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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 告 吳素娥

吳素明吳素鈴吳昇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吳久吉

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久吉在臺無住居所,而被告吳俊良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3,有被告吳久吉陳報狀及吳俊良戶籍謄本附卷可徵。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存在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