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嶸豐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80號駁回抗告。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