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05號原 告 王子鏘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ㄧ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依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合夥事務所93年至99年各年底資產負債表、93年至99年間年度損益表及原告結存於合夥事務所出資金及公積金變動明細,則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1 萬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