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36號原 告 莊文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美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偉琴、香港商安可音樂藝術經紀公司、黃東權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00歐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7,000元,以起訴時民國103年9月29日歐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9.07換算,為新臺幣1,054,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