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 告 林李麗蘭
林連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簡佑君律師被 告 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林吳兠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林吳兠已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死亡,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裁定選任黃春燕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均非真正,於97年9月22日選任原告擔任董事之被告股東會議事錄均未經原告簽認,原告未曾實質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已先後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各以台北光復郵局第881、882號存證信函;臺北南陽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並請求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因尚登記為被告董事而遭通知補繳被告營業稅捐並限制出境,自有提起訴訟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李麗蘭、林連富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未經選任為被告董事。縱認兩造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亦據原告終止。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等語,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均非真正,原告不知經被告97年9月22日股東會選任擔任被告董事,亦無實際擔任董事職務等語。查原告經97年9月22日被告股東會依前開規定選任為董事,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並無持有被告股份,均非被告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未獲通知並參加被告股東會,並非不合理。原告徒以其等未簽認97年9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足採。又證人吳宗諺即被告發起人會議於97年1月18日選任董事之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被告股東,就我所知我沒有被選為被告董事,被告97年9月22日股東會沒有通知我參加,也不知道實際上這張議事錄記載的股東會有無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然證人吳宗諺既非股東,就97年9月22日被告股東會有無召開又不知情,自無從據其所為上開證述,即推認97年9月22日被告股東會紀錄並非真正。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及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先後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各以台北光復郵局第881、882號存證信函;臺北南陽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被告董事,固可認有辭任之意,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至152、154頁)。然被告之董事長林柏壽已於102年9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103頁),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收受送達,則於新董事長選出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公司所為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另有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已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黃春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原告雖無法證明選任其擔任董事之97年9月22日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惟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自該日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六、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雖已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其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被告董事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登記機關之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