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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72號原 告 吳世欽

呂寬恕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吳世欽、呂寬恕,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