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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 告 陳熊至

陳徵祥楊小玲共 同 王瑩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冠瑋

陳宏余孟騫共 同 劉秋絹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林經洋律師被 告 陳瑜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瑜懿與被告陳冠瑋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土地建物樓房第三層(建號2438)、面積

3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上列第1項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陳瑜懿與被告余孟騫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四)上列第3項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余孟騫與被告陳宏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六)上列第5項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七)被告陳瑜懿應將上開第1項及第3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子光(下稱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所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第126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4至5頁)。復於104年1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7項為:被告陳瑜懿應將上開第1項、第3項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為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嗣於104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瑜懿與被告陳冠瑋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二)上列第1項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陳瑜懿與被告余孟騫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四)上列第3項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余孟騫與被告陳宏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六)上列第5項不動產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七)被告陳瑜懿應將上開第1項及第3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更名登記予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瑜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係無權處分,被告余孟騫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亦屬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瑜懿與被告余孟騫及陳冠瑋、陳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被告陳瑜懿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予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等7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陳瑜懿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其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不利益,依前揭規定,並不生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陳熊至、陳徵祥、被告陳宏為陳子光(於103年8月11日歿)之子,原告楊小玲為陳子光生前配偶,被告陳瑜懿、證人陳瑜兮為陳子光之女,被告陳冠瑋為被告陳宏之子,被告余孟騫為陳瑜兮之子。系爭房地為陳子光於92年10月2日以出賣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陳楊慶湘(下稱陳楊慶湘,於93年5月5日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於清償民生東路房地銀行貸款2,657,688元後,於92年11月10日委託被告陳瑜懿代為購入,並於92年12月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瑜懿名下,陳子光嗣於100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陳瑜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瑜懿協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陳瑜懿竟於100年12月31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並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所有(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余孟騫嗣於101年9月26日將其前揭自被告陳瑜懿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陳宏,並於101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為陳子光所有,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之物權行為顯係無權處分,且違反有處分權人陳子光之意思,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屬無效;而被告余孟騫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之物權行為,同屬無權處分,亦違反有處分權人陳子光之意思,同屬無效;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陳宏對系爭房地係陳子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瑜懿名下之事實,即被告陳瑜懿為無處分權人係屬知情或難諉為不知情之人,並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至被告陳冠瑋、陳宏、余孟騫固提出所謂陳子光親簽之100年10月17日轉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然陳子光自99年起患有腦血管疾病、老年性腦退化、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症,99年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就診時,經主治醫師陳志剛、吳家兆共同確認患有「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及憂鬱症」,其神經系統已老化(退化)20%,並囑咐陳子光不能受刺激,否則病情可能會加速惡化。100年間起,鮮少回家探望陳子光之被告陳宏開始回家向陳子光索取財產,加速其病情惡化,三軍總醫院自100年8月起更開始以銀杏治療陳子光之失智症,試圖延緩陳子光癡呆或失智之再惡化,是系爭同意書作成時,陳子光之意識、智力、注意力、記憶力、認知功能既已嚴重失能,明顯已欠缺辨別事理及認知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陳子光之簽名亦屬無效。又陳子光之繼承人包括長男即原告陳熊至、次男即原告陳徵祥、三男即被告陳宏、四男陳雷、長女陳瑜兮、三女即被告陳瑜懿、及配偶即原告楊小玲等7人,系爭房地應為陳子光之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瑜懿與余孟騫、陳冠瑋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確認被告余孟騫與陳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前開登記均塗銷後,被告陳瑜懿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予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等7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瑜懿陳稱:伊經陳子光口頭授權,於92年10月12日將陳楊慶湘名下之民生東路房地以5,700,000元出售,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並於92年11月10日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因陳子光稱需貸款2,100,000元,又因陳子光已退休無法貸款,故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貸款金額則由陳子光每月交予伊代為清償;陳子光自100年下半年起經常撥打電話予伊,告知因被告陳宏時常打電話回家質問系爭房地為何登記於伊名下,故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兒子,要求伊順從其指示配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伊乃於101年1月18日至劉秋絹律師事務所簽字,斯時僅見律師、代書,不知系爭房地過戶何人名下,直至103年8月陳子光去世後,伊始知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宏等人及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倘陳子光確欲將系爭房地轉贈孫輩,則其尚有孫子陳力璿、外孫余竑毅、外孫女葛佳宜、葛佳雯;伊同意系爭房地平分陳子光各子女等語,並對原告之聲明認諾。

(二)被告陳冠瑋、陳宏、余孟騫抗辯略以:

1、緣陳子光之子女中,除被告陳宏於陳子光生前盡心照顧其起居並為罹患精神障礙之胞弟陳雷支付醫療費用外,其餘子女對父親及陳雷均不聞不問,甚至與陳子光有金錢糾紛,致陳子光身心俱疲,於生前便將其所有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交由被告陳宏管理,系爭房地則提供予原告楊小玲暫時居住,並屬意由孫子等人繼承系爭房地,以避免子女爭產、維持家族和諧。陳子光生前曾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瑜懿返還系爭房地,然事後渠等達成和解,陳子光於100年10月17日做成系爭同意書,其上並有陳子光及證人陳瑜兮之確認簽名,約明陳子光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贈與孫子即被告余孟騫、陳冠瑋、余竑毅,並要求被告陳瑜懿於清償所有設定抵押金額後,直接變更登記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余竑毅,可證陳子光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竑毅、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名下之意,被告陳瑜懿已取得陳子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授權;又系爭同意書中本應受登記之余竑毅因個人因素放棄受讓系爭房地,故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時,始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嗣被告余孟騫因受讓系爭房地乙事遭父親責罵,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告陳宏,並於101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以上過程皆為合法有權之處分行為。

2、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指摘:縱陳子光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孫輩之意,孫輩除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外尚有其他人,實無獨厚此2人之理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係被告陳宏依陳子光之意以電腦繕打而成,文件印出後再由陳子光確認內容,並簽名蓋章於上以證其為真實,此由系爭同意書文末陳子光親筆寫下「柒兒陳雷戶籍仍座落在此住屋」,可證其確實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始於文末親筆寫下尚應補足事項;又陳子光是否親自撰寫、繕打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否出自其本人意願不生扞格,原告爭執顯無理由;另系爭同意書上記明接收人為證人陳瑜兮而非被告陳瑜懿,乃係因系爭同意書本質上係陳子光欲處分其所有財產之個人意思表達,本無需經他人同意或接收,僅因其欲將系爭房地部分轉贈予余孟騫、余竑毅兩兄弟,證人陳瑜兮為余孟騫、余竑毅之母,始決定系爭同意書做成後需告知證人陳瑜兮並由其簽名接收以示尊重,與常情無違;再系爭同意書內並未遺漏長孫陳力璿,而係考量其身處國外,連絡不便故名義上未將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同意書明示其仍可於返台時居住系爭房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3、因陳子光子女間曾有糾紛,已長年不和睦,被告陳宏心繫身體不適之陳子光,又不適合出面至醫院探視父親,乃於暗中協助陳子光管理系爭房地、代父支付陳雷之醫療費用,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陳冠瑋後承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1,470,000元迄今,被告陳宏受讓系爭房地1/2所有權應屬合情合理,況被告陳宏為尊重陳子光遺願,將待被告余孟騫之父母同意由其受讓系爭房地後,再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余孟騫,絕無意圖侵奪陳子光財產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陳子光因得知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後病情急速惡化、多次赴三軍總醫院看診云云,然陳子光於103年8月11日過世前身體狀況已多有不適,原告未舉證證明陳子光多次就醫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何具體實質關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違背陳子光生前意思,其主張殊屬無稽。

4、原告一再主張陳子光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之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依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3日之函文僅提及陳子光罹患「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及憂鬱症狀」,並未針對其就診時之精神狀況為詳細之評估或鑑定,無法明確得知陳子光於99年12月9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時之輕重程度為何;而依三軍總醫院於104年6月11日之函文說明,亦僅能得知「陳子光於100年4月前之症狀為CDR評估1分之輕度失智,100年8月時之CDR評估為1~2分之輕度至中度失智狀態,對時間的定向力較差,自我照護能力較1分為退化」,未達意思表示無效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知,陳子光之鑑定日期為101年8月1日,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完成鑑定日期為101年8月22日,顯見前揭鑑定報告完成日與陳子光簽定系爭同意書之100年10月17日相距10個月,無法證明陳子光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其身心狀況確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故原告對此之舉證明顯不足。再依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5月6日之函文內容,陳子光於99年5月間與楊小玲登記結婚後、至102年陳子光被送進養護中心為止,期間身為妻子及唯一同居人之原告楊小玲曾3次返回中國探親,每次時間均達1至2個月之久,依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5月5日函覆之陳子光訪視紀錄顯示,101年9月24日訪視時有載明陸配(即楊小玲)工作早出晚歸,無法全時在家;依社會局於104年5月8日函覆之陳子光訪視紀錄內容,亦可知自99年12月7日至100年7月14日間,社會局社工拜訪陳子光時其曾透漏「案妻未盡照顧義務」、「平日會運動養身,三餐可自理」,顯見陳子光於婚後至被送入療養院期間,楊小玲並未完全負擔其生活起居照顧,陳子光仍有辨別事理、甚至獨立生活、自理三餐之能力;況社會局函文尚記載社工訪視後之問題分析,其第2點提及「因案主行動能力及認知能力都非常良好,故提供中心月關懷刊及活動資訊給案主參考,使案主有機會參與社區活動。」,可知陳子光縱使經醫師診斷患有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及憂鬱症狀,惟第一線與其實際接觸之社工人員均無法感受到明顯之退化症狀,其失智之程度顯然並未達無法辨別事理之嚴重程度;另依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104年5月5日函覆之訪視紀錄,於100年4月17日、100年5月22日探訪時,於「其他疾病狀況」欄中均未勾選失智症之選項,可見斯時陳子光失智之症狀尚未明顯至訪查員察覺有異之程度。上述證據均可證陳子光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前後1段時間內,其失智症之程度仍屬輕微,不致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更遑論達法律上意思表示無效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嚴重程度。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6頁正反面):

(一)陳子光於103年8月1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楊小玲、原告陳熊至、陳徵祥、被告陳宏、陳瑜懿、訴外人陳雷、陳瑜兮。被告陳冠瑋為被告陳宏之子,被告余孟騫為陳瑜兮之子。

(二)系爭房地原為陳子光所有,於92年12月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瑜懿名下。

(三)劉秋絹律師於100年11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瑜懿表示依當事人陳子光委任意旨對被告陳瑜懿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瑋及被告余孟騫,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被告余孟騫於101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宏。

(六)陳子光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七)陳雷有重度精神障礙,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宏為其監護人,指定陳瑜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陳徵祥對此提起抗告,目前尚未裁定。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陳子光所為?如是,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二)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被告余孟騫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宏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瑜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序塗銷登記,並更名登記為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陳子光所為?如是,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1、觀諸系爭同意書以電腦繕打之內容:「本人陳子光先生願意將坐落吳興街368巷1之4號3樓、地建號00000-000轉贈外孫余孟騫、外孫余竑毅、孫子陳冠瑋三人共同所有登記三人名下。目前此屋登記為三女陳瑜懿,此住屋為陳子光,及妻子陳楊慶湘資金所購買,非三女陳瑜懿資金所購買,妻子陳楊慶湘已往生,本人高齡九十歲,願意將住屋登記三位孫子,及外孫名下,為所有權人共同所有。說明:

一、目前台北房價過高,表兄弟三位年輕人都在台北長大,做長輩的希望他們在台北有落角地,也是最後的根。表兄弟三人能團結,同心協力一家人從新出發,成家立業,創出一片天空,這是做長輩對晚輩的心意、期許。二、長孫陳力璿,因人在國外,為外籍人士,資料、連絡不便,故登記所有權人為三人名下,但長孫陳力璿生在台灣,隨時都可回台灣住此屋,權義由余孟騫等三人處理。三、目前此住屋登記三女陳瑜懿名下,陳瑜懿必須在短期內完成清償所有設定抵押金額等,在無條件下改登記父親陳子光名下,同時經本同意書,本人陳子光願由登記三女陳瑜懿名下直接變更登記余孟騫、余竑毅、陳冠瑋三人名下。四、此轉贈同意書由長女陳瑜兮接收執,並由三兒陳宏協助執行法律等各項完成程序。五、本人陳子光兒女七人因不團結、私心重、意見多,故此決議,兒女不得異議。父陳子光親筆。」等語,其上並有手寫內容:「柒兒陳雷戶籍,仍座落在此住屋。」,而系爭同意書第1頁左方手寫:「陳子光2011.10.17」、第2頁「父陳子光親筆」旁並有手寫「陳子光2011.10.17」、第2頁日期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左側並有手寫「接收人:陳瑜兮2011.10.1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且證人陳瑜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1轉贈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接收人簽名是否妳簽署?何時、何地簽名?為何於該同意書上簽名?)這是我簽署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大約10點多,在家裡簽的,是陳宏拿過來給我簽的,簽的日期應該就是2011年10月11日。我回家之後,陳宏拿給我,他說父親有事情找我,他就拿給我看這個轉贈同意書,我是覺得有點不太妥當,因為我一直是租屋的狀況,我先生是認為我娘家這裡還有兩位兄長在,不可能這件事情輪到我這裡來,我原本有遲疑,但是看了父親簽的字,我才在同意書的接收人上簽名。(法官問:該轉贈同意書上第1、2頁「陳子光2011.10.17」、「柒兒陳雷戶籍,仍坐落在此住居」是否為父親字跡?)第1頁、第2頁確實都是父親的字跡沒有錯。…(法官問:是否有在場見聞父親陳子光於該轉贈同意書上書寫或簽名、蓋章?)沒有看到,但是父親的筆跡我認得。(法官問:據妳所知,該轉贈同意書是否出於父親真意?)因我家與父親家很近,我常常過去父親家,事後因為覺得還是不妥,所以有回去跟父親說我不贊成這樣的作法,我說因為這個小小的房子要分那麼多人我覺得很麻煩,另外我第二個孩子還在唸書,重點就是我不想惹麻煩,但是父親只有笑笑的。這是大概簽了轉贈同意書後幾個禮拜的時間去跟父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再劉秋絹律師於100年11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瑜懿表示依當事人陳子光委任意旨對被告陳瑜懿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被告陳瑜懿復於101年1月18日與代理陳子光之劉秋絹律師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立書人陳子光(下稱甲方),陳瑜懿(下稱乙方),雙方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吳興街建物)所有權紛爭達成協議,訂定條款如下:一、乙方同意以買賣方式返還吳興街建物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同意配合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文件即用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費用及稅金均由甲方負擔。二、乙方基於同意返還吳興街建物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協議書簽署時提出房屋稅單影本、100年度地價稅完稅資料正本、1個月內之印鑑證明1份、身份證影本(正、反面)1份、雙方同時委任由許舜舉代書進行辦理,辦理期間,兩造均不得撤回上開委任。三、甲方同意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甲方給付新台幣92,095元正(如附件)予乙方,乙方開立收據交甲方收執。四、本協議書係出於雙方自願而訂立,並無脅迫情事,各應切實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除本協議書約定外,關於乙方於92年間受甲方委託處理甲方『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出售及吳興街建物買受、借名登記等事項,所涉相關之墊款、代收款皆已釐清,雙方均拋棄就上開委任事件對他方之其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而余竑毅放棄受讓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嗣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瑋、余孟騫,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等情,堪認陳子光生前因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瑜懿名義,其為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唯恐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發生糾紛,先由被告陳宏協助繕打系爭同意書交其確認,其確認後除在其上親筆簽名,並將關於陳雷部分補充於系爭同意書最末段,並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陳宏轉交證人陳瑜兮接收,再委由劉秋絹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陳瑜懿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瑜懿復於101年1月18日與代理陳子光之劉秋絹律師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出具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過程與常情無違,足見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瑜懿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孟騫、陳冠瑋確係出自陳子光基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所為,並非無權處分。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陳子光」簽名並非陳子光所為,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同意書內容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孫輩,然陳子光孫輩並非僅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又系爭同意書接收人為證人陳瑜兮而非系爭房地斯時登記名義人被告陳瑜懿,其實質上真正亦有疑義云云,然以: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當庭核對系爭同意書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依證人陳瑜兮前揭證詞,系爭同意書上字跡確為陳子光所為,其後其亦有向陳子光詢問系爭同意書內容等語,是系爭同意書確為陳子光書立,應堪認定;再系爭同意書已就長孫陳力璿未列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乙節詳為說明:因陳力璿人在國外,且為外籍人士,資料、連絡不便,故系爭房地登記為其餘3名男孫名下,然陳力璿隨時可回臺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另因陳子光書立系爭同意書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余竑毅及被告余孟騫、陳冠瑋,其中余竑毅、被告余孟騫為證人陳瑜兮之子,是陳子光將系爭同意書交由證人陳瑜懿接收,亦符常情,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上上真正,並無所據。

3、原告再以:縱系爭同意書為陳子光親簽,其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意識、智力、注意力、記憶力、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明顯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及認知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陳子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社會局104年5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8月22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76至280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依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100年4月22日因低血鈉於腎臟科(主治吳家兆醫師)住院期間,有會診精神科陳志剛醫師,前已經過五次精神科門診確診為『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及憂鬱症』。…100年8月當時之CDR為1-2分,表示達輕度至中度失智狀態,對時間的定向力較差,自我照護能力較1分為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陳子光於100年8月間已罹患輕度至中度失智症,至原告提出陳子光之前揭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欄固載有「極重度」,且依社會局104年5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8月22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陳子光經鑑定為「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然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01年8月22日鑑定,距離系爭同意書書立之100年10月17日已逾10月,而失智症本隨時間經過而有日趨嚴重之症狀,屬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時間不一定,亦有個別差異,有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104年6月3日(104)台智章字第08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是尚難以陳子光於101年8月2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遽認陳子光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4、原告又主張:陳子光曾於100年8、9月間委託訴外人即僑茂不動產敦南店業務員洪清文出售系爭房地,其當時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何以於100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惟縱然陳子光於100年8、9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證人洪清文亦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來系爭房地沒有繼續銷售?)好像主因是家裡有人有意見。系爭房地應該是不難賣,因為是低價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陳子光嗣後基於其自己之意願未繼續委託證人洪清文出售系爭房地,其於同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孫輩,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5、原告另主張:所謂劉秋絹律師受陳子光委託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均無法證明係陳子光親自授權劉秋絹律師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繼承人陳子光…於92年11月10日,委託三女即被告陳瑜懿代為購入,於92年12月1日登記于女兒即被告陳瑜懿名下(委託借名登記),並已於100年11月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瑜懿,終止與被告陳瑜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見司北調卷第7頁),被告陳瑜懿亦於10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00年下半年起,父親常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要過戶給兒子,我謂:房子目前不能過戶為保護(父親及續絃楊小玲)老了有地方住,以後我會將房子交出來現不宜,父稱:他精神上已受不了『陳宏常常打電話回家鬧說:上一代都會留房子給兒子為何房子是陳瑜懿的名,老爸懇求如我孝順就順從他將房子過戶,再鬧下去會得精神病』,為人子女聽後只能哭泣、順從、無奈,我告訴自己憑良心做已盡力了,反正自照顧母親至今也沒拿不該拿的錢,對得起在天父、母親,更對得起自己,我的理念做的正確對子女一切會順遂。父稱:妳任何事都不要問,告訴妳時間、地點,妳只管簽名,妳不需付任何費用。於101年1月18日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8劉秋絹律師事務所簽字(當時地址),只見律師、代書完成簽字作業,並不知房子過戶何人名下,當日由陳瑜懿長女葛佳宜陪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並於當庭陳稱:「…我在文件上簽名也是我答應我父親基於我的自由意願而簽的。…」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瑜懿確係受陳子光之指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縱被告陳瑜懿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嗣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確實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對象,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瑜懿同意以買賣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陳子光或其指定之第3人,故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子光指定之第3人即被告陳冠瑋、余孟騫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即難認該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

(二)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被告余孟騫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宏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查陳子光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陳瑜懿,被告陳瑜懿復基於其與陳子光間系爭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之物權行為、被告余孟騫於合法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權處分,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前揭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瑜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序塗銷登記,並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所有是否有理由?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余孟騫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宏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堪認陳子光生前已合法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非陳子光全體繼承人應繼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瑜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序塗銷登記,並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所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瑜懿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瑋、余孟騫之物權行為、被告余孟騫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宏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瑜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序塗銷登記,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子光之全體繼承人陳熊至、陳徵祥、陳宏、陳雷、陳瑜兮、陳瑜懿、楊小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潘愛華,待證事實為:陳子光居住養護中心期間,何人時常至養護中心探視照顧?養護中心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陳宏、陳冠瑋父子曾於陳子光居住於養護中心時,逼迫陳子光簽署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前揭待證事項與本件爭點無關,且系爭同意書係於100年10月17日書立,陳子光則於102年5月25日入住養護中心,有養護中心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實難認陳子光入住養護中心後之情況與其於100年10月1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秋絹律師,待證事實為:陳子光是否曾主動委託其處理與被告陳瑜懿間之債務糾紛或皆係由被告陳宏出面與其接洽?受委託處理之事項及範圍為何?及101年間被告陳瑜懿用印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過戶文件是否係於其事務所用印?被告陳瑜懿用印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受讓人為被告陳冠瑋、余孟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證人劉秋絹與陳子光就陳子光對被告陳瑜懿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相關債務糾紛存有委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臺北老松郵局100年第32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司北調卷第45至46頁),是證人劉秋絹依前揭規定,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