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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7號原 告 詹坤霖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被 告 鍾奕乾

鍾奕雄鍾奕坤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奕村被 告 劉憲治

劉奕蘭劉絳玉鍾彩霞鍾奕城鍾瑞齡鍾奕鉅鍾曼鴻鍾泳核(原名鍾奕鑄)鍾豪(原名鍾奕梵)林昭福林信義都林輝子黃福義黃彥儒黃韻瑾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韻文被 告 鍾張彩雨(即鍾奕正之繼承人)

鍾秀雯(即鍾奕正之繼承人)鍾秀惠(即鍾奕正之繼承人)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佳峻(即鍾奕正之繼承人)兼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秀玲(即鍾奕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應就被繼承人鍾奕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鍾奕正等22人為被告,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鍾奕正等22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現金補償被告鍾奕正等22人;分割方法如以原物分配為妥,請准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B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1、B1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鍾奕正等22人維持共有。嗣因原告得知鍾奕正業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已死亡,原告乃追加鍾奕正之繼承人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為被告。又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聲明:被告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主張請准分割原告與被告等26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追加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鍾奕乾、鍾奕雄、劉奕蘭、鍾彩霞、鍾奕城、鍾瑞齡、鍾

奕鉅、鍾曼鴻、鍾泳核、鍾豪、林昭福、林信義、都林輝子、黃福義、黃彥儒、黃韻瑾、黃韻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26人所共有,而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擬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然被告等26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再者,原告擬就系爭土地之相鄰之49、49-1地號土地一同進行開發,若按應有部份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為盡地利,實宜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現金補償被告等26人,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應先辦理繼承;原告與被告等26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現金補償被告等26人;分割方法如以原物分配為妥,請准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B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1、B1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等26人維持共有。

被告劉憲治、劉奕蘭、劉絳玉、鍾奕村、鍾奕坤、鍾張彩雨、

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則以:系爭土地共有數十載均相安無事,原告於102年8月以外人身分購入後,意圖以蠶食鯨吞之伎倆,逐步賤購遂行其獲取暴利之目的,且提供之鑑價資料,乃網站內容不具公信力,顯然系爭土地市值,絕非如原告所稱每坪新臺幣(下同)11.36 萬元,況被告等迄無出售系爭土地之規劃,原告主張,足不可採。惟為求問題一次解決,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依據應有部分由鈞院逕為分割,或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昭福、林信義、都林輝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以:伊等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解決系爭土地之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願意分割。

被告黃福義、黃彥儒、黃韻瑾、黃韻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聲明願意以抽籤方式分割。

被告鍾奕乾、鍾奕雄、鍾彩霞、鍾奕城、鍾瑞齡、鍾奕鉅、鍾

曼鴻、鍾泳核、鍾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26人共有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鍾奕正及其他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惟鍾奕正業於10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就鍾奕正之應有部分20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鍾奕正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其繼承人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就被繼承人鍾奕正所有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105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26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至附表中被告劉憲治、劉奕蘭、劉絳玉、鍾彩霞、鍾奕城、鍾瑞齡、鍾奕鉅、鍾曼鴻、鍾泳核、鍾豪、林昭福、林信義、都林輝子、黃福義、黃彥儒、黃韻瑾、黃韻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 部分,及被告鍾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部分,因係基於繼承而來,是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鍾奕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鍾

張彩雨、鍾秀玲、鍾秀雯、鍾佳峻、鍾秀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被告即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01 │詹坤霖 │3/5 │ │├──┼─────────┼──────┼─────────┤│ 02 │鍾奕乾 │1/20 │ │├──┼─────────┼──────┼─────────┤│ 03 │鍾奕雄 │1/30 │ │├──┼─────────┼──────┼─────────┤│ 04 │鍾奕村 │1/30 │ │├──┼─────────┼──────┼─────────┤│ 05 │鍾奕坤 │1/30 │ │├──┼─────────┼──────┼─────────┤│ 06 │劉憲治 │公同共有1/5 │ │├──┼─────────┤ │ ││ 07 │劉奕蘭 │ │ │├──┼─────────┤ │ ││ 08 │劉絳玉 │ │ │├──┼─────────┤ │ ││ 09 │鍾彩霞 │ │ │├──┼─────────┤ │ ││ 10 │鍾奕城 │ │ │├──┼─────────┤ │ ││ 11 │鍾瑞齡 │ │ │├──┼─────────┤ │ ││ 12 │鍾奕鉅 │ │ │├──┼─────────┤ │ ││ 13 │鍾曼鴻 │ │ │├──┼─────────┤ │ ││ 14 │鍾泳核 │ │ │├──┼─────────┤ │ ││ 15 │鍾豪 │ │ │├──┼─────────┤ │ ││ 16 │林昭福 │ │ │├──┼─────────┤ │ ││ 17 │林信義 │ │ │├──┼─────────┤ │ ││ 18 │都林輝子 │ │ │├──┼─────────┤ │ ││ 19 │黃福義 │ │ │├──┼─────────┤ │ ││ 20 │黃彥儒 │ │ │├──┼─────────┤ │ ││ 21 │黃韻瑾 │ │ │├──┼─────────┤ │ ││ 22 │黃韻文 │ │ │├──┼─────────┼──────┼─────────┤│ 23 │鍾張彩雨 │公同共有1/20│ │├──┼─────────┤ ├─────────┤│ 24 │鍾秀玲 │ │ │├──┼─────────┤ ├─────────┤│ 25 │鍾秀雯 │ │ │├──┼─────────┤ ├─────────┤│ 26 │鍾佳峻 │ │ │├──┼─────────┤ ├─────────┤│ 27 │鍾秀惠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