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6號原 告 莊文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美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元偉琴
香港商安可音樂藝術經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東權共 同 廖修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香港商安可音樂藝術經紀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委任代辦留學服務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42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涉外民事爭議係發生於現行法修正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之法律,亦即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作為擇定本件準據法之依據。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自應以我國法律定有明文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安可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安可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5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美文原以元偉琴為被告,而起訴主張其基於委任關係,交付代辦費用歐元(如未特別標示者,下同)13,500元與元偉琴,因委任契約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元偉琴返還代辦費用,並聲明請求元偉琴給付新臺幣58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4年5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追加以莊文國為原告,以安可公司、黃東權為被告,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莊文國13,500元及自99年3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末於104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狀,追加以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同時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美文27,000元,及其中13,500元自99年3月22日翌日起,其中13,5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文國27,000元,及其中13,500元自99年3月22日翌日起,其中13,5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元偉琴雖就何美文追加當事人、備位聲明、不真正連帶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87頁),惟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代辦莊千慧赴維也納留學相關事宜所生糾紛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幣別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美文與元偉琴為舊識,元偉琴於98年間何美文之女莊千慧大學畢業時,向何美文表示可代辦莊千慧赴維也納留學事宜,並要求何美文匯款13,500元至其指定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作為代辦費用(含維也納5年所有就學代辦費),何美文乃透過配偶莊文國於99年3月22日匯款,莊千慧亦於同年4月24日赴維也納,是何美文與元偉琴間就委託辦理莊千慧出國留學共5年乙事,有委任契約關係。嗣莊千慧未在維也納就讀,雖經元偉琴協助,向學校申請退回部分學費1,485元(此款項並未包含在代辦費13,500元內),但元偉琴未因莊千慧未就讀,而將所減省之代辦費用餘款返還何美文,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終止委任契約,且元偉琴拒絕報告處理事務之巔末,故請求元偉琴返還代辦費用13,500元之不當得利。又安可公司未在臺灣登記立案,不得在臺灣為法律行為,元偉琴未告知其係安可公司之受僱人,亦未預先揭露辦理出國留學費用明細,致何美文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元偉琴賠償損害13,500元,且本件倘無黃東權與安可公司在臺灣配合元偉琴之行為,不致造成何美文因信賴元偉琴,而受有13,500元之損失,故黃東權、安可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元偉琴係企業經營者,利用履行輔助人安可公司及黃東權,故意侵害何美文權益,造成何美文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元偉琴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00元,而安可公司及黃東權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退步言,因匯款代辦費用者為莊文國,倘法院認委任關係存在莊文國與元偉琴間,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對莊文國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美文27,000元,及其中13,500元自99年3月22日翌日起,其中13,5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文國27,000元,及其中13,500元自99年3月22日翌日起,其中13,5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美文係透過其他音樂老師之介紹,偕同莊千慧拜訪元偉琴,詢問有關維也納留學資訊,元偉琴遂將此消息轉知安可公司,安可公司乃同意協助莊千慧辦理留學事宜,契約之當事人為莊千慧與安可公司,原告請求元偉琴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莊千慧與安可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側重於完成莊千慧之入學許可申請,性質應屬承攬,縱係委任契約,因本件委任事務僅止於為莊千慧取得入學許可,而莊千慧確已取得維也納設有音樂院之大學入學許可安可公司業已完成委任事務,委任契約已告消滅。至於莊千慧取得入學許可後,因故不就讀,無礙委任契約已經安可公司完成約定事務而消滅之事實,則原告給付代辦費用,有法律上之原因,安可公司、黃東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何況,被告已就受任處理事務即取得入學許可事項為說明,並表示代辦費用為13,500元,至於辦理出國留學所需其餘費用明細,則與本件委任事務無關,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並無書面約定,原告以被告違反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加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所憑,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何美文主張與元偉琴間就委託辦理莊千慧出國留學共5年乙事,有委任契約關係,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元偉琴未能提出代辦明細,安可公司與黃東權為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故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應給付前開費用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關於莊千慧出國留學一事,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內容與性質究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或經被告履行委任事務完畢而消滅。㈢、何美文(或莊文國)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元,有無理由。
㈣、何美文(或莊文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元,有無理由。㈤、如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則其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關於莊千慧出國留學一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內容與性質究為何:
按所謂「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之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
⒈關於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業據本件當事人分別到庭陳稱:
⑴何美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莊千慧大學畢業後有委託元
偉琴代辦莊千慧出國留學事宜,元偉琴說代辦費用為13,500元,要先匯款,匯款後打電話給一個叫黃東權的人,黃東權會告訴其接下來怎麼做,代辦內容則是找到一個學校讓莊千慧進去就讀,元偉琴從未說她是代辦公司,她只說我可以帶你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
⑵莊文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透過我太太的轉述,故知悉
本件代辦留學事宜。我只跟元偉琴見過一次面,元偉琴說會安排我女兒去就讀,但未說明是就讀什麼學校,也未明確說明代辦期間是多長,僅告訴我所有的代辦費用就是13,500元,並告訴我匯款後要跟黃東權確認,黃東權也會供相關資料給我們準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7頁)。
⑶元偉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何美文曾委託我代辦莊千慧出國
就讀事宜,我告訴何美文我的角色是幫莊千慧取得維也納入學許可,當地要有教授要收,因為維也納國立音樂學校要經過國家公開考試,我跟私立學校教授比較熟,較易協助取得入學許可,我沒有告訴她,莊千慧可以進到哪個學校,何美文有問我何時去考試,我跟她說什麼時候都可以,但一定要先繳代辦費。何美文回去考慮幾天後就答應,我就給何美文匯款帳號,並告訴她代辦費是13,500元,至於學費及其他費用是由她自己負責,我未說明代辦期間,因為是代辦入學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第214頁背面)。
⑷黃東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元偉琴說有人託她幫莊千慧代辦
留學事宜,故曾以安可公司名義寄信給莊千慧,要求莊千慧提供相關的文件,以利至外交部辦理認證,莊千慧地址是元偉琴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背面、第216頁)。
⒉勾稽以上,可知係何美文就莊千慧出國就讀事宜與元偉琴締
結契約,契約內容則是元偉琴應協助莊千慧取得維也納學校入學許可。何美文與元偉琴間雖未以書面形式為之,依上所述,仍應認渠等間就元偉琴應協助莊千慧取得維也納學校入學許可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又衡諸元偉琴所陳其與當地私立學校教授較熟,較易協助取得入學許可一事,顯見元偉琴在協助處理莊千慧出國入學就讀事務上,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而非單純聽從何美文指示即可,按前說明,堪認何美文與元偉琴間之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
⒊元偉琴雖辯稱:過程中均由安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東權聯繫
莊千慧提供留學代辦文件,並指示元偉琴於維也納協助莊千慧辦理入學許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莊千慧與安可公司云云。惟依前所述,已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美文與元偉琴,被告徒以聯繫過程中之當事人莊千慧、安可公司、黃東權,遽謂渠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足採信。況依前述⒋,堪認黃東權係受元偉琴指示,處理莊千慧留學申請相關文件,則被告辯稱係安可公司指示元偉琴協助辦理入學許可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有違。佐以元偉琴陳稱其曾告訴何美文會請黃東權辦理維也納簽證相關事宜;且因為業務會與安可公司配合,通常都是以黃東權為連繫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第215頁)。益見黃東權、安可公司就處理莊千慧出國入學就讀一事,為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至安可公司與元偉琴間斯時雖有僱傭關係,而為元偉琴之僱佣人,仍無礙於安可公司在本件為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之情。
⒋何美文復主張:本件代辦事務之內容為代辦留學維也納就學
5年,且莊千慧可進入就讀2年即可取得碩士學位,被告亦應負責莊千慧之食宿安排云云。惟查:
⑴依莊文國上揭所述,元偉琴未告知代辦期間之長短,且以何
美文、莊文國均稱元偉琴曾告訴他們,莊千慧進去學校就讀畢業後,如有意願,會再輔導進入當地國立音樂學院就讀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16頁背面),足見元偉琴僅向何美文、莊文國稱會再輔導,而未明確提及代辦期間。是堪認何美文與元偉琴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代辦期間為5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至莊文國供稱證人黃東權曾告知他13,500元之代辦費用為5年期間之所有費用云云,然此情為黃東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與何美文、莊文國前揭所述有悖,況以黃東權係受元偉琴指示為莊千慧辦理簽證事宜,僅為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加以系爭契約乃何美文、元偉琴口頭合意,並無書面文件,要難認黃東權可清楚知悉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之代辦事務內容。從而,莊文國前開所稱,難以憑採,而為有利於何美文之認定。
⑵原告雖以何美文、莊文國及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作為本件代辦內容為莊千慧可進入就讀2年即可取得碩士學位之學校之依據,然莊文國既為備位原告,其所述之憑信性與何美文無異,而證人莊千慧亦證稱關於留學代辦事宜均係聽聞其母即何美文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則莊千慧既非在場親自見聞元偉琴擔保可進入就讀2年即可取得碩士學位之學校,其所為之證詞憑信性核與何美文、莊文國自陳無異,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何美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何美文、元偉琴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讓莊千慧進入只需就讀2年即可取得碩士學位之學校。
⑶何美文復援引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業者應為食宿安排
,以為何美文與元偉琴間系爭契約內容云云。然定型化契約範本性質屬行政指導,不具強制效力,除非當事人間業已約定,否則當無從引為契約內容,何美文逕自援引範本條款為契約內容,自屬無據。
⒌從而,何美文主張與元偉琴間有委任契約,即屬有據,至契
約內容則是元偉琴應協助莊千慧取得維也納學校入學許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安可公司與莊千慧間,以及原告主張元偉琴之代辦留學期間為5年,且莊千慧可進入就讀2年即可取得碩士學位之學校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或經被告履行委任事務完畢而消滅:
⒈何美文與元偉琴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後,何美文旋於99年
3月22日委請莊文國將13,500元匯至元偉琴指定之安可公司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出款項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⒉依證人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維也納後,元偉琴有
帶我到老師家裡考試,也有告訴我可以入學,但後來我沒有去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佐以莊千慧於99年10月31日出具授權書予元偉琴,委託元偉琴協助向維也納Konservatorium Prayner音樂學校申請退還學費,經該校於同年11月25日退回部分學費1,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費通知、授權書、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97至98頁)。足徵莊千慧確已取得維也納Konservatorium Prayner音樂學校之入學許可,並繳納學費,後因故不就讀,方出具授權書委託元偉琴協助處理退費事宜。
⒊基上,何美文既已支付委任報酬,且元偉琴已履行委任事務
即協助莊千慧取得維也納音樂學校入學許可,堪認系爭契約因當事人何美文、元偉琴均履行給付義務而消滅。則何美文主張終止元偉琴間之委任契約,無從憑採。
㈢、何美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元,有無理由:
⒈就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查,何美文、元偉琴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安可公司、黃東權則為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且元偉琴已履行委任事務,俱如前述,基此,其取得何美文給付之13,500元委任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前說明,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就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事前、事後未詳列各項代辦出國應支付與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原告因相信被告,故一開始即直接給付13,500元,且原告不知元偉琴係安可公司之受僱人、安可公司未在臺灣登記立案等情,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自應連帶對何美文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⑴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何美文既曾與莊文國
至元偉琴家中討論出國代辦事宜,且是在元偉琴給與匯款帳號後,另自行至銀行匯款,業據何美文、莊文國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第216頁背面),顯見何美文並非遽信元偉琴,且對於是否締結契約及契約內容均可自主決定,自無從在事後徒以被告未詳列各項代辦出國應支付與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原告因相信被告等情,遽謂元偉琴有侵害何美文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⑵又安可公司、黃東權於本件係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此情亦
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此不因黃東權、安可公司為元偉琴履行委任事務時,係以自己名義署名,而非以元偉琴名義為之,而有不同,甚或安可公司於臺灣有無登記立案,抑或元偉琴斯時為安可公司受僱人,亦均與本件無涉。元偉琴既未侵害何美文之意思決定自由,是亦難認安可公司、黃東權有何侵害何美文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⑶從而,何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請求安可公司、黃東權與元偉琴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㈣、何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元,有無理由: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元偉琴自訴訟繫屬以來,未能提出代辦費用之項目與單據,並提出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為據,因認元偉琴故意致何美文受有13,500元之損害,並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㈢⒉所述,何美文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援引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已屬無據。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為協助莊千慧取得入學許可,元偉琴亦無提出代辦費用項目與單據之義務,何美文執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契約範圍引為損害數額,亦無足採。
㈤、如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則其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之訴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美文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請求法院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而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文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查,本件何美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0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按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即未獲得滿足,本院應審酌備位之訴。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美文與元偉琴,莊文國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何美文與元偉琴間之系爭契約方匯款與元偉琴,則莊文國依不當得利、侵害締約之意思決定自由侵權行為、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000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美文與元偉琴,莊文國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安可公司、黃東權則為元偉琴之履行輔助人,元偉琴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即協助莊千慧取得維也納入學許可,系爭契約已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支付之13,500元暨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00元,俱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