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0號原 告 張語喬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張福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山字第381170號收件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3年12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同時,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2月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山字第381170號收件登記之25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係以塗銷抵押權為主要事項,僅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7月借用訴外人趙善添名義,向訴外人陸柏熹購
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8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由於當時原告仍有卡債尚未清償,經與趙善添協商後,將系爭房屋暫登記於趙善添名下,並借用其名義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由原告按期支付房貸利息,由趙善添代墊買賣價款200萬元,待原告籌措款項後再還款,期間同意不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嗣原告友人即被告得知原告借用趙善添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因考量債信問題而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向原告表示前述情形存在交易風險,建議原告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願無息貸予原告200萬元以清償趙善添之借款,待原告日後清償卡債,再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因此先請趙善添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再於99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並配合被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被告權益。然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僅有200萬元,但被告要求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高達255萬元,顯然係利用原告無經驗,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從未存在之255萬元債權。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告訴,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承認原告借款僅有200萬元,並非255萬元,且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僅有200萬元,並無利息存在,兩造並無255萬元之債務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並無需擔保之同額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顯與抵押權之從屬性不符,依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及第87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法院得予以酌減,且得將違約金酌減為依法定利率5﹪或年利率0.5﹪計算。故縱系爭抵押權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形,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然因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依「每萬元日息10元計算」,即等同年息36.5﹪,顯然過高,原告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改依5﹪計算。又原告曾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欲清償借款,但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函文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文後5日內即102年11月3日前配合提供匯款帳戶以便原告進行債務清償事宜。則被告自102年11月4日起,應對原告之給付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僅得請求自原約定清償債務日期即100年2月18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之違約金,並按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亦即原告至多僅需支付違約金共計27萬元(200萬×2.7年×5﹪=27萬元)。縱無法酌減違約金至年利率5﹪,亦應以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否則將助長類同被告等地下錢莊之氣焰,使社會法治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年利率5﹪,並為對待給付判決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200萬+27萬=227萬)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同時,將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2月3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中山字第381170號收件登記之25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當初向被告借款時,除已交付之200萬387元外,尚表示
還會再跟被告借款,方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只是後來原告未再要求剩餘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違法無效之情形。
㈡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締約人均應受其拘束。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依「每萬元日息10元計算」,僅相當於年利率20﹪,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況本件並無利息約定,如原告依限清償,根本不生違約金之問題,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提出之2紙律師函文,其中102年10月15日之函文,由形式觀之,根本是未發之草稿,非但無律師簽名用印,亦無被告之簽收證明。另102年10月28日之函文,被告雖有收受,但已以臺北法院郵局6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提供銀行帳號等,亦表示待原告清償完畢後自當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竟稱被告置之不理,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如欲清償借款,並無須被告提供帳戶,原告大可直接將支票寄交被告,或逕自被告處所清償,且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清償時,被告必須提供匯款帳戶,被告亦無義務提供,原告有多種清償方式,被告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亦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借用趙善添名義,向陸柏熹購買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之8房屋(即系爭房屋),但仍將系爭房屋暫登記於趙善添名下,並借用其名義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由原告按期支付房貸利息,由趙善添代墊買賣價款200萬元;嗣於99年11月間,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請趙善添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再於99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復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惟上開信託登記已於102年11月4日塗銷;此有系爭房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信託登記申請書1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件(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可證。
㈡原告前於102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提供銀行
帳號以配合還款,被告則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此有該函文與收件回執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同額擔保之債權而無效,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於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因無同額擔保之債權而無效?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年利率5﹪,並為對待給付判決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因無同額擔保之債權而無效?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55萬元,
惟原告實際上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同額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及第870條有關從屬性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借款為200萬387元,但曾表示還會再跟其借款,方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只是後來原告未再要求剩餘款項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確有至少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以高於實際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者,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約2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255萬元,雖相差約55萬元,惟兩造就本件借款雖無利息與遲延利息之約定,但仍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有系爭房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則以此中差距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亦非無據。況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略高於實際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者,非在少數,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之設定,並非迥異於常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因無同額擔保之債權存在,違反從屬性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
金至年利率5﹪,並為對待給付判決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是否有理?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兩造原約定清償債務日期為100年2月18日。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但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函文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文後5日內即102年11月3日前配合提供匯款帳戶以便原告進行債務清償事宜,則被告自102年11月4日起,應對原告之給付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自原約定清償債務日期即100年2月18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之違約金,並按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故原告至多僅需支付違約金共計27萬元(200萬×2.7年×5﹪=27萬元)云云,並提出102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28日律師函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然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依「每萬元日息10元」計算違約金,即按週年利率36.5﹪計算利息(10/10000×365=36.5﹪),固然較民法第205條所訂週年利率20﹪為高,此有系爭房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1件可證。然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律師函文,並無律師簽名或用印,亦無交寄被告之證明,且被告亦否認曾收受該函文,則原告是否確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欲還款,尚屬無法證明。另被告固不否認收受102年10月28日律師函文,然其辯稱已於102年11月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6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提供銀行帳號等,亦表示待原告清償完畢後自當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則堪信被告已提供原告清償方式,原告如欲清償借款,已可自行匯款或以提存方式為之,原告並無預示拒絕受領而生受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除提出律師函文之外,並無實際匯款支付或提存之情事,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文後5日內即102年11月3日前配合提供匯款帳戶以便原告進行債務清償事宜,應自102年11月4日起,對原告之給付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是本件原告尚未提出清償給付,或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而生受領遲延情事,則實際清償日期無法特定,違約金無從計算,故原告請求本院並為對待給付判決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又本件既因違約金無從計算,則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是否得以請求酌減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適當,是否應予酌減,法院得否判決對待給付予以塗銷抵押權等節,已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有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因違反從屬性之規定而違法無效,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因實際清償日期無從特定而無法計算,故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為對待給付判決認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年利率5﹪,並為對待給付判決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7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