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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被 告 陳碧美

陳義雄陳國雄陳富雄陳建龍陳璇慧林陳碧霞陳碧珠陳碧絹陳碧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學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學重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北簡卷第1 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學重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北簡卷第97頁),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請求附表第5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3 頁),原告撤回時被告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依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858號民事確定判決

,對被告陳碧美有新臺幣(下同)183,014元,及其中163,140元自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學重所有,被告於101年3 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陳碧美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碧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

第12858 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9日信義字地022200號繼承登記資料附卷為證(見北簡卷第23至25、43至47、70至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學重於95年7月8日死亡,被告陳碧美、陳義雄、陳國雄、陳富雄、陳碧珠、陳碧緞、陳碧絹、林陳碧霞之應繼分各為1/9,又訴外人陳德雄早於85年7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建龍、陳璇慧繼承,是陳建龍、陳璇慧之應繼分各為1/18,有陳學重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2所示,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對被告陳碧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陳

學重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土地外,陳學重無其他遺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陳碧美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又查,被告均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與法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陳碧美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學重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碧美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陳碧美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被告陳碧美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3 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1:陳學重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地號 │財產數量 │持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平方公尺 │610/57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9平方公尺 │61/57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9平方公尺 │61/57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平方公尺 │61/570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碧美 │1/9 │├──┼────┼─────┤│2 │陳義雄 │1/9 │├──┼────┼─────┤│3 │陳國雄 │1/9 │├──┼────┼─────┤│4 │陳富雄 │1/9 │├──┼────┼─────┤│5 │陳碧珠 │1/9 │├──┼────┼─────┤│6 │陳碧絹 │1/9 │├──┼────┼─────┤│7 │陳碧緞 │1/9 │├──┼────┼─────┤│8 │林陳碧霞│1/9 │├──┼────┼─────┤│9 │陳建龍 │1/18 │├──┼────┼─────┤│10 │陳璇慧 │1/18 │└──┴────┴─────┘附表3┌────┬───────┐│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 │ │├────┼───────┤│原告 │1/9 │├────┼───────┤│陳義雄 │1/9 │├────┼───────┤│陳國雄 │1/9 │├────┼───────┤│陳富雄 │1/9 │├────┼───────┤│陳建龍 │1/9 │├────┼───────┤│陳碧珠 │1/9 │├────┼───────┤│陳碧娟 │1/9 │├────┼───────┤│陳碧緞 │1/9 │├────┼───────┤│林陳碧霞│1/9 │├────┼───────┤│陳建龍 │1/18 │├────┼───────┤│陳璇慧 │1/18 │└────┴───────┘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