得代理豐穎公司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相關事宜,被告亦同意就豐穎公司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暨其他有關之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豐穎公司於88年7 月20日以融資分別買進大穎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00 張(買進股價10.5元)、194張(買進股價10.5元)及206張(買進股價10.6 元),合計融資借款金額總計為2,634,000元。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16條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6、7、9條之規定,豐穎公司向原告開設信用帳戶進行股票融資交易,如該帳戶之單筆維持率低於120%,豐穎公司應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如豐穎公司受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可依上開操作辦法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相關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請求豐穎公司清償融資借款。嗣系爭股票之股價因股市波動,於88年9月4日每股股價降至6 元,豐穎公司帳戶之股票擔保維持率顯已低於120%,原告向豐穎公司發出追繳通知,詎豐穎公司於追繳期限內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內進行補繳,原告乃於88年9 月15日處分豐穎公司信用帳戶內之系爭股票500張,處分所得金額為1,707,415元,惟處分所得金額扣除豐穎公司應付之融資借款2,63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融資借款926,585元。又原告係基於融資帳戶維持率低於120%為由,而請求豐穎公司清償融資貸款時,則必須先踐行通知義務及處分融資帳戶內擔保品之程序,待擔保品不足抵充時,方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豐穎公司請求清償融資欠款,此時方屬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原告係於88年9 月15日方得以處分完畢豐穎公司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是系爭請求權時效自應於88年9 月15日起算,迄原告起訴時,仍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為豐穎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85 元,並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兩造間之債務乃屬88年7月20日間事,而原告雖於88年9月15日催款,惟既未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依然持續進行,原告遲至103年9 月5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越民法第

125 條規定15年之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又利息部分亦逾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

書、授權書、融資買進報告書、彭博資訊系統系爭股票價格波動表、系爭股票波動情形表、追繳通知書、豐穎公司處分差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就此節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即豐穎公司)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即原告)依法追償之。」,是倘原告處分豐穎公司前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之結果,足以清償豐穎公司融資融券債務,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豐穎公司請求;反之,亦然。而本件原告處分之結果,豐穎公司尚餘融資借款926,58

5 元未清償,此有前開通知書及處分差額明細表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豐穎公司清償融資欠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為原告處分豐穎公司之擔保品後,仍不足抵充之日起算。本件原告係於88年9 月15日處分完畢豐穎公司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就系爭融資欠款之請求權應於103年9月14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已於103年9 月5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5日起算利息部分,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又被告為豐穎公司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融資欠款、利息即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