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5號原 告 王子鏘被 告 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惠寬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國98年11月16日被告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書(下稱共同執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合夥事務所93至99年各年底資產負債表、各年度損益表及原告結存於合夥事務所出資金及公積金變動明細(見司北調字卷第3頁)。嗣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帳簿(見本院卷第56頁),並將聲明改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合夥事務所93至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相關帳簿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59頁)。繼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惟均本於查知被告93至99年間財務報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前之訴訟資料均得併與援用,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亦列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第68條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2頁),前二者係規範商業決算報表編製程式及提交承認,乃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事實;後者則規範合夥分配損益及其時期,均為法律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6月起至101年12月間乃被告之合夥會計
師。系爭約定雖載明被告帳簿之紀錄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依法令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按期將表冊送交合夥人會議審議,然被告未依系爭約定為之,直至被告於101年提出異議,被告始於當年9月召開合夥人會議而提出被告100年度財務報表,然其餘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提出。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合夥事務所93至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相關帳簿供原告查閱。
被告則以:被告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有經同為被告合
夥會計師之楊演松交付原告審閱。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始交由被告所長楊惠寬核示,並據以製作盈餘分配表等報稅所需文件。則被告雖未召開合夥人會議審議被告財務報表,惟原告歷年既已據被告交付之報稅文件申報稅捐,以原告之會計專業,若非已收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之確認報稅文件所載確實可信,當無從據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另被告並無編製合夥權益變動表,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付。又系爭約定在使合夥人監察合夥營運,須具備合夥人身分始得行使。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被告其餘合夥人決議除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4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並確定在案。原告既非被告之合夥人,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另原告任被告合夥人期間,有簽核被告聘僱員工薪資調整之權限,乃有執行合夥事務權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帳簿。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質疑被告經營成果及利益分配,乃兩造間內部關係所生事由,自不得援引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與商業間因外部關係所生事由始得主張之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於92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間乃被告之合夥會計師,
於92至100年間被告均未召開合夥人會議以審議被告之財務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8、84頁)。次查,原告、楊惠寬、楊演松與楊宜芬因以被告之合夥組織共同執業,並以系爭約定明訂:「本所(即被告)帳簿之紀錄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依法令或相關規定辦理,並按期將表冊送交合夥人會議審議之」,有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字卷第4至10頁)。雖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乃合夥人之監察權。惟所謂合夥人之監察權即檢查權,乃相對於合夥人中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之業務執行權而來。蓋合夥之業務,為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如非由合夥人共同執行,而業務執行權專屬合夥人中之1人或數人時,非授與無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檢查權,則合夥之共同目的無從達成。然細究系爭約定內容,乃在規範被告之財務報表應送交被告之合夥人會議審議,當含有經合夥人會議審查而決議承認之意涵在內。而依同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之合夥人會議由合夥人全體所組成,非經出席合夥人過半數不得開會,足認被告之合夥人會議成員並無區分是否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自難遽認被告設有經合夥人會議審查財務報表之機制,乃在供無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行使檢查權所設,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而原告於101年12月之前既尚為被告合夥人之一,雖嗣於同年月18日遭其餘合夥人決議除名並經判決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31、239至240頁),惟不影響原告仍為被告合夥人之期間,依系爭約定審閱被告財務報表之權利。又查被告全體合夥人歷年簽訂之共同執業合約書經多次修訂,於原告92年6月1日加入被告時簽訂之共同執業合約書,並無存有如同98年11月16日共同執業合約書內所附系爭約定一般,對於被告年度財務報表須經合夥人會議審議之約定,有92年6月1日共同執業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共同執業合約書於98年11年16日修正前,僅有於95年9月4日修訂條款,98年11年16日共同執業合約書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見司北調字卷第9頁)。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於95年9月4日共同執業合約書修正時即已納入等語,固無法提出該次修正之共同執業合約書供參,然該次之修正內容,據被告陳稱係涉及資本變動,然未修正合夥權益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約定既與合夥權益相關,自應於95年9月4日修正共同執業合約書時即已存在。惟系爭約定既在使全體合夥人得以透過決議確認是否承認被告財務報表內容,其真意應在透過於合夥人會議討論財務報表而了解其內容並確保其內容之正確妥當,而非在使合夥人占有財務報表,則原告本於系爭約定而為主張,當僅限於閱覽被告95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
查被告自承每年均有編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67頁
反面),惟辯稱均已交付原告等語。次查,證人即被告合夥會計師楊演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年所內負責製作的會計人員製作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後會先給我審核,審核完會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一份給原告看有無意見,是我直接拿去原告的辦公室給他看,沒有留下簽署的紀錄。交給原告2、3天後,如果原告沒有意見的話,我就會送上給所長審核,這個表就完成。因為合夥人是4位,除了我、原告及所長外,楊宜芬是所長的女兒,所以所長看過後沒再拿給其他合夥人看,因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原告雖以楊演松曾在101年9月14日被告合夥人會議上陳稱希望請其他會計師也一起來看報表等語,可見楊演松沒有拿過財務報表給原告看,才會說希望會計師們一起來看報表,質以楊演松上開證述不實,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證人楊演松證稱:原告覺得依我的身分不夠格拿報表給他看,我跟原告說你要看報表隨時可以看,我也很希望大家一起來審核這東西,所以我才會在101年9月14日開會講說希望大家一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自難謂楊演松之證詞與其在上開會議所言有所矛盾而不可信。又查,原告就93至99年均有自被告收取報稅用資料,其內容亦大略同被告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示各項附件(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包括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財產目錄等在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楊演松另證稱:93至99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除了看過外,一定會交給各合夥人留存,因為各合夥人每個年度都要報執行業務的綜所稅收入。這些是報稅必須要有的資料。(提示本院卷第92至101頁)這些頁數就是我剛剛所述各合夥人報稅至少要有的資料。資產負債表報稅資料不必附,損益表就是本院卷第93頁所得損益計算表,因為這張所得損益計算表與損益表各項科目的資訊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上開被告交付原告之報稅資料中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99頁)列明各式資產之評價;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1頁)指明該年度各合夥人分配盈餘金額;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3頁)則揭示收入及費用之各項科目金額,可認已涵蓋被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所載主要會計科目。原告雖另以分配與其之合夥利益數額大於報稅所得額,指摘報稅資料內之損益計算表與被告之損益表無法同視等語。然查,證人楊演松證稱:原告所講的分配予原告的合計額會大於報稅所得額,因為有些類似交際費、交通費於帳列上要各別歸屬各合夥人,被告只會負擔真的因公支出的,所以還是會有認定上公私不分的爭議,只能各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原告歷年均已按被告交付之報稅文件申報稅捐,以原告之會計專業,如非已就其等文件中會計科目之列記有被告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供核對,並確認其記載妥適,當無可能未向被告反應,而連年據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從而楊演松證稱均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付原告,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稱,即非無據。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主張被告應提供95至9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其閱覽,即無可採。末查,楊演松另證稱:被告並無編製合夥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7頁反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提供實際上並無存在之合夥權益變動表供原告閱覽。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
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舉日本民法第673條規定,主張合夥人應均有檢查合夥財產之權利,惟此與我國民法就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始有檢查權之制度設計有別,當無從比附援引。查被告之薪資調整表,經被告內部負責製作之會計人員製作後,須呈交原告審查並簽准,有96、97、99年度被告薪資調整表影本3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既有審核被告聘雇人員薪資之權限,自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無從依上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帳簿。
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指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2條及第69條第2項各有明文。按會計師乃受會計師法規範之專門職業人員,所收取者為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師所執行之業務尚非商業所得經營,因二者間性質不同(經濟部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由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商業不得使用「事務所」為其名稱亦明。被告既非商業,當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其查閱財務報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合夥事務所93至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相關帳簿供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